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汶君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 二、案經童怡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昱萱、馮嘉品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8至18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
-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
-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幫助詐欺案件遭判刑處罰(累犯部分不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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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0號、第1019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748號、第753號、第1142號、第11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9號、第15168號、第20660號、第22881號、第3000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454號、第1865號、第1806號、第2278號、第2675號、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汶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汶君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業務員阿偉」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汶君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童怡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昱萱、馮嘉品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趙忠為、力彥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萬頓、吳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凱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林真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劉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張志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段品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周家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添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汶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怡珍、李昱萱、趙忠為、許萬頓、張凱雯、林真如、劉雅文、張志鵬、段品豪、吳慧玲、力彥慈、周家羚、徐添福、馮嘉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宏、陳韋帆、謝瀛波、連文嘉於警詢中、證人謝承學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21至23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15至16頁,警卷三第13至17頁,警卷四第18至20頁,偵卷五第7至13頁,偵卷六第9至12頁,警卷五第21至27頁,警卷六第1至3頁,警卷七第19至22頁,警卷八第3至4頁反面,警卷九第2至4頁,偵卷十二第5至9頁,警卷十第39至49頁,警卷十一第23至28頁,偵卷十五第13至24頁,警卷十二第10至12頁反面,警卷十三第19至23頁),並有匯款及轉帳紀錄15份、對話紀錄14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7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5至43頁,警卷二第23至25頁、35頁、37至43頁、63至73頁,警卷三第21至30頁、43頁、69至85頁,警卷四第27頁,偵卷五第21至23頁,偵卷六第19至40頁、42頁,警卷五第107頁、125至246頁,警卷六第36至48頁,警卷八第12至19頁,警卷九第23至29頁,偵卷十二第14至15頁、23至33頁,警卷十一第55頁,偵卷十五第25頁、39至41頁、71至88頁、92頁,警卷十二第15至18頁反面,警卷十三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331至345頁)。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大力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查被告係年已47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作業員等語(本院卷第395頁),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更況被告曾:⑴於93年間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判決認定其連續幫助詐欺取財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
⑵於106年間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85號判決認定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67至369頁)。
⑶於106年間,其友人周哲正為辦貸款,經由被告介紹與LINE暱稱「心想事成」之人聯繫並將個人名下之郵局等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因此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進行偵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營偵字第3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偵卷一第31至35頁)。
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已有多次涉訟並遭判刑之經驗,當較一般無此經驗者更有警覺。
復依據被告與「業務員阿偉」之LINE對話訊息所示,被告不時提及「如果被警示帳戶」、「萬一被詐騙集團拿去洗錢」、「會怕」、「我怕帳戶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益徵其確實就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涉嫌詐欺、洗錢等情有所預見,然其卻仍不詳加查證,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主觀上已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8至18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7至40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案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狀,檢察官亦已就被告有累犯之情形,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暨其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幫助詐欺案件遭判刑處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卻仍未知警惕,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再次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惡劣,又斟酌其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須扶養一名16歲之子,目前為作業員,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對告訴(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即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吳維仁、蔡佩容、林朝文、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童怡珍 (有提告) 111年11月6日19時許 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秋」結識童怡珍,並互加為LINE好友,發送LINE訊息向童怡珍佯稱:知道金沙國際娛樂城網站的漏洞,依照指導就能從中獲利云云,使童怡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
111年12月12日11時45分許 1萬9,957元 2 林嘉宏 (未提告) 111年12月9日 透過臉書社群,以暱稱「林淑欣」結識林嘉宏,並互加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欣」發送LINE訊息向林嘉宏佯稱:可以在亞馬遜購物團買賣東西賺差價云云,使林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交易。
111年12月9日 9時29分許 2萬8,000元 3 李昱萱 (有提告) 111年11月17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昱萱,並互加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Mr.張」發送LINE訊息向李昱萱佯稱:加入LL Shop拍資網站成為賣家可以賺錢,但須繳納保證金進貨云云,云云,使李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許 3萬4,000元 4 趙忠為 (有提告) 111年9月 透過臉書結識趙忠為,並互加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張星悅」發送LINE訊息向趙忠為佯稱:投資電商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LINE「遠山青雲」給趙忠為聯繫匯款,使趙忠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0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5 陳韋帆 (未提告) 111年12月1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韋帆,並互加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MAX」發送LINE訊息向陳韋帆佯稱:加入Tokopedia Shrimp購物網站,幫別人代墊貨款能夠獲利云云,使陳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1日10時27分許 3萬5,000元 6 許萬頓 (有提告) 111年11月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嘉琪」與許萬頓加為好友,並發送訊息佯稱:投資百貨公司包包可以賺錢云云,使許萬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1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2日9時38分許 3萬元 7 謝瀛波 (未提告) 111年11月1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蕭雅琳 Belle」邀請謝瀛波加暱稱「客服專員」為好友,由「客服專員」發送訊息佯稱:操作Deliveryls軟體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謝瀛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12分許 8萬元 8 張凱雯 (有提告) 111年12月5日20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雯佯稱:出售商品可獲利,須先匯款云云,使張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10時14分許 3萬元 9 林真如 (有提告) 111年11月22日 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真如,再向林真如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經營藍帆醫療用品獲利云云,使林真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0 劉雅文 (有提告) 111年11月28日 透過臉書刊登發送物資之不實貼文,致劉雅文信以為真,與LINE暱稱「吳月英」、「曾雯婷」加為好友,「曾雯婷」向劉雅文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提高信用額度才能提領補助金云云,使劉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12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9日 12時4分許 2萬6,789元 11 張志鵬 (有提告) 111年11月11日 15時15分許 透過臉書社群,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張志鵬,互相加為LINE好友,並向張志鵬佯稱:註冊TICKMILL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使張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12 段品豪 (有提告) 111年11月中旬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段品豪,互相加為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雪琪」向段品豪佯稱:至某網站投資外匯,可賺外幣匯差云云,使段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0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13 吳慧玲 (有提告) 000年0月間起 透過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慧玲,再向吳慧玲佯稱:之後要到臺灣工作,需要先把錢透過萬豪國際網站匯到臺灣,但須借款繳不足的手續費云云,使吳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41分 8萬元 111年12月12日11時50分 4萬元 14 力彥慈 (有提告) 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 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小研」結識力彥慈,互相加為好友,並向力彥慈佯稱:投資電商代墊貨款可賺價差獲利云云,使力彥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9時8分許 20萬元 15 連文嘉 (未提告) 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 連文嘉在公司認識女網友林淑悅,林淑悅對連文嘉佯稱:可透過網拍投資云云,使連文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0日11時35分許 2萬7,000元 111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 2萬3,000元 16 周家羚 (有提告) 000年0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周家羚,雙方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對周家羚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周家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0日9時14分許 100萬 17 徐添福 (有提告) 111年11月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靜怡」、「新展資本客服專員NO-045」向徐添福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徐添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9時46分許 107萬元 18 馮嘉品 (有提告) 111年11月中某日 透過臉書與馮嘉品結識,向馮嘉品佯稱:可藉由「匯鑫賣場」投資網拍賺錢云云,使馮嘉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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