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67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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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112年度偵字第9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柏廷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及轉匯款項,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提領、轉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領、轉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存該等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與身分不詳,暱稱「yunqi」之人約定以每次協助收款、轉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為對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yunqi」。

嗣「yunq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柯柏廷再依「yunqi」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等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及轉存至「yunqi」指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柏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家綺、被害人蔡宇威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70368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卷第9至13頁)、陳家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23頁)、陳家綺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卷第25至27頁)、陳家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3至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儲字第1120034925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警1卷第9至25頁)、蔡宇威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1卷第27頁)、蔡宇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警1卷第29頁)、被告提出與暱稱「yunq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1至43頁、警2卷第29至31頁)、被告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1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099023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13至19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公訴人僅指出被告之共犯為「yunqi」,且未舉證證明當面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非使用「yunqi」帳號之人,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共犯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51頁),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yunqi」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兩次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yunqi」共同為本案犯行,致陳家綺、蔡宇威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陳家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陳家綺(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蔡宇威則表示銀行已退還其匯款,本案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陳家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陳家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1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依「yunqi」指示提領後匯款,約獲利1萬元左右等語(警1卷第3頁)。

是被告於本案應有取得未逾1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陳家綺成立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陳家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8時許,透過Telegram以暱稱「Leo4.0 Li」聯繫告訴人陳家綺,並佯稱為陳家綺之兒子,因遭倒會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陳家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 ②40萬元 ①111年12月20日20時36分、21時18分、21時19分、21時20分、111年12月21日0時1分、0時2分、0時3分、0時4分、0時5分、0時6分、0時7分 ②5萬元、2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37萬元) 柯柏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宇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lee」聯繫被害人蔡宇威,並佯稱為其多年好友,因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蔡宇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2時53分 ②5萬元 ①111年12月22日17時59分、18時4分、18時5分、18時6分 ②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8萬元) 柯柏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之條款(新臺幣;
民國) 依據 柯柏廷願給付陳家綺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本院卷第43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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