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79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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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吳建翰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林榮勳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蘇琮程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吳建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林榮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榮勳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蘇琮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扣案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四人所涉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四人與綽號「水雞」、「恩恩」、「天佑」、黃俊澤、薛詠友、羅云希、詹仕煬、蘇淯琳、林品研、梁蕙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人與其他共犯共組賭博水房集團,經營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為掩飾網路博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使該財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形式上合法化,避免追訴處罰,而為掩飾之洗錢行為,對政府查緝犯罪生有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渠等分工情形(被告林榮勳向「水雞」領取金錢後再發放薪資予水房成員、其所屬層級高於被告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犯罪動機、犯罪情節(針對越南賭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素行尚可,當係因一時謀職失慮,致罹刑章。

又被告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自加入賭博水房集團,領取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願意在一年內繳交給國庫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135、136、150、151、152頁),是渠等已深感悔悟,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促被告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被告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所領取與本案相關薪水,暨被告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所陳報之繳款期限,命被告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國庫支付60萬元,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一、二、三、四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林榮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就本案犯罪所得為90萬元(本院卷第150頁),故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林榮勳犯罪所得75萬1千1百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或非被告所有,本院均不予沒收。

另被告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雖供承渠等領取之薪資各約60萬元,然本院考量被告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均願意將該犯罪所得悉數繳交國庫,並以此作為緩刑條件,足認被告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深感悔悟,有盡力彌補對社會所生危害之決心,故本院認被告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之犯罪所得已欠缺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蘇琮程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查扣地點 1. 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鍵盤、滑鼠各1個)3組 被告蘇琮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處所 2. 電腦主機(含螢幕2組、鍵盤、滑鼠各1個)1組 3. USB集線器(含電源線、傳輸線各1條)3台 4. 紅米牌智慧型手機(各含SIM卡及傳輸線1條)35支 5. 小米攝影機(含電源線及充電頭各1個)1台 6. 小米攝影機(含電源線1條)1台 7. TOTOLINK無線分享器1台 8. TPLINK無線分享器1台 9. 中華電信數據機2台 10. 蘋果牌IPHONE14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查扣地點 1. 主機3台 被告蘇琮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1 處所 2. 鍵盤3個 3. 滑鼠3個 4. 螢幕4台 5. USB集線器(含線材)4個 6. 手機54支 7. 小米攝像頭2台 8. TOTOLINK數據機1台 9. TPLINK數據機1台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查扣地點 1. Redmi手機1隻 被告蔡宗霖住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 VIVO手機1隻 3. 電腦(含3臺螢幕)1組 4. 筆記本1本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查扣地點 1. 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吳建翰住處(高雄市○○區○○街00號) 2. 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ASUS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查扣地點 1. 蘋果牌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榮勳住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 新臺幣14萬8千9百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
被 告 蔡宗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吳建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林榮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蘇琮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勳、蘇琮程(三角)、蔡宗霖(麵哥)、吳建翰(祝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雞」、「恩恩」、「天佑」及黃俊澤(阿澤,另行偵辦)、薛詠友(友友,另行偵辦)、羅云希(希,另行偵辦)、詹仕煬(仕煬,另行偵辦)、蘇淯琳(土豆,另行偵辦)、林品研(品研,另行偵辦)、梁蕙瀅(阿慧,另行偵辦)所組成之賭博水房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洗錢犯罪,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竟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陸續加入該賭博水房集團,負責為越南賭客上分之工作。
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加入該賭博水房集團後,與「水雞」、「恩恩」、「天佑」及黃俊澤、薛詠友、羅云希、詹仕煬、蘇淯琳、林品研、梁蕙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明知不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協助不特定博弈網站進行洗錢轉帳之行為。
上開水房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俗稱車商)提供之越南人頭帳戶、越南人頭門號,由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黃俊澤、薛詠友、詹仕煬、蘇淯琳、林品研、梁蕙瀅等人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利用Skype通訊軟體與不特定博弈網站聯絡,並利用金沙支付平台進行接單(接收博弈網站入金、出金訂單訊息),透過手機內建自動化運作之腳本,自動進行洗錢轉帳,公司客服人員負責與博弈平台(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充值金額是否有轉入越南銀行帳戶)、監看及操作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狀況。
該水房主要負責提供越南銀行帳戶給不特定博弈網站轉帳賭博款項,博弈網站賭客如有需求,會將金錢以匯款之方式轉入水房所提供的越南銀行帳戶,透過自動化腳本運作,由現場客服於平台確認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平台變更狀態讓系統自動上分儲值,若訂單有問題則由現場客服人員負責解決(手動上分),博弈平台金額累積一定數量後則會提交出金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系統自動打入博弈平台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上開運作模式從中賺取手續費,掩飾博弈網站非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進行洗錢等犯行,達到隱匿金流來源,躲避查緝之效,累計經手之轉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億1378萬3136元(等額越南盾1兆2330億5440萬28元),林榮勳、羅云希再向「水雞」領取金錢後再發放薪資予水房成員,林榮勳本身每月可獲得薪資6萬元,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每月則約獲得4至5萬元之薪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房東邱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1)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高雄市○○區○○街00號)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現場照片5張、租屋契約照片10張、被告蘇琮程手機翻拍照片28張、估價及出貨單照片8張、帳單照片10張、被告林榮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證人邱雅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8、房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雲端資料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又本件在雲端資料庫取得之資料中,發現被告林榮勳等人於手機門號及收款帳戶出問題時之處理記錄,其中提及「不能轉帳被鎖」、「無法匯款,餘額40808.512」、「密碼錯誤無法登入餘額」之狀況,處理狀態均為「已告知車商」等情,有雲端資料光碟1片(檔案:中榮送修登記處)在卷可憑,顯見其等係向不詳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於帳戶出問題時,告知車商再次更換帳戶使用,堪認被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有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所涉賭博、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1扣得之電腦、螢幕、鍵盤、集線器、無限分享器、手機、隨身碟、筆記本,被告蔡宗霖住處扣得之電腦、手機、筆記本(編號2、3、4、5),被告吳建翰住處扣得之電腦、手機,被告林榮勳住處扣得之手機,為被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因工作而取得之薪資,為被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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