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8,2023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育國與友人郭赫倫(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仍認定郭赫倫參與後述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徐育國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4時45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道00號之「M宿汽車旅館」某房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ㄩㄩ」)與陳彥廷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110億「楓之谷2」遊戲幣云云,致陳彥廷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帳3,000元至郭赫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由郭赫倫於同日14時56分及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各轉帳2,760元、27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中信虛擬帳戶),以支付徐育國於同日14時55分及58分許在「蝦皮」購物平臺(下僅稱「蝦皮」)購買「MyCard」點數3,000點、300點之價金;

徐育國與郭赫倫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向陳彥廷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彥廷遲未收到遊戲幣而發覺有異,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育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0年10月9日14時56分及59分許,在「M宿汽車旅館」某房間,委託友人郭赫倫自郵局帳戶各轉帳2,760元、276元至中信虛擬帳戶,藉此支付其於同日14時55分及58分許在「蝦皮」購買「MyCard」點數3,000點、300點之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未曾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彥廷詐稱要出售「楓之谷2」遊戲幣,其係因當天只有帶現金,故請郭赫倫幫其轉帳,其當場就將3,000元還給郭赫倫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因「LINE」暱稱「ㄩㄩ」之人告知可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110億「楓之谷2」遊戲幣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0月9日14時45分許轉帳3,000元至郭赫倫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旋由郭赫倫於同日14時56分及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各轉帳2,760元、276元至中信虛擬帳戶,藉此支付被告於同日14時55分及58分許在「蝦皮」購買「MyCard」點數3,000點、300點之價金,然告訴人迄未曾收到上述遊戲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曾請郭赫倫代為轉帳乙情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且據證人郭赫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為被告轉帳乙事無誤(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與「ㄩㄩ」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儲字第1100959829號函暨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11年1月11日儲字第1110010343號函暨網路交易IP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4839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11083S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5644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7至19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29號卷第25至33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83至87頁,偵卷㈡即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卷第6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自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及被告之「蝦皮」訂單紀錄對照觀之(偵卷㈠第33頁、第87頁),上開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9日8時54分許經提款後,餘額僅3,011元,故若告訴人未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入3,000元,實不足以支應被告所欲支付之「MyCard」點數價金共3,036元(含交易手續費為3,048元);

且告訴人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入3,000元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55分及58分許在「蝦皮」購買各2,760元、276元之「MyCard」點數,並由證人郭赫倫於同日14時56分及59分許轉帳至中信虛擬帳戶以支付上述價金,時間上極為密接,足見被告及證人郭赫倫均能確切掌握告訴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其等顯係有意設計並配合為之,始可能於甚為短暫之時間內遂行上述操作,由此益證被告與證人郭赫倫均知悉彼此所為而各自分工、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拜託證人郭赫倫幫忙轉帳後,隨即把款項還給證人郭赫倫云云;

證人郭赫倫於偵查中亦曾陳述:被告會買點數,有時伊會幫被告轉帳,被告曾有2次用伊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轉帳,轉好之後就馬上把錢還給伊等語(偵卷㈡第34頁,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前述110年10月9日的兩筆轉帳應該是被告拜託伊幫忙轉的,伊不知道有這3,000元轉入伊之郵局帳戶,伊當時是先看銀行帳戶,再看郵局帳戶,郵局帳戶裡有錢,伊就幫被告轉帳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然衡之常情,證人郭赫倫若僅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關係而單純代為轉帳,且已向被告收取轉帳之款項而未涉有不法情事,證人郭赫倫大可於遭調查時直接陳述此一緣由,但證人郭赫倫因本案接受訊問之初,係先稱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皮夾均遺失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㈠第40至41頁、第72頁),又稱伊懷疑是被告拿走伊的錢包,還盜用伊之帳戶消費等語(偵卷㈠第72至73頁、第120頁),嗣後經被告到庭陳述其係託證人郭赫倫代為轉帳,及經檢察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事宜(參偵卷㈡第61頁,即須至證人郭赫倫已完成綁定之行動裝置,並登入「郵保鑣」APP確認交易訊息以完成轉帳交易),證人郭赫倫始改為前揭代為轉帳及收取款項之陳述,足認證人郭赫倫自始即有閃躲、迴避前揭轉帳責任之意,故有上開陳述反覆不一、畏罪情虛之情形。

而由告訴人遭詐騙轉帳後僅10餘分鐘內,被告即透過「蝦皮」訂購「MyCard」點數並經證人郭赫倫以上開郵局帳戶轉帳付款,付款金額(共3,036元)約略等同於告訴人轉帳之金額(3,000元),及證人郭赫倫負責操作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則實際獲有財產上之利益等情節相互勾稽,如此縝密且時序緊接之犯案過程顯無可能係被告或證人郭赫倫單獨所為,亦無可能係其他第三人平白無故為被告之利益所為,更堪認被告與證人郭赫倫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共同達成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花用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其等間顯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至被告與證人郭赫倫縱曾一致陳述證人郭赫倫轉帳至中信虛擬帳戶後,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歸還證人郭赫倫等語,惟佐以證人郭赫倫遭追查之初極力否認曾進行轉帳,嗣後始坦承代為轉帳,並順應被告之辯解陳稱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等情,益見被告與證人郭赫倫皆欲藉此展現前揭轉帳僅係友人間單純之委託而未涉不法,其等相互配合所為之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㈣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郭赫倫所涉詐欺罪嫌固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存卷可查(偵卷㈠第155至156頁),然本院衡酌卷內資料,既認被告係與證人郭赫倫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受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證人郭赫倫所涉洗錢等罪嫌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要件而得再行起訴,則屬別一問題,應由檢察官另行判斷,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證人郭赫倫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證人郭赫倫之郵局帳戶,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復要求證人郭赫倫將款項轉匯至中信虛擬帳戶以供其支付購買「MyCard」點數之價金,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且此等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證人郭赫倫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證人郭赫倫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以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台積電外包商之建廠人員,家有祖母、配偶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2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與證人郭赫倫共同向告訴人詐得3,000元後,係由被告將之用於支付購買「MyCard」點數之價金,是被告顯已實際獲得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