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82,2023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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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丞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丞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案件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之居所地址之永信派出所(再以前揭寄存送達日計算,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有該判決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因不服該案判決,於112年5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法自有未合。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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