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84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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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2號、第16029號、第176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OPPO CPH1607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馬坤川(所涉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賓利赤兔馬」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謝明吉、乙○○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林宏諺(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丙○○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馬坤川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並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與馬坤川,馬坤川復依「賓利赤兔馬」指示將款項攜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處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因而獲得不法報酬2000元。

嗣經謝明吉、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坤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324876號卷第9至14頁,下稱第二分局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19600號卷第121至133頁,下稱第四分局警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4號卷第107至111頁,下稱偵17664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84號卷第151至155頁、205至213頁,下稱他2684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6029號卷第95至9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5652號卷第87至91頁,下稱偵15652號卷),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美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第四分局警卷第65至67、69至75頁;

他2684號卷第179至187頁;

偵15652號卷第57至59、65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吉、告訴人乙○○於警詢(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5至27頁;

第四分局警卷第143至14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8至41頁;

第四分局警卷第17至29頁)、林宏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

第四分局警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扣案手機擷取畫面(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46頁)、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9頁;

第四分局警卷第147至1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55至16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參與馬坤川、暱稱「賓利赤兔馬」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依暱稱「賓利赤兔馬」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又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於112年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實行並經起訴之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與馬坤川、「賓利赤兔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謝明吉、告訴人乙○○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謝明吉、乙○○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已婚無子女、母親中風在療養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OPPO CPH1607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2犯行有拿到2,000元、附表編號1犯行沒有拿到錢等語,是堪可認定本件被告為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謝明吉、告訴人乙○○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提領款項後即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應認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領款時、地、金額 1 謝明吉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假冒謝明吉友人「姜福誠」致電謝明吉,佯稱欲借錢周轉等語,致謝明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於112年3月3日 11時27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樂郵局提款3萬元 2 乙○○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1時11分許,假冒乙○○友人「吳振坤」致電乙○○,佯稱欲借錢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於112年3月3日13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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