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777,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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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4、7732、8641、8642、10254、10679、10938、11401、12309、12364、13296、15164、1516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583、585、667、879、906、907、963、1102、12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1307、1561、156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宗佑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5、139、224、2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5、139、224、242頁)」及「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3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本院卷第125、139、224、242頁),(一)【本訴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邱惠靖(警一卷第5至7頁)、 陳淑月(警二卷第35至37、39頁)、李予姿(警三卷第5至7頁)、江晏輝(警四卷第5至6頁)、尤翊灃(警六卷第3至6頁)、朱淑靜(警七卷第3至4頁)、李美慧(警八卷第19至20頁)、程育華(警九卷第9至13頁)、吳美瑩(警十卷第13至19頁)、林瑞欽(警十一卷第7至11頁)、鍾憶芳(警十二卷第5至13頁)、鍾秀貞(警十三卷第5至9頁)、沈綠(警十四卷第5至8頁)、秦台林(警十五卷第23至26、29至30頁)、李咸逸(警十六卷第51至54頁)、陳翠雀(警十八卷第27至29頁)、陳昱蓁(偵十九卷第37至42頁)、林淑萍(警二十一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娥(警五卷第19至21頁)、吳秉容(警十七卷第13至15頁)、李咨儀(警十九卷第5至7頁)、歐陽玲芳(警二十卷第3至5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①邱惠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7、20、24頁)、②陳淑月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Flow Traders」操作頁面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1至61、65頁)、③李予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Genra Atlantic」頁面截圖(警三卷第19至21頁)、④李予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Genra Atlantic」頁面截圖(警三卷第19至21頁)、⑤江晏輝之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5至17頁)、⑥李淑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77至79、85至95頁)、⑦ 尤翊灃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至33、39至47、51頁)、⑧朱淑靜之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37、41頁)、⑨李美慧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民國111年11月1日基金有價交易帳戶確認書(警八卷第25至35頁)、⑩程育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警九卷第15至61、89頁)、⑪吳美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APP「Flow Traders」操作畫面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36至37、42至46頁)、⑫林瑞欽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簿交易明細紀錄(警十一卷第15至21頁)、⑬鍾憶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二卷第47、53至87頁)、⑭鍾秀貞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11至12、15、29至61頁)、⑮沈綠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四卷第25至41頁)、⑯秦台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五卷第95、103至111頁)、⑰李咸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六卷第97至113頁)、⑱吳秉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七卷第17、21至29頁)、⑲陳翠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十八卷第51至57頁)、⑳陳昱蓁提供之儲值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九卷第43、45、48至50頁)、㉑李咨儀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九卷第64至65、68至70頁)、㉒歐陽玲芳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十卷第69、85至87頁)、㉓林淑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Flow Traders」操作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十一卷第13、19至65頁)、㉔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九卷第75至82、警十七卷第43至50頁)、㉕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59至64頁)、㉖邱惠靖、陳淑月、李予姿、江晏輝、李淑娥、尤翊灃、朱淑靜、李美慧、程育華、吳美瑩、林瑞欽、鍾憶芳、鍾秀貞、沈綠、秦台林、李咸逸、吳秉容、陳翠雀、李咨儀、歐陽玲芳、林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至35、37至39頁、警二卷第47至49、69至71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警四卷第19至20、25至26、31頁、警五卷第27至28、41至43、109至111頁、警六卷第17至20、23頁、警七卷第15至16、19、25頁、警八卷第43至45、49至55頁、警九卷第63至67、85至87頁、警十卷第29至30、47至51頁、警十一卷第23至25、43至45、57至59頁、警十二卷第15至17、21至23、39頁、警十三卷第25至28、63至65頁、警十四卷第15至20、43至45頁、警十五卷第31至32、51、65、81至83、115至117頁、警十六卷第61至62、65至66、69至70、74頁、警十七卷第51至52、55頁、警十八卷第31至34、47至49頁、警十九卷第19至20、35、41頁、警二十卷第33至34、45至47頁、警二十一卷第11至12頁)、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2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09至112頁);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307、1561、15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雅(警二十三卷第11至16頁)、李雪容(警二十二卷第3至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馨文(警二十四卷第27至30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①黃淑雅之存摺封面影本、存簿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十三卷第19至23、39、49至81頁)、②張馨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十四卷第109至126頁)、③李雪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十二卷第7、17至21頁)、④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十三卷第85至90頁)、⑤被告之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十二卷第27至34頁)、⑥李雪容、黃淑雅、張馨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十二卷第35至37頁、警二十三卷第17至18頁、警二十四卷第35至36、61、129至133頁);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人即告訴人郭明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二十三卷第320至322頁)。

且有①郭明隆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十三卷第335至359頁、偵二十四卷第95至406頁)、②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二十四卷第45頁)、③郭明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十三卷第23、316至319、375、379頁)、④郭明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9至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四、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博安」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

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25、139、224、24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營偵字第1307、1561、156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6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博安」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37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員及UBER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2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如附件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該等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部分被害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楊舒婷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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