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85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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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淯琳


黃俊澤


薛詠友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所認相牽連案件之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此有該份審判筆錄可參。

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遲至同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之收文日期戳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追加起訴自屬違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4號
被 告 蘇淯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薛詠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案件(榮股)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淯琳(土豆)、黃俊澤(阿澤)、薛詠友(友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雞」、「恩恩」、「天佑」及林榮勳、蘇琮程(三角)、蔡宗霖(麵哥)、吳建翰(祝祝)、羅云希(希,另行偵辦)、詹仕煬(仕煬,另行偵辦)、林品研(品研,另行偵辦)、梁蕙瀅(阿慧,另行偵辦)所組成之賭博水房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洗錢犯罪,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竟自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該賭博水房集團,負責為越南賭客上分之工作。
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加入該賭博水房集團後,與「水雞」、「恩恩」、「天佑」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羅云希、詹仕煬、林品研、梁蕙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明知不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協助不特定博弈網站進行洗錢轉帳之行為。
上開水房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俗稱車商)提供之越南人頭帳戶、越南人頭門號,由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詹仕煬、林品研、梁蕙瀅等人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利用Skype通訊軟體與不特定博弈網站聯絡,並利用金沙支付平台進行接單(接收博弈網站入金、出金訂單訊息),透過手機內建自動化運作之腳本,自動進行洗錢轉帳,公司客服人員負責與博弈平台(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充值金額是否有轉入越南銀行帳戶)、監看及操作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狀況。
該水房主要負責提供越南銀行帳戶給不特定博弈網站轉帳賭博款項,博弈網站賭客如有需求,會將金錢以匯款之方式轉入水房所提供的越南銀行帳戶,透過自動化腳本運作,由現場客服於平台確認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平台變更狀態讓系統自動上分儲值,若訂單有問題則由現場客服人員負責解決(手動上分),博弈平台金額累積一定數量後則會提交出金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系統自動打入博弈平台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上開運作模式從中賺取手續費,掩飾博弈網站非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進行洗錢等犯行,達到隱匿金流來源,躲避查緝之效,累計經手之轉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億1378萬3136元(等額越南盾1兆2330億5440萬28元),林榮勳、羅云希再向「水雞」領取金錢後再發放薪資予水房成員,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每月則約獲得4至5萬元之薪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淯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蘇淯琳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淯琳參與賭博水房工作後,發現被告薛詠友也已經在做賭博水房上分之工作,後來被告薛詠友可能因家庭因素才沒有繼續工作之事實。
2 被告黃俊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俊澤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薛詠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薛詠友坦承認識林榮勳、吳建翰、蘇淯琳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榮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黃俊澤、薛詠友均為賭博水房成員,負責幫越南賭客上分工作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黃俊澤為賭博水房成員,負責幫越南賭客上分工作之事實。
6 電腦程式運作照片、手機照片(含排班表、備忘錄)、電腦畫面截圖、出貨單、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證明被告黃俊澤暱稱為「阿澤」,被告薛詠友暱稱為「友友」,且「澤」、「友」均有參與排班,且有金沙支付後台登入權限,堪認被告黃俊澤、薛詠友均從事賭博水房運作之事實。
7 雲端資料光碟 證明被告林榮勳等人於手機門號及收款帳戶出問題時之處理記錄,其中提及「不能轉帳被鎖」、「無法匯款,餘額40808.512」、「密碼錯誤無法登入餘額」之狀況,處理狀態均為「已告知車商」,顯見其等係向不詳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於帳戶出問題時,告知車商再次更換帳戶使用,堪認被告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有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8 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全卷光碟【內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1)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高雄市○○區○○街00號)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現場照片5張、租屋契約照片10張、蘇琮程手機翻拍照片28張、估價及出貨單照片8張、帳單照片10張、林榮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證人邱雅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8、房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與「水雞」、「恩恩」、「天佑」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羅云希、詹仕煬、林品研、梁蕙瀅等人從事賭博水房洗錢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與「水雞」、「恩恩」、「天佑」、同案被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就本件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所涉賭博、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末被告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因工作而取得之薪資,為被告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同案被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前因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且本件被告蘇淯琳、黃俊澤、薛詠友係與同案被告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共犯該罪,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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