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66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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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112年度偵字第148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56號、第270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第21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隔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臺南市某處路旁,將上開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甲○○、丑○○、卯○○、癸○○、己○○、壬○○、寅○○、辛○○、丁○○、乙○○、戊○○、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或陽信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以ATM轉匯或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甲○○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壬○○、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戊○○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5649號函暨庚○○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0至12頁反面,偵2卷第115至117頁,警4卷第116至119頁,偵4卷第24至25頁反面)、111年10月4日通清字第1110036062號函暨庚○○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24至26頁反面)、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8號函暨網路銀行約定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院卷第251至255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5271號函暨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3至18頁,警2卷第7至9頁,警3卷第42至45頁,警4卷第111至114頁,偵7卷第37至41頁)、111年10月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5492號函暨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6至9頁,偵6卷第20至23頁)、111年8月17日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本院113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名下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甲○○、丑○○、己○○、壬○○、寅○○、辛○○、子○○、戊○○及被害人卯○○、癸○○、丁○○、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內,藉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以ATM轉匯或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華南銀行、陽信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37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056號、第270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第21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263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壬○○、寅○○、辛○○、子○○、戊○○、被害人癸○○、丁○○、乙○○詐取財物得逞等犯行,經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卻貪圖利益,而將本案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其父親、祖父照顧,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李怡增、廖偉程、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黎宛倩」將甲○○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4至7頁反面) 2.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1卷第29至31頁) 3.告訴人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警1卷第27頁正反面、第35至42頁、第46頁反面) 111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14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14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9時29分許 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12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元大證券賴怡瑄」以LINE通訊軟體與丑○○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8至9頁反面) 2.告訴人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1卷第48至49頁反面、第54頁反面) 3.告訴人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47頁、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亞麗(貝爾德)」將卯○○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貝爾德APP」、「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警2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44頁) 2.被害人李冠賢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對話紀錄各1份(警2卷第32至43頁) 3.被害人李冠賢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第25頁、第30至31頁) 111年8月24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4 〔112偵14372併辦附表編號1〕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雨涵」加癸○○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卷第28至30頁) 2.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6卷第31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第40至43頁) 3.被害人癸○○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卷第38至39頁) 111年8月22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3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5 〔112偵14372併辦附表編號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ONICA」加己○○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4時0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卷第46至48頁) 2.告訴人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6卷第49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7至58頁、第64至65頁、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 3.告訴人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卷第61至62頁) 111年8月22日14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4日12時6分許 30萬元 6 〔112偵27056 、27057併辦附表編號1〕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復華投信-駱佩岑」將壬○○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1至2頁) 2.告訴人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活存明細查詢(警4卷第15至18頁) 3.告訴人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4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5頁) 111年8月24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7 〔112偵27056 、27057併辦附表編號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莊孟璇」、「復華投信-張夏瑜」將丁○○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5時07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3至4頁) 2.被害人丁○○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匯款明細照片(警4卷第36頁、第43頁、第49頁) 3.被害人丁○○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4卷第30頁、第33至34頁、第44至46頁、第51頁) 8 〔112偵27056 、27057併辦附表編號3〕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與辛○○加為好友後,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5至7頁) 2.告訴人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62頁、第85頁、第90至91頁、第101至102頁) 3.告訴人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4卷第53頁、第58至61頁、第76至80頁) 9 〔112偵27056 、27057併辦附表編號4〕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婷」與寅○○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後提供股票明牌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3時51分許 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偵4卷第5至8頁反面,本院卷第144頁) 2.告訴人寅○○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14至16頁、第23頁) 3.告訴人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卷第9至10頁反面) 10 〔112偵緝2182、2183併辦事實一、 ㈠〕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易澤陽」與乙○○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代為投資操盤,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1時12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卷第15至23頁) 2.被害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卷第35至43頁、第97至99頁、第109頁) 3.被害人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29至30頁、第44頁、第93至95頁) 11 〔112偵緝2182、2183併辦事實一、 ㈡〕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ll年6月2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楚夢瑤」與戊○○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5時7分許 2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13至17頁) 2.告訴人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及內頁影本(警3卷第24至38頁) 3.告訴人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0至23頁) 111年8月29日14時39分許 2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2 〔112偵58263併辦 〕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ney」、「Lisa(李藝昕)」與子○○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 16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卷第13至20頁) 2.告訴人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7卷第21至29頁、第33頁) 3.告訴人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卷第31至32頁) 111年8月25日10時38分許 60萬元 111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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