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65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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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郁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所載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淑昭、陳福壽及被害人劉偉煌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亦願於收訖賠償款項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已供明其因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而領得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7頁),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承諾賠償給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且所應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得款項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復再轉出,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受詐欺之款項獲有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告訴人陳淑昭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張郁敏願給付陳淑昭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所載陳淑昭指定匯入之帳戶。
2 被害人劉偉煌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 張郁敏願給付劉偉煌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張郁敏願回復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所載劉偉煌指定匯入之帳戶。
3 告訴人陳福壽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 張郁敏願給付陳福壽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張郁敏願回復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
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所載陳福壽指定匯入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86號
被 告 張郁敏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敏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3時22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陳淑昭、劉偉煌、陳福壽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手機轉帳、網銀轉帳方式轉出。
嗣陳淑昭、劉偉煌、陳福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昭、陳福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昭、陳福壽及被害人劉偉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在卷可憑。
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欺取財之用,應可預見。
又被告前因於110年間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其於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時,當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帳戶一併交付他人,有遭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其對此顯知之甚詳,竟猶將上開帳戶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
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因而獲利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陳淑昭 111年6月間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贏家大師張景明,並佯以邀約投資,至交易平台註冊為由要求告訴人陳福壽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22分許 30,000 交易明細截圖 2 劉偉煌 111年6月7日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自稱為蘇小小,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劉偉煌匯款 111年7月14日12時34分許 450,000 3 陳福壽 111年6月16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贏家大師張景明,並佯以邀約投資,至交易平台註冊為由要求告訴人陳福壽匯款 111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 450,000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 4 111年7月11日10時43分許 50,000 永豐銀行往來明細截圖 5 111年7月11日10時48分許 50,000 永豐銀行往來明細截圖 6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 50,000 永豐銀行往來明細截圖 7 111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 50,000 永豐銀行往來明細截圖 8 111年7月13日9時55分許 50,000 已登摺明細截圖 9 111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 200,000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 10 111年7月18日10時33分許 100,000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 11 111年7月18日10時44分許 400,000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 12 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 300,000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 13 111年7月21日9時24分許 350,000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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