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81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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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驊瑋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驊瑋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驊瑋經裁准交保後,原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惟該處因搬遷不續住,故被告搬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居住,懇請鈞院同意被告限制住居於該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上述原限制住居地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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