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涂文誠係白牌車司機,其可預見開車載送他人收、交包裹、
- 二、案經翁蜜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 二、經查:
-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9時30分許,冒充檢察
- (二)被告於案發當天13時40分許,先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 (三)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莊家雄可能係詐欺集團車手已有預見,竟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參、論罪科刑: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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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誠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號、112年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文誠係白牌車司機,其可預見開車載送他人收、交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上交款項,可能係替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車手得以順利自被害人處取得遭詐騙之財物,進而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受莊家雄(已由本院先行審結)之委託,同意載送莊家雄至指定地點收、交包裹及提款後上交款項。
迨莊家雄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9時30分許,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翁蜜香佯稱:翁蜜香戶頭內有他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現金及50斤黃金,要派人至翁蜜香住處搜查,故翁蜜香需將黃金、現金交給其指派之人云云,致翁蜜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項鍊3條、金手環1個、金戒指1個(價值共約16萬元)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於紙袋內,並以電話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莊家雄前往翁蜜香住處收、交包裹。
嗣莊家雄接獲指示後,即以LINE聯繫涂文誠,由涂文誠於同日14時26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家雄前往翁蜜香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大光一街之住處附近巷口,由莊家雄下車步行至翁蜜香住處門口,向翁蜜香收取裝有上開金飾及提款卡之紙袋後,再由涂文誠載送莊家雄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外停車場,由莊家雄下車將上開紙袋交付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復於同日15時23分至25分許,由涂文誠載送莊家雄前往臺南市東區虎尾寮之某ATM,由莊家雄下車持翁蜜香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15萬元後,再由涂文誠開車搭載莊家雄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文孝路之停車場,由莊家雄下車將所提領之15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涂文誠即以此方式幫助莊家雄收、交包裹、提款及上交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1,632元之租車費用及車資。
嗣因翁蜜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蜜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翁蜜香、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涂文誠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單純當司機,完全不知道莊家雄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雄固陳稱被告涉犯有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行為云云。
惟共同被告之自白,本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是倘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共同被告之證述,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判決。
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案件,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涂文誠之對話紀錄所示,2人對話之容均僅涉及叫車服務之內容,並無有關詐欺犯行之對話指示,如欲製造行為斷點、躲避偵查等,是亦可徵被告與同 案被告莊家雄之關係,僅屬一般白牌計程車司機與客戶,被告並無知悉同案被告莊家雄涉犯有詐欺行為之情事。
況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本案之犯罪集團之成員包含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壹路發」之人,惟翻遍本案卷證所示,未見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壹路發」之人有何聯 繫關係,抑或加入與「發壹路發」之人有任何關聯之群組 ,自難認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莊家雄涉有詐欺犯行,惟仍為幫 助犯行之情事。
再者,參酌同案被告莊家雄之證述,時而稱不知領取包裹內容為何物,時而稱有告知被告,其係擔任車手之工作,說詞明顯前後矛盾,實有避重就輕之嫌。
故承上所述,莊家雄既為同案被告,難免有誣陷推諉卸責之情,且即便無法獲得法定減輕其刑之寬典,仍難謂無從藉此作為影響刑法第57條斟酌刑期輕重之認定而有嫁禍他人之情,是倘本案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示罪名之證據補強,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9時30分許,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翁蜜香佯稱:翁蜜香戶頭內有他人匯入之350萬元現金及50斤黃金,要派人至翁蜜香之住處搜查,翁蜜香需將黃金、現金交給其指派之人云云,致翁蜜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將金項鍊3條、金手環1個、金戒指1個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紙袋內交付予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莊家雄,復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提款卡密碼,其上開郵局帳戶因此遭莊家雄盜領1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蜜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莊家雄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1至35頁、偵二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天13時40分許,先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 PRIUSc白色自小客車後,於同日14時26分許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巷弄,由同案被告莊家雄下車向告訴人收取裝有上開金飾及提款卡之紙袋後,再載送同案被告莊家雄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外停車場,由同案被告莊家雄下車將該紙袋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復於同日15時23分至25分許,依同案被告莊家雄要求載送其至臺南市東區虎尾寮之某ATM領款,再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莊家雄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文孝路之停車場交款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3至293頁),且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載送同案被告莊家雄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及同案被告莊家雄持告訴人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3頁、第37至41、31至3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受同案被告莊家雄委託承租車輛載送同案被告莊家雄前往收、交包裹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三)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莊家雄可能係詐欺集團車手已有預見,竟為獲取車資之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載送同案被告莊家雄收、交包裹及提領款項,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自陳學歷為崑山科大畢業,從事藥師助理及白牌司機等工作(見警二卷第15頁、偵二卷第57、59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單純司機,不知道同案被告莊家雄是詐欺集團車手云云,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莊家雄間之叫車對話紀錄為證(見偵二卷第103至104頁)。
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家雄於案發前即認識,且案發當日被告並非單純駕駛平日使用之自小客車載送同案被告莊家雄,而係另外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自小客車載送同案被告莊家雄,並由同案被告莊家雄負擔此部分額外之租車費用等情,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叫車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當天13時4分許,僅傳送「大哥你好」及預先製作好之「代客派車」注意事項貼文予同案被告莊家雄;
另同案被告莊家雄亦僅於同日13時44分及45分許先後回覆:「麻煩一台車」、「老地方」等語,而未見有被告所謂同案被告莊家雄要求其額外承租車輛載送同案被告莊家雄前往指定地點之對話內容,足認同案被告莊家雄除發送上開文字訊息外,尚曾以其他方式與被告聯絡、討論本次租車接送事宜,此與一般計程車司機偶然接受委託,載送客人前往指定地點後隨即駕車離開之情形,明顯不同,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家雄間僅係單純司機與乘客關係,對於同案被告莊家雄可能係詐欺集團車手毫無預見可能性。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辯稱:「(你本次在111年9月14日來臺南市○○區○○○街00號面交詐欺款項共獲得多少報酬?)沒有報酬,只有車資新臺幣926元」、「(你所獲利新臺幣是如何取得?)是莊家雄給我現金」(見警二卷第19頁)、「(莊家雄用此方式找你,由你租車載他去不同地點,是從何時開始?)就只有這2次,本案是第1次」、「(為何這2次你都分別要用租賃的汽車載莊家雄?)因為和運租車的app很方便,我平時有時出遠門也會租車」云云(見偵二卷第59頁),不但未提及同案被告莊家雄當日尚有要求其租車載送,更未表示租車費用亦係由同案被告莊家雄額外支出等節,迄本院審理中始供承上情,惟對於同案被告莊家雄於案發當日特地要求被告租車載送其至案發地點之原因、目的則陳稱:「(莊家雄表示除了111年9月14日跟9月19日這兩次之外也會搭你的車,這個事情是否實在?有無這件事?)我有點沒印象」、「(你是什麼原因在111年9月14日會再去載他去拿包裹?)也沒有什麼原因,就是他叫我載他,我就載他」、「(他怎麼跟你講)他就問我說,現在還有沒有在跑,我說可是我現在沒車,他說他在急,然後他說他問我能不能租,就是載他跑一趟」、「(你們是怎麼樣約定車資?)因為我跟他說我現在沒車跑,他說沒關係,那就看能不能用租車的,然後算他的,我說喔,那都可以」、「(為什麼你沒有車還要接這一次的工作?)因為他說算他的,我當然就接」云云(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明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4、被告雖辯稱:不太會問客人搭車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
然觀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關於接受同案被告莊家雄委託,載送其前往案發地點之前後過程及案發當天之行車路線,同案被告莊家雄先是聯絡被告表示要叫車,經被告表示現在沒車,同案被告莊家雄仍要求被告承租車輛前往載送;
嗣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將同案被告莊家雄載送其至指定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號後,同案被告莊家雄要求被告在巷口等他,表示下車找一下人(見本院卷第305頁、警二卷第37至41頁),回到車上後復要求被告載送其至家樂福,表示要買東西(見偵二卷第58頁),上車後又要求被告載送其至附近的郵局領錢(見本院卷第307頁、偵二卷第58頁),之後再到文孝路找人,且同案被告莊家雄整路都戴耳機等節(偵二卷第58頁),在在顯示案發當天同案被告莊家雄特意要求被告租車載送其前往收取包裹、提款、找人之行徑怪異、迂迴,且所需支出之車資,復明顯超過一般計程車之費用,則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察覺同案被告莊家雄之行為舉止違反一般經驗常情,容有不法之可能性,然被告竟一再表示未向同案被告莊家雄多做詢問或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5、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莊家雄於偵查及審理中時而證稱不知領取包裹內容為何物,時而證稱有告知被告其係擔任車手之工作,說詞明顯前後矛盾,實有避重就輕之嫌云云。
觀之同案被告莊家雄於偵查中證述:「(就涂文誠的部分,他是否知道你是要去跟被害人收包裹去依詐騙集團指示去交包裹、拿提款卡領錢?)他應該是知道,因為我們整天都在一起,我有告訴他我要去收包裹、拿提款卡領錢…」、「(9/14那天涂文誠載你的過程,你有無告訴他你為何要去收包裹、領錢?)我當天只有告訴他,我有接到跑腿的工作,是要去收包裹、送包裹、領錢」、「(你跟涂文誠說送包裹、領錢的工作,他沒有覺得很奇怪嗎?此工作與一般的工作不同?)當時我是跟涂文誠說網路上找到高薪工作,說一天3,000元,但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想說找涂文誠來合作,他去租車載我去送包裹、領錢,他就照他白牌車資算法,由我的3,000元來支付車資,看可否一起賺錢」、「(涂文誠說他不知道你在做詐欺,他只是單純收車資?)我不是在做詐欺,但他知道我是在跑腿收包裹」(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在111年9月14日搭涂文誠的車,你有無跟他說你搭車的目的是什麼?)領包裏」、「(你有沒有跟涂文誠說為什麼你領包裏要坐他的車去領?)因為當時我有跟他說,我是看到一個高薪的求職廣告工作,我想試看看由他載的話,我賺的錢扣車資,我划不划算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
則由同案被告莊家雄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偵查中固曾表示被告應知道自己是依詐欺集團指示去收包裹、拿提款卡領錢,惟隨後即改口否認案發當時即知悉自己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然而,同案被告莊家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確實有告訴被告自己是在從事跑腿收包裹、領錢之工作等語甚詳,難認同案被告莊家雄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
執此,被告所辯完全不知道同案被告莊家雄乘車之目的係為了收、交包裹及提領款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莊家雄可能係詐欺集團車手,其收、交包裹及提領款項之舉,極可能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為賺取車資之利益,仍載送同案被告莊家雄遂行其犯行,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可預見同案被告莊家雄係詐欺集團車手,仍應同案被告莊家雄要求租車搭載其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包裹、提領及上交款項,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搭載同案被告莊家雄收、交包裹及提領款項後上交之行為,僅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同案被告莊家雄係詐欺集團車手,竟仍提供助益,載送同案被告莊家雄收、交包裹、提領款項及上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1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而獲得1,632元報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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