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64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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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劉家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則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及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基此,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先由集團成員以詐術向所被害人楊緯琳、顏鈺祐詐得款項,再迂迴層轉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嗣再轉出而取得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等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等就本件犯行,與「小葵」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雖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提供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款交付,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服務業,須要扶養父親,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我今年沒有繳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出,本 身並無所得,另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獲有何報酬,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領有報酬25,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於 偵查中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小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惟論罪時卻未論列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名,證據欄亦未舉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惟犯罪事實既已提及,仍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起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

查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聯繫之對象僅「小葵」,所為犯行均係「小葵」單方面告知有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自行領取轉出等情,可見被告係受「小葵」指示,檢察官亦未舉事證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特定事務之成員,且認知「小葵」等人屬犯罪組織,故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本案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證據清單
附表一: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受款帳戶 1 110年10月4日21時58分許 82,935 廖苙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案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1月4日21時59分許 9,058 劉艾倫(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案偵辦)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1月4日22時36分許 250,000 楊茲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案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受款帳戶 1 110年10月7日16時54分許 150,000 李俊銘(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案偵辦)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7日17時11分許 50,000 李俊銘(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案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7日17時33分許 100 蔡礎隆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110年10月7日18時16分許 60,000 楊茲婷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 表三:證據清單
一、卷目
【警一卷】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86871號
【警二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059213號
【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104號
【偵二卷】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
【院卷】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P1-24)
二、供述證據
被告劉家瑋
112年3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141至143頁)證人楊緯琳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10頁)
證人顏鈺佑
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6頁)
三、非供述證據
1.楊緯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0頁)2.顏鈺佑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5頁)
3.林秉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至35頁;
同偵一卷第99至103頁)4.劉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2至184頁;
警二卷第37至78頁)⑴188,500元 (P84)
⑵220,000元 (P95)
5.楊茲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3至117頁;
同偵一卷第150至151頁)6.劉艾倫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7.廖苙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一卷第131至134頁)
8.李俊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至39頁)
9.李俊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偵二卷第57頁)
10.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及其檢事官詢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偵一卷第33至51、63至69、70至90 頁)
⑴111年3月8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63至66頁) ⑵111年5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⑶準備程序筆錄(偵一卷第70至80頁)
⑷審判筆錄(偵一卷第81至90頁)
11.蔡礎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二卷第27至29頁)
12.楊茲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5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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