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78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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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以之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且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民宿高級會員,需依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35分、3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981元、3,025元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提領。

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3、127-1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0月31日申辦本案帳戶,並領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於申辦日即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OOOOOO,迄今均未變更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有時會請我太太幫忙領錢,所以當時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當時我跟別借1、2,000元,有人要匯款給我,我於111年11月14日要去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且事後有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並向警察局備案,並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6年10月31日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於申辦當日即將金融卡之密碼設定為OOOOOO,迄今均未變更過等,嗣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以線上客服系統辦理掛失金融卡,並於同年月21日至警局備案遺失金融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且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民宿高級會員,需依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35分、37分許,先後匯款1萬5,981元、3,025元至本案帳戶中內,並旋遭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47、49頁)、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30頁)、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3頁、第37-43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45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被告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偵卷第15-17頁)、被告庭呈之中國信託銀行掛失資料(本院卷第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存款說明、現金存款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相關錄音光碟(本院卷第95-105頁、光碟置放於中國信託銀行信封袋)、被告掛失提款卡之文字服務對談紀錄(本院卷第107頁)、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既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亦成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㈢被告雖以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云云置辯。

然查: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我向別人借1、2,000元,對方要匯錢給我,我於111年11月14日早上發現提款卡遺失,我平常都將提款卡放在皮包內,當時沒有遺失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我要去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偵卷第24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只有要去領錢時才會單獨帶提款卡出門,我忘記要借我錢的人的姓名,有人在放小額貸款,跟他們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24、133頁)。

就其所謂提款卡如何保管乙節,於偵查中先供述與錢包放一起,沒有遺失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雖然平常放在皮包,只有要領錢時才會單獨帶提款卡出門等情不符,故就被告如何使用並保管金融卡之方式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再者,依據被告所述,若被告之提款卡平常放置在錢包裡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將提款卡放置於皮包內保管,於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後,理應確認將提款卡放回皮包內,俾利下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用,殊難想像僅遺失提款卡,皮包內之及他身分證明文件或財物未一並遺失之理,況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只有領錢時才會單獨帶提款卡出門,已於偵查中所述平常會將提款卡放皮包內等情不符,另被告就係何人要借錢給被告之姓名亦表示忘記了,參以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20頁),自111年11月11日起迄被告自陳於同年月14日遺失止之存入紀錄,共10筆(2,100元、1,000元、1,000元、700元、2,000元、1,000元、1,600元、1,000元、800元、1,000元)均為現金存款而非以匯款方式存入,是否確因不詳之人欲借錢給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而需使用提款卡提款(況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存款之方式幾乎以跨行轉帳或轉帳提款居多,詳下述),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乙事,已啟人疑竇,是被告前揭所辯稱遺失金融卡乙節,顯非無疑。

⒉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申辦帳戶後到現在,密碼都是OOOOOO,是我三個小孩出生的日期等情(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使用之密碼既然為被告申辦後所特地變更,不再是原始設定複雜之密碼,又是其三個小孩出生的日期,並可於詢問時立即說出,實無另行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再者,被告之配偶縱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之配偶豈會不知其小孩之生日?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乙事,亦啟人疑竇。

再者,衡諸常情,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申辦上開帳戶時,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且高職肄業,之前做過工廠作業員,現從事殯葬業,已工作16年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37頁),具有一定之智識及工作經驗,就此亦顯無不知之理,豈可能如被告所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再者,細譯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現金存款交易紀錄:支出部分,自111年9月2日至111年11月14日被告自陳遺失之日止,僅有一筆即111年10月27日以提款卡提領現金6,000元,其餘均為跨行轉帳及轉帳提款;

存入部分,自111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14日被告自陳遺失之日止,僅有一筆即111年11月14日以提款卡存入現金100元(被告供稱非其所存入,本院卷第135頁),此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警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99-101頁)。

可認被告使用提款卡之次數微乎其微,應無另行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反而增加金融卡及密碼遺失遭他人拾得,作為不法使用其本案帳戶之風險。

是被告如此輕忽保管重要之金融工具之態度,顯與一般正常人應具有之注意義務不符,是其辯解顯與常理有違,殊不足取。

⒊觀諸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支出1,000元,於遺失當時僅剩餘0元,而無多餘金錢乙節,復經被告自陳在案,亦有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已如前述,是被告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任何損失可言;

又其後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存入1筆現金100元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有1筆不詳之人之4萬9,985元款項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遭人以被告所有之金融卡提領5萬元,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37分許,告訴人先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1萬5,981元、3,025元至本案帳戶中,旋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4萬9,985元,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遭人以被告所有之金融卡提領6萬9,000元;

末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7分46秒許,有1筆不詳之人之9萬9,099元款項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7分54秒許,遭人以被告所有之金融卡提領9萬9,000元,剩餘尾款175元,嗣因告訴人適時報案而於同日下午5時8分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本案帳戶已無供被告繼續存入薪資或其他使用之必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相符,已難排除其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動機。

⒋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自被告自陳於111年11月14日自陳遺失起至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存入1筆現金100元之前,該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於告訴人及不詳之人陸續跨行轉帳後,即遭人使用ATM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均提款成功等情,業如前述,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按,可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全無測試該帳戶是否仍能正常使用,即放心讓告訴人及不詳之人等人匯款,並且也順利提領款項,全無提領失敗之紀錄,如詐欺集團成員係偶然拾獲卡片,豈會全無事先測試即使用該無法掌控、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之帳戶?又如非已知本案帳戶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如何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行騙前,湊巧將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所辯遺失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節顯非事實。

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

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並無證據可證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擔任取款車手進行提款,惟依上揭說明與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云云,顯非事實,堪認本案係在被告本人同意下,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⒌被告辯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見後,我有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客服辦理掛失,且有打電話去銀行確認,並於111年11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等語。

而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2日以線上客服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提款卡完成之情,此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存款說明、現金存款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相關錄音光碟(本院卷第95-105頁、光碟置放於中國信託銀行信封袋)、被告掛失提款卡之文字服務對談紀錄(本院卷第107頁)、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處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各1份存卷足憑。

則被告縱使有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及向警察局備案遺失之手續,惟上開告訴人所跨行轉帳款項最後遭提領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有前揭本案交易明細可佐,亦即被告係在告訴人受騙跨行轉帳、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後才掛失金融卡,此時正犯之犯行已完成,被告縱使辦理掛失,無礙前開詐欺正犯犯罪之遂行;

再者,被告之本案帳戶在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期間,均可正常匯入、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乙節已如前述,於翌(15)日上午10時29分許,被告恰好向銀行之線上客服系統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0時32分許掛失金融卡完成,亦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提款卡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避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將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而失信於人外,尚可以此掛失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被告向銀行掛失金融卡及向警局備案遺失金融卡等舉措,仍無法合理說明其帳戶金融卡為何能被詐欺者使用一事,自無法徒憑被告曾經掛失金融卡之事實認定其所辯因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致帳戶遭詐騙者使用一事為真,況被告所掛失為本案帳戶金融卡,而非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變成警示帳戶前仍可正常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遂行詐騙犯行。

準此,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34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工廠作業員,行為時從事殯葬業,已工作16年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並以之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而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為貪圖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不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孩子,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為6至7萬元),暨其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被告自陳其交付本案帳戶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37頁),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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