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緝,21,2023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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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UC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福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YEN PHUC DUNG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21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8月5日16時52分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風水、慧雲大師」向丁○○佯稱:可以先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伊為其點香火讓財神不要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1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螢橋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然前開匯出款項因丁○○於同日19時9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案遭詐欺,復於110年8月6日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向螢橋郵局申請退還前開匯款而詐欺未遂;

㈡於110年4月25日起,經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風水大師」向乙○○佯稱:添香油錢可改運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4日21時47分許、110年8月5日9時26分許、11年8月5日10時38分許,轉匯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既遂。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NGUYYEN PHUC DUNG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所使用,且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丁○○因遭詐欺曾匯款10萬至本案帳戶,嗣因報案後向螢橋郵局申請退還前開匯款,及證人即告訴人乙○○因遭詐欺,分別於110年8月4日21時47分許、110年8月5日9時26分許、110年8月5日10時38分許,轉匯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係遺失而非交予詐欺集團,伊沒有提領乙○○匯入的款項,也不知道乙○○匯入之款項何以能被領出云云。

㈡前揭被告所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7頁;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9至106、135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0頁;

併辦偵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丁○○台北螢橋郵局郵政跨行匯款證明書1紙、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乙○○提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影本2紙、乙○○提出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乙○○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風水大師」之對話紀錄擷圖2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1月21日北營字第1111800119號函暨所附丁○○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19至29頁;

併辦偵卷第10至11、21至31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3頁),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有流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等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稱:本案帳戶為伊申辦、使用,111年8月5日前後伊仍在使用本案帳戶,帳戶內有的是朋友匯入的款項,有的是工地打工的薪水,匯入款項都是伊領出的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後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帳戶為領薪水時使用,大約半個月或1個月左右就會使用1次,卡片都放在錢包,某次要從錢包拿提款卡使用時發現提款卡不見,就去銀行申請補發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7頁);

後於本院112年5月9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及112年6月7日審理時再改稱: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已經沒有在使用,提款卡都放在房間裡,密碼也只有伊一人知道,但後來要領退稅款的時候發現提款卡遺失,伊就直接以存摺、印章去領款,同時有向銀行申請提款卡停用,伊也不清楚為何會有人匯款進去本案帳戶,也不清楚款項是如何被提領而出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9至106、135至150頁),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於案發時是否還在使用、為何會有款項進入、有無去將匯入款項領出、提款卡案發時係放在何處、如何發現提款卡遺失、有無去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乙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又金融機構為確保存款用戶金融卡使用人別之正確性,特於金融卡設置密碼,持用金融卡之人必須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金融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此乃公眾周知之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於6至12位數間,詐欺集團成員若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期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

查乙○○經詐欺後於110年8月4日2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2時18分至19分間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詐欺款項匯入時間與詐欺集團提款時間僅相隔30分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25頁);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設,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道等語明確(偵卷第57至59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7頁;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9至106、135至150頁)。

從而,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誠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於不到30分鐘內破解本案帳戶提款卡6至12位數間密碼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

是由本案詐欺集團可於短時間內順利將詐得款項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領出之事實可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彰彰甚明。

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遇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內存款或濫行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而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定該帳戶為其等所掌控,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事先確定可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作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當無甘冒風險,使用竊得、拾得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之理。

是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集團成員焉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乙○○匯入之金錢。

是由本案詐欺集團選擇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丁○○、乙○○受詐欺所匯出之款項之舉可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其他未經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被告辯稱並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俱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隱私性及專有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

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工地打工等工作(偵卷第58頁;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8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再參以被告一味地否認犯行,卻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本案詐欺集團在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的情況下,竟得迅速將詐得款項領出,而由被告此等悖於客觀證據及常情地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可見,被告深知主動交付金融帳戶完整控制權予他人使用係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對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見,始致於為警查獲後,一再不合理地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圖脫免罪責,是由被告之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以現行電信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丁○○之財物,致丁○○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惟丁○○雖因詐術陷於錯誤後,於110年8月5日16時52分許,在螢橋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然前開匯出款項因丁○○即時發現遭詐欺,於同日19時9分許向廈門街派出所報案,復於翌日110年8月6日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向螢橋郵局申請退還前開匯款,從而丁○○並未成功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可實質支配、管領之本案帳戶內,是詐欺僅止於未遂。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惟本院前已認定丁○○並未成功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可實質支配、管領之本案帳戶內,即無特定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標的,自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縱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本案詐欺集團未著手洗錢之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乙○○之財物,致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足認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乙○○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丁○○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告訴人等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乙○○所受財產損失金額8萬元、丁○○未受有財產損害,及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乙○○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前無相同或類似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打零工,被收容前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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