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90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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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楷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9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自稱「林林」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郭○○(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並以解除訂單為由誆騙郭○○,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7日21時5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4,884元至甲○○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郭晏佳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等物寄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對方聲稱若提供提款卡可以補助5000元,其方寄送提款卡等資料給對方,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林」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甲○○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參見警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郭○○聯繫,並以解除訂單為由誆騙被害人郭○○,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7日21時59分許,匯款34,884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郭晏佳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張、甲○○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5頁、第7頁、第21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對方聲稱若提供提款卡可以補助5000元,因而於前揭時地寄交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我之前寄給一個女生暱稱為『林林』的人,因為我當時要應徵家庭代工,他說要寄提款卡給他,用來買材料而且可以得到公司補助,所以我寄了上開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給他,他說第一次寄家庭代工材料给我的時候,會連同提款卡一起寄回來給我。」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為何會寄送提款卡給別人?)答:我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用提款卡可以做補助金5000元的申請,我就寄了二張提款卡,裡面都沒有錢。」

、「(問:是何種補助?)答:對方說用公司名義可以做申請,說之後錢跟提款卡還有材料會一起給我,但我沒有仔細問是何種補助金。」

(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依此,被告雖辯稱係因意欲從事家庭代工,然其寄送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希冀獲得所謂之補助金,而非家庭代工,且被告就對方所聲稱之補助金原因、目的、發送單位等等,均稱不知,甚而於對方已表示需以公司名義提出申請之情形下,卻仍提供其私人名義申設之帳戶聲請補助,是被告前開所述,顯與常理相違,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其所述從事家庭代工或聲請補助相關通聯、電話或對話文字內容等通訊紀錄以佐證其說。

綜此,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經對方佯稱提供提款卡可聲請補助而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辯,尚難採信。

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曾因欲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後,遭詐騙集團將其帳戶用以詐騙他人,經警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係因意欲辦理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478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經此偵查程序後,被告當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行為,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寄送提款卡時是否知道,提款卡隨便寄給對方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答:知道,但是我抱持著過度樂觀的心態,覺得自己應該不會又被騙。」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顯見被告自知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極高之可能被用作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然為求獲得對方聲稱之補助金,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取回其提款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

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郭晏佳,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

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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