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83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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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2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且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定鵬明知陳柏豪、李明娘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仍自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簡稱本案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轉匯犯罪所得之工作。

嗣陳定鵬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李偉銘」結識林明豊,佯稱:可在FANCY外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明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水房即林秉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秉俊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俊國泰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帳戶,嗣陳定鵬將前開部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轉帳至第三層水房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明豊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之時間、日期、金額,及陳定鵬轉帳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陳定鵬並將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帳戶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後存取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件1編號1至4所示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如附件1編號1至3號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嗣經林明豊、董雪吟、李瑞慈、王光榮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次第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董雪吟、李瑞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王光榮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告訴人林明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至29、35頁);

第一層水房林秉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7、296頁;

併偵2卷第57至71頁;

併偵2卷第57至71頁);

被告本案國泰帳戶、被告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215、241至243頁;

併警1卷第13至15頁);

被告臨櫃轉帳、ATM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85至8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0162號函(偵卷第191至21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616 號函(偵卷第235至256頁)。

(二)告訴人董雪吟、李瑞慈對話內容及匯款翻拍照片等資料(併警1卷第44至52頁;

第58至62頁);

被害人王光榮之存摺影本、匯款單據、被害人王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各1份(併警3卷第195至226頁)。

四、論罪:(一)核被告陳定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定鵬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如前述分工,可知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陳定鵬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科刑:(一)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陳定鵬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持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除使附件1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資料、如附件1所示與系爭帳戶有關之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陳定鵬犯後坦承犯行(即前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附件2所示告訴人王光榮、董雪吟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足認尚有悔意;

而告訴人林明豊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告訴人李瑞慈經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是未能調解成立非可全歸責被告;

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60、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經查,被告陳定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2所示內容履行,且應接受3場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資金流向 備註 1 董雪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董雪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4日15時4分、15時5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林秉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5時5分許自林秉俊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06萬1,594元(含董雪吟所匯6萬元)至被告陳定鵬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被告陳定鵬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一空。
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李瑞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李瑞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匯款30萬元至林秉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0時許自林秉俊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51萬元(含李瑞慈所匯30萬元)至被告陳定鵬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被告陳定鵬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一空。
3 王光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5月間,以不詳使用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光榮,致王光榮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日10時54分匯款18萬元至洪嘉遠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5萬元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1時3分,自洪嘉遠之中國信託,轉入被告陳定鵬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被告陳定鵬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林明豊 犯罪事實欄一 詳附表 111年度偵字第9923號起訴書
附件2:(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內容 偵查案號 1 董雪吟 被告陳定鵬願給告訴人董雪吟6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5號,本院卷第21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王光榮 被告陳定鵬願給付告訴人王光榮74,500元:於113年2月6日前給付王光榮1萬元;
113年6月15日前給付64,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號,本院卷第177頁)。
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民國/新臺幣)
轉帳至第一層水房 轉帳至第二層水房 轉帳至第三層水房或自第二層水房取款 金融帳戶帳號 時間 金額 金融帳戶帳號 時間 金額 金融帳戶帳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林秉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0時41分 2,890,000元 陳定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0時53分 2,000,000元 呂韋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1時19分 71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李明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1時21分 371,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李承家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1時27分 496,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0時56分 890,000元 陳柏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1時31分 4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呂韋希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1時38分 47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1時53分 433,4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林秉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1時58分 3,000,000元 陳定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2時4分 1,999,600元 呂韋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2時9分 483,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陳柏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2時15分 4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2時17分 4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陳柏豪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2時19分 21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陳柏豪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2時25分 23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陳柏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2時28分 19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呂韋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3時36分 87,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0月1日12時6分 999,700元 胡書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4時32分 10,000元 陳定鵬臨櫃匯款 李明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4時33分 11,000元 陳定鵬臨櫃匯款 李明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4時33分 12,000元 陳定鵬臨櫃匯款 陳柏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4時34分 12,000元 陳定鵬臨櫃匯款 陳柏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4時35分 40,000元 陳定鵬臨櫃匯款 陳定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日14時38分 50,000元 陳定鵬ATM提款 110年10月1日14時39分 50,000元 陳定鵬ATM提款 110年10月1日14時41分 49,000元 陳定鵬ATM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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