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976,20240430,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徐育國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0時1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
  4. 二、徐育國經由「至尊遊戲城」遊戲代理者楊承晏(所涉詐欺罪
  5. 三、案經張煜澍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沅昊、韋智
  6. 理由
  7. 壹、有罪部分:
  8.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9. 二、論罪科刑:
  10. (一)新舊法比較:
  11.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12.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13. (四)被告徐育國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14. (五)爰審酌被告徐育國前有多次利用出售遊戲幣或三角詐欺手法
  15. 三、沒收部分:
  16.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17.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徐育國係以「三角詐欺」及縮短給付
  18.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9. 貳、無罪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育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陽永祺、
  23. 四、訊據被告徐育國就其有為此部分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24. (一)被告徐育國於110年10月9日20時1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
  25. (二)其次,被告徐育國向陽永祺表示欲購買遊戲幣,經陽永祺提
  26.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育國涉犯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所憑之證據
  27.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育國與郭赫倫為友人,共同意圖為自
  2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9.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赫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被告徐
  30. 肆、經查:
  31. 一、就上開公訴意旨㈠被害人陽永祺部分:
  32. 二、就上開公訴意旨㈠被害人張煜澍部分:
  33.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㈡被害人陳沅昊、韋智耀部分:
  34.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能達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郭赫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赫倫無罪。

事 實

一、徐育國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0時1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ㄒㄒ-」、「ㄩㄩ-」與陽永祺聯繫,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向陽永祺購買等值之遊戲幣,經陽永祺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永祺台新帳戶)帳號予徐育國匯款。

其後,徐育國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幣與張煜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以LINE暱稱「ㄒㄒ-」帳號於成員有數百人之「新楓之谷」大家庭遊戲群組內,刊登欲販售遊戲幣之貼文,適張煜澍瀏覽上開貼文後,雙方即互相加入LINE好友洽談交易事宜,徐育國對張煜澍佯稱:願以6,000元出售等值之遊戲幣等語,致使張煜澍陷於錯誤,誤以為徐育國有意出售遊戲幣,而依徐育國之指示,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陽永祺台新帳戶,陽永祺收受上開款項後,以為該等款項係徐育國匯款,隨即將遊戲幣移轉予徐育國,徐育國藉此取得購買遊戲幣卻免予支付交易對價6,000元之不法利益,張煜澍則受有6,000元之損害。

嗣因張煜澍遲未收到購買之遊戲幣,發覺受騙而報警查辦,陽永祺台新帳戶因此遭凍結,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徐育國經由「至尊遊戲城」遊戲代理者楊承晏(所涉詐欺罪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招募,以LINE暱稱「ㄩㄩ-」加入「至尊遊戲城」博奕遊戲,該遊戲須儲值現金,始可進行把玩。

徐育國明知其並無出售楓之谷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0月5日15時37分許以LINE暱稱「ㄩㄩ-」與陳沅昊互加好友後,向陳沅昊佯稱:願以7,000元出售等值之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使陳沅昊陷於錯誤,誤以為徐育國有意出售遊戲幣,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9分許,匯款7,000元至徐育國指定之楊承晏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晏台新帳戶)內,以供徐育國儲值把玩博奕遊戲。

於㈡同日1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ㄩㄩ-」於成員有2、3000人之遊戲群組內,刊登欲販售遊戲幣之貼文,適韋智耀瀏覽上開貼文後,雙方即互相加入LINE好友洽談交易事宜,徐育國對韋智耀佯稱:願以4,000元出售等值之遊戲幣等語,致使韋智耀陷於錯誤,誤以為徐育國有意出售遊戲幣,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楊承晏台新帳戶內,以供徐育國儲值把玩博奕遊戲。

嗣徐育國以上開款項把玩不久,即告知楊承晏要將剩餘積分換成現金,楊承晏即依徐育國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8分許、19時38分許,轉帳5,500元、6,300元至徐育國向不知情友人郭赫倫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赫倫華南帳戶)內,郭赫倫再依徐育國指示轉匯至徐育國不知情女友李雅淇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淇郵局帳戶)內。

嗣因陳沅昊、韋智耀遲未收到遊戲幣,發覺受騙而報警查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煜澍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沅昊、韋智耀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徐育國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赫倫、證人陽永祺及告訴人張煜澍、韋智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沅昊及證人楊承晏於警詢時之指證(詳本院卷第57頁、第416頁至第4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041338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3頁、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293頁至第295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098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警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相符,復有陽永祺提出與暱稱「ㄒㄒ-」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陽永祺與暱稱「ㄒㄒ-」提供之0000000000號聯絡譯文、告訴人張煜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100039976號函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560號函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楊承晏提出與暱稱「ㄩㄩ-629943」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至尊歡樂城」遊戲畫面擷圖、告訴人韋智耀提出與暱稱「ㄩㄩ-」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沅昊提出與暱稱「ㄩㄩ-」、LINE社群「新楓之谷-ll」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622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詳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警二卷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可按,足認被告徐育國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育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徐育國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徐育國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徐育國在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之LINE群組,虛偽張貼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群組內之告訴人張煜澍、韋智耀與其聯絡交易,依前揭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又被告徐育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指示告訴人張煜澍轉帳至陽永祺之台新帳戶內,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遊戲幣之債務,被告徐育國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徐育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育國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徐育國罪名,賦予被告徐育國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徐育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徐育國之犯罪手法係單獨在LINE群組刊登販售遊戲幣之訊息,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徐育國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徐育國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徐育國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事實欄一、二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徐育國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徐育國前有多次利用出售遊戲幣或三角詐欺手法詐騙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另考量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徐育國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張煜澍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就告訴人陳沅昊部分未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韋智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69頁);

兼衡被告徐育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及二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上開規定所稱「其變得之物」,係指犯罪與利得之間,因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包括因運用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徐育國係以「三角詐欺」及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張煜澍詐得之6,000元,由告訴人張煜澍以轉帳方式直接支付予陽永祺,而向陽永祺購得價值6,000元之遊戲幣,是上開6,000元部分,已非屬被告徐育國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對被告徐育國沒收上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徐育國向陽永祺購得之上開遊戲幣,乃其運用其詐得之金錢所換得之物,性質上即屬其以詐得財產所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該價值6,000元之遊戲幣,亦為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徐育國詐得之款項共計11,000元,屬被告徐育國之犯罪所得,於被告徐育國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前,該11,00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徐育國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張煜澍,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徐育國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徐育國之權益並無影響。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徐育國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查,被告徐育國詐取告訴人陳沅昊、韋智耀等人之款項,分別匯入楊承晏之台新帳戶用以儲值「至尊遊戲城」之遊戲點數,經把玩後將剩餘點數換成現金,匯至被告徐育國友人郭赫倫之華南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徐育國女友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楊承晏、李雅淇供述(詳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偵二卷第49頁)明確,並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100039976號函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560號函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622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被告徐育國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徐育國所收取之款項,故被告徐育國既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論被告徐育國此部分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育國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育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ㄒㄒ-」、「ㄩㄩ-」與陽永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價值6,000元之遊戲幣等語,致陽永祺誤信而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供匯款之用。

被告徐育國隨即將陽永祺上開帳號告知張煜澍,使張煜澍於110年10月9日20時11分許匯款6,000元至陽永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陽永祺收到該筆款項後,誤以為該筆款項係被告徐育國匯入欲購買遊戲幣之款項,隨即將遊戲幣移轉予被告徐育國,被告徐育國因此詐得陽永祺移轉之遊戲幣,因認被告徐育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陽永祺、張煜澍於警詢之證述、陽永祺提出與暱稱「ㄒㄒ-」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陽永祺與暱稱「ㄒㄒ-」提供之0000000000號聯絡譯文、張煜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育國就其有為此部分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徐育國於110年10月9日20時1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ㄒㄒ-」、「ㄩㄩ-」與陽永祺聯繫,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向陽永祺購買至尊遊戲幣,經陽永祺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予被告匯款。

被告徐育國旋以LINE暱稱「ㄒㄒ-」於成員有數百人之「新楓之谷」遊戲群組內,刊登欲販售遊戲幣之貼文,適張煜澍瀏覽上開貼文後,雙方即互相加入LINE好友洽談交易事宜,被告徐育國對張煜澍佯稱:願以6,000元出售遊戲幣等語,致使張煜澍陷於錯誤,依被告徐育國之指示,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陽永祺台新銀行帳戶,陽永祺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遊戲幣移轉予被告徐育國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被告徐育國向陽永祺表示欲購買遊戲幣,經陽永祺提供匯款帳號,被告徐育國則另行詐欺張煜澍,指示張煜澍匯入6,000元至陽永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達被告徐育國向陽永祺支付購買遊戲幣價金之目的,則陽永祺提供帳號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而被告徐育國亦僅係以另行詐欺之犯罪所得,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要求受詐欺之被害人張煜澍匯款至陽永祺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其購買遊戲幣之對價,足見被告徐育國一開始即有意向陽永祺購買遊戲幣,否則其大可直接騙取陽永祺移轉遊戲幣,而不會再去騙取張煜澍款項,並透過指示張煜澍匯款之方式,將買賣遊戲幣之價金給付予陽永祺。

再者,陽永祺提供台新銀行帳號僅係作為支付遊戲幣之管道,亦與一般常見之買賣情形相符,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徐育國採取此種三方詐欺之手法,有何詐取陽永祺之遊戲幣之詐欺犯意或不法意圖,從而,被告徐育國此部分所為,要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育國涉犯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徐育國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育國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徐育國此部分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徐育國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郭赫倫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育國與郭赫倫為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共同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ㄒㄒ-」、「ㄩㄩ-」與不知情之陽永祺聯繫,佯以6000元購買等值至尊遊戲幣云云,致陽永祺誤信而陷於錯誤,提供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永祺台新帳戶)與其等2人供匯款,後被告徐育國、郭赫倫即以LINE暱稱「ㄒㄒ-」聯繫張煜澍,並佯稱:以6000元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張煜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9日20時11分許,轉帳匯款6000元至陽永祺台新帳戶內,陽永祺誤認被告徐育國、郭赫倫業已匯入6000元至陽永祺台新帳戶後,即依約交付等值遊戲幣至指定遊戲帳號,被告徐育國、郭赫倫且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陽永祺供聯繫。

被告徐育國、郭赫倫即以上開方式,一方面詐騙陽永祺提供陽永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另一方面則詐騙張煜澍匯款至陽永祺台新帳戶內,而因此享有購買遊戲幣之利益,並騙取張煜澍交付向其購買遊戲幣之價金。

嗣因張煜澍遲未收到購買之遊戲幣,陽永祺所有之陽永祺台新帳戶且遭凍結,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9962號);

(二)共同於110年10月5日15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ㄩㄩ-」,與告訴人陳沅昊聯繫,佯稱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等值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陳沅昊誤信為真,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ㄩㄩ-」,於同日18時40分許,與告訴人韋智耀聯繫佯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等值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韋智耀誤信為真,陳沅昊、韋智耀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19分許、18時57分許,匯款7,000元、4,000元至「至尊歡樂城」遊戲代理者楊承晏所有台新帳戶內,再由楊承晏依被告徐育國、郭赫倫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5日18時8分許、19時38分許,轉帳5,500元、6,300元至被告郭赫倫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徐育國不知情女友李雅淇所有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郭赫倫與被告徐育國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張煜澍、陳沅昊、韋智耀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陽永祺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陳沅昊、韋智耀部分)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赫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被告徐育國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詳如甲、壹、一所示)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郭赫倫固不否認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徐育國使用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借予被告徐育國供其轉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與徐育國是好友關係,是徐育國跟我說他要用遊戲,大概跟我借手機借了10多分鐘,我不知道他拿去詐騙別人;

徐育國向我借華南銀行帳戶,他說他女友要匯錢過來,要我再幫他匯錢,我並沒有與徐育國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就上開公訴意旨㈠被害人陽永祺部分:被告徐育國並未有詐欺陽永祺之犯行,業據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詳如甲、貳所示),是被告郭赫倫縱有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徐育國,供被告徐育國與陽永祺聯繫之行為,亦無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二、就上開公訴意旨㈠被害人張煜澍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郭赫倫是在110年經由廟會的朋友介紹認識」、「(問:你跟被告郭赫倫認識之後,是密切往來嗎?)一陣子而已,當時算是很好,去哪裡會麻煩他來我家載我,我們關係好大概幾個月而已」、「郭赫倫他沒有在玩線上遊戲」、「(問:他是否知道你在LINE上賣遊戲幣或跟別人買遊戲幣的情形?)他完全不知道」、「(問:犯罪事實㈠與被告郭赫倫沒有關係?)是。

他只是剛好來找我,所以我跟他借手機」等語(詳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9頁),同案被告徐育國業已證述被告郭赫倫對其詐欺張煜澍之犯行不知情,亦未參與,且依卷存現有證據,尚難認其與同案被告徐育國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㈡被害人陳沅昊、韋智耀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你跟兩個被害人聯繫的?)是我聯繫的,跟被告郭赫倫都沒有關係」、「是我跟郭赫倫借戶頭,當時我的帳戶是指定帳戶,因為當下郭赫倫跟我在一起」、「(問:你如何跟被告郭赫倫說的?)我說有人要匯錢,請他幫我收,請他轉去給我老婆」、「(問:為什麼不要直接把你老婆的帳號給楊承晏,讓楊承晏轉給你老婆就好,為什麼要轉一手?)這樣子我老婆的戶頭才不會被警示」、「(問:你有沒有跟被告郭赫倫說這是什麼錢?)他都不知道」、「(問:犯罪事實㈡與被告郭赫倫沒有關係?)是。

他只是剛好來找我,所以我跟他借」等語(詳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堪認被告郭赫倫辯稱:係徐育國向其借用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參諸被告郭赫倫與徐育國係朋友,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徐育國以上開理由向被告郭赫倫短暫借用帳戶使用,尚合常情,自難僅因被告郭赫倫將華南銀行帳戶短暫提供徐育國使用之事實,遽認被告郭赫倫就此部分犯行與徐育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赫倫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郭赫倫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郭赫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