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759,202404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孟融經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聯絡對象告知得經由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而獲得報酬後,雖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允諾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絡對象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遂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聯絡對象、下列施用詐術行為、經手轉匯及最終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1C詐欺所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孟融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名下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並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佯裝為投資網站顧問「李俊宏」對陳尹萍偽稱:得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尹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層轉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C所示),再由吳孟融依指示提領同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詳見附表二編號1C),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相關附表二編號1A、B、D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陳尹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孟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㈠第367至369頁),另經共同被告簡慶盛、張庭維、陳冠儒坦承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A、B、D部分犯行等情(警卷㈠第335至340頁、警卷㈡第521至526、587至590頁、偵一卷㈡第273至274、293至294、333至334、45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相關之土銀匯款申請書、各層轉匯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㈠第371、377至387頁、警卷㈡第573至577、623至627、727至729頁)、共同被告簡慶盛、被告吳孟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警卷㈡第543至547、552至554、701至705、709至711頁)、共同被告張庭維提出之社交軟體曾子恆個人首頁及貼文截圖(偵一卷㈡第465至4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提領款項轉交時,為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該等指示之人並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均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代為提領並轉交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件除被告自己、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尚有事實欄一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附表二編號1C經手轉匯及後續實際取得該部分詐欺款項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陳尹萍遭前列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邀約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受指示為該集團提領附表二編號1C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層轉至吳孟融帳戶之款項後再行轉交,均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C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雖增定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部分,但同條項第2款內容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依指示提供帳戶、領款後轉交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經手轉匯及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1C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就前列參與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1.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均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多寡,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未婚、無親屬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㈢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1.扣案物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8),為被告吳孟融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㈡第686頁、本院卷㈡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遭扣得之吳孟融帳戶帳簿,雖為其本案所提供之帳戶,但此等物品極易遭金融機關控管或申請補發,認無甚財產價值,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認無庸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被告為本案犯行,領有如附表二編號1C所示所得,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㈡第31頁),則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可認定如上。

而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或共同被告提供之帳戶及與詐欺集團之聯絡對象。
【說明:本案金融機關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信銀;
華南商業銀行,簡稱華南銀;
第一商業銀行,簡稱一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簡稱國泰銀。
編號 被告/共同被告 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訊 1 簡慶盛 綽號「恆」之曾姓成年人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簡慶盛帳戶) 2 吳孟融 自稱「劉士魁」員工「曾子恆」之成年人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孟融帳戶) 3 陳冠儒 TELEGRAM暱稱「恆」之成年人 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冠儒帳戶) 4 張庭維 INSTAGRAM上綽號「阿恆」之曾子恆、「阿成」等成年人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庭維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金流轉匯、提領時間均以各銀行交易明細或ATM監視錄影時間為準。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詐欺所得層轉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各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轉交資訊/獲得報酬 1 陳尹萍/111年3月15日11時51分許/270萬元/國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崢崴) ①第一層(左列帳戶轉出):111年3月15日14時56分許/200萬元、699,000元/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哲憲)。
②第二層(上開蘇哲憲帳戶轉出) ⑴同日14時58分、15時10分許/40萬元、68,000元/簡慶盛帳戶。
⑵同日14時59分許/12萬元/張庭維帳戶。
⑶同日15時許/12萬元/吳孟融帳戶。
⑷同日15時1分許/10萬元/陳冠儒帳戶。
A.共同被告簡慶盛:111年3月15日15時23分許在中信銀行中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左列②⑴所示468,000元,轉交指定之人/報酬2,000元。
B.共同被告張庭維:同日15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崇明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左列②⑵所示款項12萬元轉交「阿恆」/報酬1,000元。
C.被告吳孟融:同日16時14分、15分許在統一超商南門城店(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②⑶所示款項10萬元、2萬元轉交「曾子恆」/報酬1,000元。
D.共同被告陳冠儒:同日15時54分至56分許在華南銀北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②⑷所示款項3萬元(3筆)、1萬元轉交「曾子恆」指定之成年人/報酬1,000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098549號刑案偵查卷卷一、卷二(警卷㈠、警卷㈡)。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78號偵查卷宗(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偵查卷卷一至卷三(偵一卷㈠至偵一卷㈢)。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31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卷卷一至卷三(本院卷㈠至本院卷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