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嘉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 二、案經何曉玉、張聖鈞、李素梅、陳品均、徐華山訴由新北市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嘉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第一次準備
- 三、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93號、11
-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即因提供金融
- 四、沒收
- ㈠、被告於偵查時稱:伊交付本案中信、一銀帳戶,沒有拿到錢
-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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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捌 (原名:林祚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第1183號、第1184號、第1185號、第1186號、第1187號、第1188號、第1189號、第1190號、第1191號、第1192號、第1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99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3號、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0月18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依「李董」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24日13時17分間某時,在桃園市某飯店,將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董」,而容任「李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一銀帳戶,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述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曉玉、張聖鈞、李素梅、陳品均、徐華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劍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佳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廖進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世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賴彥佑、翁清海、林富財、張志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楊毅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商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51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第一次準備程序為部分供述,並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149至152、197至201、243至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曉玉、張聖鈞、張劍平、李素梅、陳品均、賴彥佑、翁清海、林富財、張志龍、楊毅生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秀、徐華山、廖進財、商志成、李世和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林堃福、陳淑芬、陳弘家、林慧芬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方絲蘋、蘇芳玉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至11頁;
警二卷第3至6頁;
警三卷第7至10頁;
警四卷第9至13頁;
警五卷第3至6頁;
警六卷第17至18頁;
警七卷第1至3頁;
警八卷第5至10、49至50頁;
警九卷第5至16頁;
警十卷第1至2頁;
併辦一警卷第3至7、9至19、21至25、27至29、31至32頁;
併辦三警卷第1至2、18至20頁;
偵一卷第4至5頁;
偵二卷第3至4頁;
偵三卷第17至19頁;
併辦二偵卷第7至8頁;
本院卷第45至46、197至201、243至28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1807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邦利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192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580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及網銀申請紀錄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9日一營字第001037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網銀申請書1份、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何曉玉於通訊軟體WhatsApp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36張、告訴人何曉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告訴人張聖鈞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人張聖鈞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張劍平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34張、告訴人張劍平以配偶吳秋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李素梅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李素梅ATM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品均於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9張、告訴人陳品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林佳秀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堃福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徐華山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投資APP頁面擷圖23張、告訴人徐華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被害人陳淑芬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廖進財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廖進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方絲蘋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30張、被害人方絲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被害人陳弘家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6張、被害人陳弘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告訴人李世和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5張、告訴人李世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林慧芬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84張、被害人林慧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林慧芬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賴彥佑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擷圖31張、告訴人賴彥佑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告訴人翁清海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擷圖47張、告訴人翁清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告訴人林富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張志龍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擷圖28張、告訴人張志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被害人蘇芳玉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楊毅生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商志成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擷圖11張、告訴人商志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至19、23、35至37、39至104、110頁;
警二卷第7至15、31、37至51頁;
警三卷第27至37頁;
警四卷第31頁;
警五卷第7至14、37至39頁;
警六卷第82、85至89頁;
警七卷第18頁背面、26至29頁;
警八卷第32至46、61、65至71頁;
警九卷第57、67至71頁;
警十卷第16至38、40至45頁;
併辦一警卷第61、67至81、87至105、115、137至157、179頁;
併辦三警卷第4至7頁;
偵一卷第16至18頁;
偵二卷第6至7頁;
偵三卷第21、29頁;
併辦二偵卷第15頁背面;
本院卷第37至38、63至67、91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中信、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董」,容任「李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信、一銀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提領匯入本案中信、一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使詐欺得款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93號、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90號,就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4)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再次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予「李董」,容任「李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深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廖進財、商志成、林佳秀、徐華山、被害人蘇芳玉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前開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6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16、309至311頁),但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告訴人方絲蘋表示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李世和之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惡性重大,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及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282至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稱:伊交付本案中信、一銀帳戶,沒有拿到錢等語(偵緝卷第1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羅雪舫、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曉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何曉玉佯稱:有訂購何曉玉公司產品,已付貨款要收取回扣云云,致何曉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0月27日14時30分 8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30分 50萬元 2 張聖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1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聖鈞佯稱:有Switch可售云云,致張聖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0月29日11時21分 6,800元 3 張劍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劍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劍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3日11時21分 142萬4,765元 4 李素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年10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素梅佯稱:有除濕機、滑動式冷氣及蒸汽熨斗可售云云,致李素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0月29日10時47分 1萬元 5 陳品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均佯稱:有除濕機可售云云,致陳品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0月29日11時4分 5,000元 6 林佳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秀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佳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3日12時15分 10萬元 7 林堃福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0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堃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堃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3日13時27分 10萬元 111年11月3日13時30分 10萬元 8 徐華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華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華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0月26日13時4分 60萬元 9 陳淑芬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芬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0月31日12時8分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2時9分 5萬元 10 廖進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進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進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0月28日9時10分許 50萬元 11 方絲蘋 ︵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絲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絲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日9時5分 60萬元 12 陳弘家︵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弘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弘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5日14時24分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4時27分 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3時40分 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3時51分 5萬元 13 李世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世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世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日12時18分 10萬元 14 林慧芬︵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5日15時11分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12時21分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 5萬元 15 賴彥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3時17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彥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彥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0月24日13時17分 10萬元 111年10月25日10時22分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7分 10萬元 16 翁清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清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清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日10時01分 16萬3,764元 17 林富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3時43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富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富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日13時41分 1萬元 18 張志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志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0月31日12時6分 1萬1,000元 19 蘇芳玉︵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2時1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芳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芳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0月31日10時22分 10萬元 20 楊毅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毅生佯稱:需用錢打點大陸公安始可擺平電商投資糾紛云云,致楊毅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日11時58分 2萬元 21 商志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商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商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日12時2分 1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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