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801,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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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振源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4. 二、案經林楷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8.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9.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黃振源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11. 二、經查:
  12.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相關帳戶資料由被告交付予姓名不
  13.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係於112年
  14.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15.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受騙交出,自己也是
  16.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19.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20. 三、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21.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2. 五、茲審酌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23. 六、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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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8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源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楷翔、趙虹妃及陳瑋承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楷翔、趙虹妃及陳瑋承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黃振源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林楷翔、趙虹妃及陳瑋承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趙虹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瑋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振源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附表所示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人匯出或領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想要貸款,在網路上結識暱稱「愛分期」之人,對方說可以借到10萬元,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己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相關帳戶資料由被告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3日起均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及轉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楷翔、趙虹妃及陳瑋承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詐騙過程及結果」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又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綦詳,並有被害人林楷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趙虹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1分、被害人陳瑋承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可憑,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資。

是上開帳戶資料確為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係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愛分期」之人後,上開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愛分期」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現實生活中,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向人貸得款項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

況被告前於105年8月間即因欲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可見被告經此偵查過程,業已確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前述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受騙交出,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

惟此部分被告毫無任何依憑提出;

再者,果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告對於「愛分期」之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一無所悉,亦無任何信任基礎,更無可能確認或控管「愛分期」如何利用前述帳戶資料,其亦知悉現實生活中沒有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借得款項,其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愛分期」,即已容任「愛分期」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隨意利用前述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被告所辯自己是受害人云云,實不具任何防免犯罪發生之作用,自屬空泛之卸責之詞。

是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以犯罪,仍僅為貸款,即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任由陌生之他人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三、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前述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898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

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以粗工為生,家有父母及兄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結果 備註 1 林楷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欣」、「HFM專線客服」之人,於112年3月1日起,分別佯稱,可上投資平台HF Market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楷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連結網站操作,並於112年3月5日下午1時17分許、18分及32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4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15286號 2 趙虹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抖音賣貨,當代理商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 移請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8846號 3 陳瑋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抖音軟體,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佯稱,可上永利皇宮WYNN PALACE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瑋承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連結網站操作,並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34,000元至上開帳戶 移請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8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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