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余國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 二、案經廖淑琴、夏永賢、劉慈宏、宇秝湘、蔡明智分別訴由雲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第一次審理程序為部分供
- 三、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㈢、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帳戶資料
- ㈣、被告先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06號、第2
-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 ㈦、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 四、沒收
- ㈠、被告交付本案兆豐、中信帳戶資料,共獲有新臺幣120,000元
-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衛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2號、第12854號、第139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06號、第2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國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快速獲得報酬,而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9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旅館」內,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此帳戶之帳戶資料於111年11月15日由被告取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並配合住宿於指定處所,容任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兆豐、中信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A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2至5㈠部分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前開匯入款項分別轉匯或經層轉至附表編號2至5㈠部分所示本案中信帳戶,復再由前述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操作本案中信帳戶將前述匯入款項轉匯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27日10時55分間某時,在臺南市○○○○道○○○○號巴士站快遞方式,將申設之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B),容任B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B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5㈡部分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前開匯入款項分別經層轉至附表編號1、5㈡部分所示本案兆豐帳戶,復再由前述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兆豐帳戶將前述匯入款項轉匯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淑琴、夏永賢、劉慈宏、宇秝湘、蔡明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余國衛與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第一次審理程序為部分供述,並於第二次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至7頁;
併辦一警卷第2至4頁;
併辦二警卷第1至10頁;
偵一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59至71、117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琴、夏永賢、劉慈宏、蔡明智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宇秝湘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王婉寧、洪秋展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至6頁;
警二卷第9至12頁;
警三卷第16至17頁;
併辦一警卷第5至9頁;
併辦二警卷第13至20、23至29、32至35頁;
本院卷第59至71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查詢資料各1份、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銀登入IP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1份、告訴人廖淑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廖淑琴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26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柏文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羅琬婷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夏永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告訴人夏永賢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9張、告訴人劉慈宏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劉慈宏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6張、告訴人宇秝湘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宇秝湘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7張、王婉寧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查詢資料各1份、洪秋展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查詢資料各1份、告訴人蔡明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蔡明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76張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2至16、37、39至45頁;
警二卷第15至29、35至57頁;
警三卷第11至14、23至26頁;
併辦一警卷第34、36至45頁;
併辦二警卷第81至88、93至165、221、227、249至268、270至278、281至288頁;
偵一卷第25至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快速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兆豐、中信帳戶帳戶資料分別交付予A、B,容任A、B及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A、B及各自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06號、第25557號案件,就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2度為快速獲取不勞而獲之報酬,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透過本案兆豐、中信帳戶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另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告訴人宇秝湘於準備程序表示之意見、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兆豐、中信帳戶資料,共獲有新臺幣120,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警二卷第1至7頁;
併辦一警卷第2至4頁;
併辦二警卷第1至10頁;
本院卷第59至71、117至136頁),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帳 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 帳 戶 匯款金額 轉匯金額 1 廖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淑琴佯稱:可透過野村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後,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112年1月5日9時54分 王柏文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0時5分許 余國衛本案兆豐帳戶 1,500,000元 1,500,015元 2 夏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夏永賢佯稱:可透過加入539報牌群組獲得開獎號碼獲利云云,致夏永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㈠111年11月22日10時48分 ㈡111年11月22日12時3分 ㈢111年11月22日13時30分 羅琬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11月22日11時32分 ㈡111年11月22日12時44分 ㈢111年11月22日13時51分 余國衛本案中信帳戶 ㈠10,000元 ㈡30,000元 ㈢50,000元 ㈠380,000元 ㈡125,000元 ㈢190,000元 3 劉慈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慈宏佯稱:可透過電商利潤差獲利云云,致劉慈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㈠112年1月9日12時9分 ㈡112年1月12日12時47分 余國衛本案中信帳戶 ㈠23,040元 ㈡20,700元 4 宇秝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秝湘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要開信託帳戶的一級帳戶可優先以優惠金購買云云,致宇秝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112年1月6日11時15分 余國衛本案中信帳戶 2,800,000元 5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明智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兆豐帳戶後,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㈠111年11月9日11時29分 王婉寧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11月9日11時48分 余國衛本案中信帳戶 ㈠500,000元 ㈠500,000元 ㈡111年12月27日10時42分 洪秋展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12月27日10時55分 余國衛本案兆豐帳戶 ㈡818,121元 ㈡82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