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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1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及同案被告孫杰(下稱孫杰,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廖俊博」、「林柏宏」、「林協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
孫杰則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詐得款項,並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某不詳身分上手成員之「收水」角色。
被告、孫杰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起,假冒告訴人戴淑芬之親友而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其佯稱:因創業急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11時28分許、13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26萬元進入被告本案華南、一銀帳戶內;
被告則於111年4月21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自其本案華南帳戶取款32萬8,000元現金,另於同日12時6分許,將告訴人匯款剩餘之3萬2,000元轉帳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後另於同日13時29分許、13時35分許,分別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18萬8,000元、4萬4,000元(共計23萬2,000元,其中包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以及於111年4月21日14時9分許、14時18分許、14時19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內,先後取款現金22萬6,000元、2萬元、1萬4,000元(共計26萬元)後,依「廖俊博」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前往收取款項之孫杰後,另由孫杰將款項帶離,並依「林協理」指示,將所取得詐欺款項轉交付與某不詳身分之上手成員,而被告、孫杰有以上開方式轉移贓款之去向、製造贓款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藉此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
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提出詐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孫杰、劉開明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條影本3紙、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南市○○區○○街00號麻豆頂街北極殿普濟寺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孫杰於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Google map資料1份、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為求緩刑而認罪,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確有為美化帳戶以貸得款項之目的交付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資料,並依「廖俊博」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交給孫杰,然伊並不知「廖俊博」、「林柏宏」等人為詐欺集團,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院一卷第89至101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無法清償曾向華南銀行申辦之紓困貸款,經法院依華南銀行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上網查詢貸款事宜,因前所諮詢業者均拒絕核貸,方採納「林柏宏」所稱以美化帳戶資金流動紀錄,充當財力證明之方式申請貸款,並依「廖俊博」指示簽立貸款契約,並依契約約定立刻將美化帳戶資金返還,主觀上認定所為均僅係為順利獲得核貸款項,根本無法預見「廖俊博」、「林柏宏」係詐欺集團,且被告自始未將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也沒有因而獲得報酬,依其智識無從認知自己已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另果若被告真有犯意,焉有以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帳戶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等語(院一卷第45至51、89至101頁)。
五、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以電話假冒告訴人之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因創業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11時28分許、13時52分許,分別匯款36萬元、26萬元進入被告本案華南、一銀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條影本3紙、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7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嗣被告依「廖俊博」之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1時58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領取現金32萬8,000元,另於同日12時6分許,將告訴人匯款剩餘之3萬2,000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於同日13時29分許、13時35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8萬8,000元、4萬4,000元(共計23萬2,000元,其中包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復於111年4月21日14時9分許、14時18分許、14時19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內先後領取現金22萬6,000元、2萬元、1萬4,000元(共計26萬元)後,依「廖俊博」指示交付予孫杰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5至21頁;
警二卷第1至5頁;
偵一卷第19至23頁;
偵他卷第189至193頁;
院一卷第89至101頁;
院二卷第107至126頁),核與證人孫杰於偵查及審理、劉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5至39頁;
偵一卷第77至91頁;
院一卷第105至108、111至127頁),並有計程車路線紀錄資料暨車辨系統照片1份、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於網路搜尋貸款平台擷圖各1份、被告提出之提款交易明細表5紙、臺南市○○區○○街00號麻豆頂街北極殿普濟寺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孫杰於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存卷可按(警一卷第81至86、100至102、105至119頁;
偵一卷第25至59頁;
偵他卷第111至113、117至120、123至12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
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
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七、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因無法清償向華南銀行貸借之款項而遭華南銀行催繳款項,並經華南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952號支付命令、華南銀行催繳簡訊各1份附卷可參(院一卷第59至65頁),足認被告稱其於111年3月、4月間無法清償華南銀行貸款等語非虛。
另被告陸續於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0日尋求民間業者辦理核貸款項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委託貸款協議書、貸款委任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佐(院一卷第67至69頁)。
從前開被告遭華南銀行催繳貸款,並積極尋求民間業者辦理貸款等資料可認,被告稱其於111年3月、4月間有貸款清償對華南銀行欠款之需求等節尚非無據。
㈡依被告與「聯合金融平台」、「廖俊博」、「林柏宏」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偵一卷第25至59頁):⒈「林柏宏」於111年4月14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前於通訊軟體LINE「聯合金融平台」留下之個人資料及聯絡資訊予被告確認身分,並陳稱:「我是林柏宏專員,我需要瞭解你的詳細情況,才能幫你找合適的貸款,方便撥打line給你嗎?」,復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第一存摺封面、近3至6個月之交易明細、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待被告傳送多張「林柏宏」所要求之資料擷圖照片後,雙方進行長達約17分35秒之語音通話,之後被告再依「林柏宏」要求填寫貸款資料,而被告於填寫資料期間不斷以文字訊息、語音通話向「林柏宏」確認填寫親屬聯絡人之必要性、貸款核撥機率高低、核貸銀行會談時間、與銀行會談時應如何回答、補充提出資料的時間、銀行徵信範圍是否包含信用卡使用等問題,後「林柏宏」於111年4月15日告知被告:「沒辦法,陳經理那邊要求就是要先有(美化金流)紀錄才能核貸」,並向被告稱因為被告信用卡有循環利息,且帳戶內沒有存款,要麻煩「廖俊博」為被告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即美化金流紀錄),如有證明,凱基銀行可核貸30萬元,後「林柏宏」傳送貸款30萬元分期年限及對應每月核算應繳金額方案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與「廖俊博」聯繫辦理美化金流紀錄事宜。
而依上開被告初始與「林柏宏」接洽申辦貸款事宜之流程、經過可知,「林柏宏」要求被告填寫之資料、提出之證明確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所需提出之資料大致相符,且由被告對於「林柏宏」要求其提出、填寫之資料,均一一順應配合,以及「林柏宏」與被告間曾具體說明核貸之銀行為凱基銀行,核貸之款項為30萬元,並詳細列出貸款分期年限及對應每月核算應繳金額等實際貸款內容,自難排除被告係因相信「林柏宏」為協助被告順利申辦貸款,始慎重其事,要求被告提出申請核貸所需之相關資料、美化之金流紀錄供銀行審核之可能,並因而陷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安排之貸款騙局,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或認識「林柏宏」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或容任其等持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資料犯罪之意,已非無疑。
⒉嗣被告為能順利向凱基銀行申貸,立即於111年4月16日與「廖俊博」聯繫辦理美化金流紀錄事宜,並於同日互通數則語音通話,其中最長通話時間達12分4秒,後「廖俊博」傳送QR Code供被告至統一超商雲端下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鑫公司)合作契約」,前開合作契約明確記載:為了被告銀行貸款之目的,將由應鑫公司以匯款進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方式製作帳戶流水數據(即美化金流紀錄),被告需於應鑫公司資金匯入當日前往指定銀行將匯入資金領出,如違反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該契約下方並有公司章及律師章用印其上等節,有卷附應鑫公司合作契約在卷可參(院一卷第71頁),另由被告下載前開契約後與「廖俊博」對話紀錄可悉,被告確於前開合作契約上填寫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資料,並於簽名、蓋指印後,自拍與前開合作契約書之合照後回傳給「廖俊博」,嗣「廖俊博」於111年4月20日與被告核對111年4月21日進行製作額外證明之流程、提款地點,並於111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向被告表示:「我在財務這!等財務通知!已經出門了!」,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華南匯款人戴淑芬」、「提領328000!」、「好了打給我!」,其後更多次以語音通話、傳訊息方式告知被告財務款項已陸續匯出,並要求被告將匯入款項轉匯、提領而出。
觀諸前述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廖俊博」對話紀錄、合作契約內容,足認被告辯稱:因為伊以為「廖俊博」、「林柏宏」是真正要為伊辦貸款,所以相信「林柏宏」所說伊帳戶紀錄不夠漂亮,可以介紹伊於通訊軟體LINE與「廖俊博」聯繫,並由「廖俊博」幫伊美化金流紀錄,以利申辦貸款,而於美化金流紀錄之款項匯入帳戶後,伊因合作契約有約定法律責任,並有律師蓋印,遂即依照契約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還,伊相信應鑫公司是真正的貸款公司,從未想過其等會是詐欺集團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基此,被告因相信「林柏宏」之貸款話術,進而與「廖俊博」接洽,並依「廖俊博」之要求下載、填寫同意以美化金流方式申辦貸款之合作契約再行回傳,並依契約內容返還匯入之美化金流紀錄款項,可認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逐步營造協助貸款之假象,使被告因而誤信其等之說法,依照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返還匯入款項,並相信「廖俊博」對其所為之要求,確實係為協助其取得銀行融資貸款,而不疑有他,因而落入詐欺集團之圈套,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廖俊博」、「林柏宏」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意與其等暨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犯罪。
⒊另觀「廖俊博」於111年4月21日11時48分許,通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有款項匯入後,隨即要求被告匯出款項並與「廖俊博」聯繫,後可見被告於同日11時50分提領款項前與「廖俊博」通話,並於其後11時58分以訊息向「廖俊博」表示:「在辦理了」,後由「廖俊博」以語音通話方式指示被告交付領出之款項,其後「廖俊博」陸續於同日連續密集、連貫以語音通話方式指示被告操作轉帳、提款、交款,而由前述對話中被告提領款項前經「廖俊博」指示被告與其通話等細節可察知,被告辯稱:伊都是依照「廖俊博」指示轉帳、提款,以美化帳戶的數據,且「廖俊博」教伊說提領時,要向銀行人員說是要弟弟結婚要用的錢等語,尚非無據。
是被告為申辦貸款,將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廖俊博」匯入金錢,復行依照「廖俊博」之指示,向銀行人員虛構佯稱弟弟結婚要用錢,而領出該等款項,雖有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欺瞞銀行之嫌,然銀行就貸款設有相當門檻,無非係因其承擔風險之意願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且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是尚難認此等「美化帳戶紀錄」之舉,必然有使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放貸而構成詐欺取財;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主觀上認知「美化帳戶紀錄」係在對銀行詐貸,然此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實施詐術之對象、內容、方法及結果均屬有別,侵害之法益互異,實屬二事,自難單憑被告以不正方法申辦貸款之行為,遽行推認被告與「廖俊博」、「林柏宏」有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再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依「廖俊博」之指示,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完畢後,仍於111年4月22日不斷向「廖俊博」、「林柏宏」確認金流數據是否足夠,並於111年4月24日提醒「林柏宏」於明日即111年4月25日記得向「廖俊博」取得數據,並於111年4月25日向「廖俊博」以文字訊息表示:「廖經理,請問您,今天差不多什麼時候會好」等語,及撥打語音通話詢問,惟「廖俊博」均未讀取訊息及接聽電話;
同一期間,被告亦與「林柏宏」以文字訊息聯繫表示:「林先生,廖經理有給您了嗎,我早上有私訊他還沒回」等語,及撥打語音通話詢問,惟「林柏宏」亦均未讀取訊息及接聽電話。
依此部分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可認,被告於依「廖俊博」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其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款項後,仍深信「廖俊博」、「林柏宏」會美化其帳戶金流紀錄以助其申辦貸款,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亦遭「廖俊博」、「林柏宏」以協助申辦貸款之話術利用而為交付帳戶資訊、提款、交款等行為,然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認知之可能。
㈢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與「廖俊博」、「林柏宏」失去聯繫後,隨即於同日接獲華南銀行通知本案華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復於同日前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報案,提出與「廖俊博」、「林柏宏」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2張、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存摺3本、提款交易明細表5張,並詳述其於000年0月00日間,因請人代辦貸款,遭詐騙提供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並提領、轉交匯入款項之事,並詳述以何種交通工具至何銀行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孫杰之地點、孫杰之外觀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款交易明細表5紙、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警一卷第5至13、91、100至102頁;
偵一卷第25至59頁;
偵他卷第73至77頁),可知被告於發現「廖俊博」、「林柏宏」均不予回應,復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時,始對於對方所稱協助申辦貸款之情節起疑,認自己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且積極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交付款項位置以協助警方查獲孫杰,依被告此等察覺異狀後,報警積極協助偵查之作為,尚與一般於行為之際即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認識、明知其帳戶遭警示之緣由,應極力避免自身犯罪曝光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是否確有犯罪之認識,自屬有疑,其辯稱係誤信對方可為其包裝帳戶辦理貸款,始依指示為上開提款、轉交之行為,實非無據。
㈣復揆諸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月初均有以「社團法人」為匯款人之薪資匯入;
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貸款扣款帳戶,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向「廖俊博」交付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及餘額資訊擷圖時,本案華南帳戶內尚有3,620元作為支付華南銀行貸款之款項等情,有本案一銀、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廖俊博」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他卷第113頁;
偵一卷第50至51頁;
院二卷第51至59頁)。
衡諸常情,若被告於111年4月14日交付本案華南、一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廖俊博」、「林柏宏」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預見,應無將用以收受薪資之本案一銀薪轉帳戶以及尚有存款之本案華南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自己可能因本案華南、一銀帳戶遭凍結而受財產損害之理;
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依「廖俊博」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時,亦未同時或隨即於其後將本案華南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領出,由此益徵,被告於斯時應未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未採取同時或隨後立即將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全數提出,以避免自己因本案華南帳戶遭查獲凍結而受財產損害之舉措。
從而,被告主張其於依「廖俊博」指示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對於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乃詐欺所得一情並無預見,難謂無據。
㈤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係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廖俊博」、「林柏宏」、「林協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提供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得款,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孫杰,另由孫杰將款項帶離交付與某不詳身分之上手成員,而被告與「廖俊博」、「林柏宏」、孫杰以上開方式轉移贓款之去向、製造贓款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查: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屢見不鮮,實難期待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⒉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廖俊博」、「林柏宏」,旨在請「廖俊博」協助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如同前述,依被告當時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其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
則其因思慮未周,而誤信「廖俊博」、「林柏宏」關於製造帳戶金流之說詞,並誤認「廖俊博」可替其美化帳戶俾利貸款,而依指示提供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能,亦未悖於常情。
再者,被告本案並未將其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實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該等資料始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此與現今報章媒體大加宣導之詐欺集團藉詞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實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尚非相同,亦難認被告於僅提供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帳號之情形下,仍對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是依被告上述涉入本案之過程,「廖俊博」、「林柏宏」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之協助貸款話術,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簽立合作契約以製造流水帳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情節前後設計一貫,手法細膩,自難排除被告係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犯罪工具之可能。
從而,被告雖有思慮不周之處,其所為亦誠屬可議,然究難基此逕認其於提供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資料之始,主觀上即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華南、郵局、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並由被告加以提領、轉交予孫杰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廖俊博」、「林柏宏」、孫杰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亦不足證明被告有進而與「廖俊博」、「林柏宏」、孫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據此請求本院考量其已認罪,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以前始終否認犯行,本院綜觀全卷事證資料,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而遽以論罪,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4月21日12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某巷子內 32萬8,000元 2 111年4月21日13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麻豆郵局對面空地處 23萬2,000元 3 111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麻豆頂街北極殿普濟寺(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近巷子內 2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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