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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亞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第5497號、第8244號、第11452號、第12378號、第13319號、第13339號、第13909號、第13949號),暨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案號即第1次:112年度偵字第15170號、第16358號;
第2次:112年度偵字第17844號;
第3次: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
第4次: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
第7次: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
第8次:112年度偵字第24028號;
第9次:112年度偵字第27164號;
第10次:112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32086號;
第5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9055號;
第6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要旨本案審理結果,無法採信被告關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含密碼)遭詐騙集團破解盜用的說詞,況且詐騙集團的成員如果不是確實相信本案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利用來詐騙告訴人,因此認定是被告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事 實
一、張宥亞知道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用途,常常是為了遂行財產犯罪的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經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的工具,而且他人如果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竟仍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也都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以臨櫃辦理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綁定為上開「中信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下稱「附表一約轉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一約轉帳戶」):編號 綁定時間 綁定帳號 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後以如「如附表、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下稱「如附表等11項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如附表等11項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等11項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等11項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受有損害,遭騙款項旋遭轉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之後「如附表等11項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張宥亞的辯解:1.被告張宥亞在本院訊問時,承認本案「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附表一約轉帳戶」等資料是被告申設開戶使用等事實。
2.但被告否認犯罪,辯解說:我沒有把「中信銀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轉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是被詐騙集團破解盜用,被告不知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
又被告學歷不高,工作環境封閉單純,社會經驗並不充足,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犯罪的知與欲,不能輕率認定被告有故意犯罪的情形,應該無罪等語(本院卷第410至423頁)。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張宥亞成立犯罪的主張(本院卷第415至416頁):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親自臨櫃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功能,並綁定6組約定轉入帳號,在111年12月9日臨櫃申請綁定2組約定轉入帳號,又在同年月19日臨櫃申請綁定2組約定轉入帳號(即「附表一約轉帳戶」),而告訴人等遭騙款項匯入「中信銀帳戶」後,隨即被轉入被告綁定的約轉帳戶內,顯然這些約轉帳戶都是詐騙集團使用的人頭帳戶,被告雖稱是因為要做網拍才綁定帳戶,但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對於拍賣的商品、網站、簽約事項均無法提出證明,這部分辯詞難以採信。
2.另依據本案銀行回函答覆的網銀登入安控機制,銀行客戶必須輸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網銀密碼」,才能登入網銀帳號,之後才有綁定圖形登入的部分,如果不是被告提供給他人,外人難以知悉這些帳戶資料,又本案網銀帳號在111年12月12日後,雖偶有「圖形驗證不符」、「非認證之設備」等登入錯誤紀錄,但是同一秒鐘內就又立即登入成功,並沒有一再嘗試而無法登入的情形,顯然只是使用者一時輸入錯誤,可見本案是被告將登入網銀的帳號、密碼及圖形等資料告知他人,交由他人使用。
3.被告於審理中先稱她申辦本案網銀帳號之後就沒有登入過網路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10頁),但被告又改口說本案網銀帳號有綁定圖形跟人臉辨識等語(本院卷第414及415頁),但後者是要登入網銀帳號後才能進行的綁定工作,被告辯詞前後矛盾不符。
4.再則,被告先前已經有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紀錄,應該熟知不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給他人使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成立犯罪等語。
三、被告「中信銀帳戶帳戶」資料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及轉帳的工具,先為說明:1.如「如附表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到詐騙集團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傳送的詐騙訊息,在各該時間,各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中信銀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詳見「如附表等11項附表」之「相關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
2.而且,被告的「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警1卷第31至63頁),也顯示了該帳戶是被告所開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後,款項很快被轉匯而出的過程。
3.所以,被告「中信銀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4.又本院依照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函詢下列資料附卷:本案「中信銀帳戶」網銀帳戶於000年00月間的登入紀錄(本院卷第167至171頁)、「⑴本案帳戶網銀申請紀錄、⑵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銀)、⑶本案帳戶網銀登入紀錄、⑷網銀登入安控機制說明、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綁定約定帳戶)、⑹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新增約定帳戶)、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新增約定帳戶)(本院卷第217至251頁)」,併為說明。
四、本案相關見解: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3.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4.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五、本院認為被告所主張本案「中信銀帳戶」網銀帳號(含密碼)等資料遭人破解盜用的辯解,無法採信,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而且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依照我們社會的銀行運作實務及生活經驗,在被告沒有提供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的情形下,別人是不可能任意以嘗試錯誤等方式而隨機猜中或破解被告網銀帳號及密碼,進而解鎖得以隨意操作被告網銀帳號因之提領轉出金錢,也就是說任何人不可能輕易地破解銀行的安控機制而盜用被告的金融帳戶,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本案網銀帳號設有圖形及臉部辨識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14及415頁),因此,被告所說本案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破解盜用的辯解,無異宣告金融資安措施形同虛設,金融體系形同瓦解崩潰,與社會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2.況且,依照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的資料顯示(本院卷第233頁),本案帳戶網銀帳號的安控機制如下:◎附表三:
㈠網銀登入安控機制: 1.輸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登入。 2.登入成功後,可再綁定設備,並啟用指紋/臉部/圖形輸入。 ㈡網銀轉帳安控機制: 1.約定轉帳:使用指紋/臉部驗證、網銀密碼驗證。 2.非約定轉帳:使用OTP密碼驗證、指紋/臉部/+設備綁定驗證。 所以任何人如需順利操作本案帳戶網銀,必須取得、掌握「被告的身分證字號,網銀服務密碼(包含使用者代號及網銀密碼)」,又如欲使用約轉帳戶交易時,也要進行「指紋/臉部驗證、網銀密碼驗證」等辨識程序,可以認定。
3.因此,可知需同時掌控被告「身分證字號、網銀服務密碼(使用者代號及網銀密碼)」,並進行相關「指紋/臉部、網銀密碼」等驗證,始能順利操作網銀帳號,在社友該等諸多字號、代號、密碼及辨識驗證等層層安控程序及資料之狀況下,實難想像可以由詐騙集團輕易破解盜用金融帳戶,本院亦查無該等破解盜用的不法情形。
4.再則,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是用圖形及臉部辨識解鎖,只有在我的手機(設備)才能登入網銀等語(本院卷第414及41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也供述:我的手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也沒有被盜用過等語(偵1卷第61頁),由此益徵本案「中信銀帳戶」網銀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是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所說網銀遭受盜用的辯解,與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5.至於被告提出的銀行APP登入失敗通知畫面擷圖及推播OTP密碼啟用通知等資料(本院卷第81、199至207及433頁),均僅是使用者一時登入錯誤,旋即登入成功,並非遭到盜用破解的反覆測試,參照本案帳戶網銀於000年00月間的登入紀錄(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即明,故此也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何況,被告對於所說她因為要做網拍才綁定「附表一約轉帳戶」的辯解,本院也查無事證可以採信,就此也無法對被告做有利認定。
6.另者,考量社會常情來說,詐騙集團成員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收受並轉出騙到的錢,一定要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詐騙集團自己人的控制之中才可以,否則如果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詐騙將徒勞無功,白忙一場。
所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在無法想像詐騙集團成員會放心使用帳戶,因此,本院無法採信被告所說盜用帳戶的辯解。
7.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成年,具有高中教育程度,有多年工作經驗,其中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曾從事八大行業,亦積欠10餘萬元債務(本院卷第418頁),被告當時具有一般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顯然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再則,被告於109年間曾有涉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給他人的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帳戶資料的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都已經有所預見。
8.因此,本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因缺錢花用而將帳戶資料任意賣斷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9.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在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之前,已經有著「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已想到對方可能使用提供的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當時已經有了這些警覺,因此,被告辯解說帳戶遭盜用等語,只是推卸罪責的說詞,無法讓本院採信這種講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1.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對被告張宥亞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的一個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罪名,造成多位告訴人等受害,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就是附表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部分)。
5.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部分: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臺灣,甚至蔓延到國外,影響所及,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社會上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又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
⑵被告的所為,提供了「中信銀帳戶」,導致多位告訴人等受到金錢的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
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
⑷被告在本院調查和審理階段,仍然辯說帳戶資料遭受破解盜用、不知道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使用。
⑸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
⑹被告的素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第1、3次)、檢察官林朝文(第2、4、7次)、檢察官蔡明達(第8次)、檢察官蔡佩容(第9次)、檢察官周文祥(第10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士逸(第5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亭瑋(第6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下附有「如附表、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
◎附表:(金額:新臺幣)(即起訴部分)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王語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泰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石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璟樵、陳璟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偵查案號 1 王語莉(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王語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借由投資軟體「Robinhood」存股借券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王語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 111年12月21日11時42分許 21萬元 2 劉光耀(未提告) 透過交友網站與被害人劉光耀結識,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一支未上市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3分許 8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 3 林泰均(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泰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Robinhood」進行投資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林泰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244號 4 洪立芳(提告) 透過LINE好友與告訴人洪立芳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Robinhood」進行投資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洪立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3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52號 5 石曉榮(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石曉榮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Vanguard」APP進行投資,惟若欲領取獲利須先繳交個人所得稅云云,致告訴人石曉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9時42分許 5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 6 郭璟樵(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璟樵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MOOMOO」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璟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 111年12月21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7 陳璟甄(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璟甄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璟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39號 8 石肇中(未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石肇中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石肇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09號 111年12月19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 33萬元 9 翁意香(未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翁意香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翁意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49號 相關證據: 1.告訴人王語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7至11頁)、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1卷第2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2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60頁)。
2.被害人劉光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7至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7)、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6頁)。
3.告訴人林泰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7至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卷第43至9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4.告訴人洪立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11至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卷第17頁)、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警4卷第19至2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8頁)。
5.告訴人石曉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卷第9至1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卷第39至4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5卷第4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0頁)。
6.告訴人郭璟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卷第5至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0頁)、假投資軟體網站連結(警6卷第14至15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2頁)。
7.告訴人陳璟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7卷第5至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卷第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8.被害人石肇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8卷第5至1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卷第17至2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6頁)。
9.被害人翁意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9卷第5至6頁)、轉帳交易明細(警9卷第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卷第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附表⓵:(金額:新臺幣)
(即第1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0號、第16358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與林延隆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MOOMOO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延隆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2.詐騙集團透過LINE暱稱「子豪」與黃暄婷結識後,向其佯稱:可為其操作博弈平台進行投資,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將獲利之金額提領出來云云,致黃暄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3.林延隆、黃暄婷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延隆、黃暄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4.案經黃暄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林延隆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警1卷第37至41頁)、交易紀錄擷圖(併1警1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警1卷第59至64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6頁)。
2.被害人黃暄婷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警2卷第3至7頁)、存款交易?明細(併1警2卷第6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警2卷第7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附表⓶:(金額:新臺幣)
(即第2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4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體詐騙陳正成,致陳正成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2時1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陳正成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陳正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陳正成於警詢時之指述(併2警卷第7至11頁)、匯款資料(併2警卷第6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2警卷第82至8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4頁)。
◎附表⓷:(金額:新臺幣)
(即第3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吳怡婷」與陳淑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MOOMOO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瑛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1年12月21日10時14分許、同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2.陳淑瑛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張宥亞所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0」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淑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3.案經陳淑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陳淑瑛於警詢時之指述(併3警卷第5至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3警卷第9至32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附表⓸:(金額:新臺幣)
(即第4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附表⓸❶」所示之時間,以「附表⓸❶」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稟彬、洪宸君、陳詠媚,致彼等陷於錯誤,於「附表⓸❶」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⓸❶」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林稟彬、洪宸君、陳詠媚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林禀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⓸❶:(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禀彬 111年12月中 經由電子新聞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 1萬元 2 陳詠媚(未提告訴) 111年12月4日 經由LINE通訊軟體及不實投資網站 111年12月21日11時45分 4萬元 3 洪宸君 (未提告訴) 111年11月23日 經由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 111年12月19日10時15分 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 111年12月21日9時44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林禀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11至13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25至34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2頁)。
2.被害人陳詠媚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121至124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13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145至20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0頁)。
3.被害人洪宸君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35至39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55至5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62至11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4、59頁)。
◎附表⓹:(金額:新臺幣)
(即第5次併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9055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以「附表⓹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⓹❶」所示之被害人(簡綺旻、邱詠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⓹❶」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嗣前揭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案經簡綺旻、邱詠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⓹❶:(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清揚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12月19日9時57分 ②111年12月21日9時37分 ③111年12月21日9時3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 簡綺旻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 21萬元 3 邱詠歆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13分 5萬元 相關證據: 1.被害人陳清揚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1卷第11至13頁)、轉帳單據(併5警1卷第43至4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1卷第37至45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8頁)。
2.告訴人簡綺旻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1卷第15至17頁)、轉帳單據(併5警1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1卷第57至5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3.告訴人邱詠歆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2卷第3至5頁)、轉帳單據(併5警2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2卷第23至2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6頁)。
◎附表⓺:(金額:新臺幣)
(即第6次併辦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號)
詐騙事實: 1.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暱稱「黃品妍-Kara」、「廖哲宏」傳送訊息向黃丕鵬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以Vanguard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丕鵬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案經黃丕鵬告訴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黃丕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6他卷第111至113頁)、匯款申請回條(併6他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6他卷第13至15、29、35至41頁)、Vanguard平台擷圖(併6他卷第31至3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7頁)。
◎附表⓻:(金額:新臺幣)
(即第7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 詐騙事實: 1.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4日13時15分,經由LINE通訊軟體詐騙周少立,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1分匯款60,794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周少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周少立於警詢時之指述(併7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2頁)。
◎附表⓼:(金額:新臺幣)
(即第8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洪鳳梅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洪鳳梅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許、111年12月21日10時32分許,轉匯5萬元、3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洪鳳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2.案經洪鳳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洪鳳梅於警詢時之指述(併8警卷第3至10頁)、匯款交易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併8警卷第4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60頁)。
◎附表⓽:(金額:新臺幣)
(即第9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64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上網對方詩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30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方詩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方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方詩瑜於警詢時之指述(併9偵卷第13至15頁)、匯款交易擷圖(併9偵卷第9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9偵卷第97至10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附表⓾:(金額:新臺幣)
(即第10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32086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沈建龍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後,旋陸續有LINE暱稱「首席執行官(陳泓霖)」、「張嘉欣」、「開戶經理-王經理」等人加沈建龍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只有其先下載巴克萊之APP並辦理帳號,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建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及3萬元款項至張宥亞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一空。
2.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底某時,透過網路以不詳暱稱加劉啟光為好友,並向其誆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只有其先前往富途投資網站並辦理帳號,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及10萬元款項至張宥亞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一空。
嗣經沈建龍、劉啟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沈建龍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0警1卷第3至6頁)、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併10警1卷第2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0警1卷第12至2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5、58頁)。
2.被害人劉啟光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0警2卷第2至4頁)、帳戶交易明細(併10警2卷第11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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