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緝,4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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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83號、第29426號、第29881號、112年度偵字第76號、第1361號、第1370號、第1911號、第4204號、第5385號、第5392號、第6610號、第6611號、第7704號、第9134號、第9706號、第12296號、第12297號、第12298號、第122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第298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第14767號、第15219號、第13932號、第13957號、第16324號、第15697號、第16110號、第12750號、第19190號、第23028號、第35273號、第35491號、第3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從中獲利,即於民國112年7、8月間,陸續向陳子恩、洪智霖、張譽宣(上三人所犯洗錢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周冠廷(所涉洗錢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周永發(所犯洗錢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收取其等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接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少銘」之成年人使用。

「李少銘」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3、5、6、7所示之甲、丙、戊、己、庚帳戶後,再派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經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乙、丁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1、13、附表三至五、附表七至十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F○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少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李少銘」,「李少銘」說要以每月3、4萬元租用帳戶供其當鋪收受款項之用,其才向陳子恩等人收取帳戶交給「李少銘」,其不知道該等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從中獲利,於112年7、8月間,陸續向同案被告陳子恩、洪智霖、另案被告張譽宣、周冠廷、周永發收取其等開立之甲、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接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少銘」之成年人使用;

「李少銘」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丙、戊、己、庚帳戶後,再派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經由乙、丁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有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亦陳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李少銘」,僅用通訊軟體聯絡,不知「李少銘」之真實身分等語(參見警三卷第16-17頁、警四卷第18-19頁、偵三卷第16、18頁),顯見被告能使用網路與通訊軟體,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不知「李少銘」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李少銘」,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供「李少銘」作為當鋪客戶匯款之用,然一般正派經營之當鋪自有合法帳戶可以使用,毋須付費對外徵求帳戶,是被告當可預見「李少銘」所言,乃非法犯罪之託詞。

又一般人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坐領高額收入,實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之情況不符,是被告亦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供他人非法使用。

再者,被告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未經任何查證,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誤。

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四至十一),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小孩)、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利益,以及其業與被害人D○○、亥○○、A○○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但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董和平、吳梓榕、黃淑妤、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子恩 簡稱甲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洪智霖 簡稱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譽宣 簡稱丙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周冠廷 簡稱丁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周永發 簡稱戊帳戶 6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陳泳成 簡稱己帳戶 7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不詳 簡稱庚帳戶 附表二(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26號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芳玲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芳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2 B○○ 111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B○○佯稱:可兼職接單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同上 3 宙○○ 111年8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 20,000元 同上 4 E○○ 111年8月1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E○○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40分許 30,000元 同上 5 申○○ 111年7月25日14時5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 250,000元 同上 6 宇○○ 111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0時32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 100,000元 同上 7 天○○ 111年8月18日19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同上 8 戌○○ 111年7月22日起,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1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同上 9 巳○○ 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才能領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46分 20,000元 同上 10 D○○ 111年8月9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D○○佯稱:可至網路遊戲平臺操作獲利。
111年8月19日12時4分許 200,000元 同上 11 亥○○ 111年8月2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2時43分 5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 50,000元 同上 12 地○○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3 未○○ 111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4時10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附表三(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426號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民國、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民國、新臺幣) 1 玄○○ 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8日12時45、49、52、56、57分許,各匯款50,000、26,000、44,000、22,000、8,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58分許,自己帳戶匯款205,000元(內含左列之150,000元)至乙帳戶。
2 C○○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C○○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5日14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3分許,自己帳戶匯款106,000元(內含左列之2,000元)至乙帳戶。
3 黃○○ 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7日13時許,匯款25,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7日13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104,000元(內含左列之25,000元)至乙帳戶。
4 閰學萍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閰學萍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3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4日14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360,000元(內含左列之30,000元)至乙帳戶。
附表四(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等)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辰○○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20日10時49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0時50分許 15,000元 同上 附表五(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9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丙○○ 111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0時52分許 30,32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20日10時53分許 30,320元 同上 附表六(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2號等)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 (民國、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民國、新臺幣) 李羽鵬 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羽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4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4日14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360,000元(內含左列之50,000元)至乙帳戶。
111年8月21日14時22、28、29分許,各匯款21,600、30,000、30,000元至甲帳戶。
略 附表七(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2號等)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111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7時44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附表八(併辦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子○○ 111年7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14分許 20,000 同上 111年8月13日14時10分許 30,000元 同上 2 壬○○ 111年8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1日12時39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3日10時4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3日10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3日10時24分許 20,000元 同上 3 辛○○ 111年6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 19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20日10時31分許 60,000元 同上 附表九(併辦三、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2號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 (民國、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民國、新臺幣) 1 甲○○ 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4時1分許,匯款46,000元至甲帳戶。
略 111年8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20,000元至庚帳戶。
111年8月24日13時37分許,自庚帳戶匯款445,002元(內含左列之320,000元)至丁帳戶。
2 丑○○ 111年8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16時35、36分許,各匯款50,000、50,000元至庚帳戶。
111年8月23日16時40分許,自庚帳戶匯款430,000元(內含左列之100,000元)至丁帳戶。
附表十(併辦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0號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卯○○ 111年8月5日14時42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4時14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1年8月20日14時15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4時21分許 20,000元 同上 2 乙○○ 111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1時46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1時47分許 25,000元 同上 附表十一(併辦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3號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111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9時57分許 190,000元 戊帳戶 2 戊○○ 111年7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5時47分許 40,000元 同上 3 黃靖蓉 111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靖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5時46分許 10,000元 同上 4 丁○○ 111年7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1時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6日11時2分許 66,470元 5 寅○○ 111年8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6時42分許 35,000元 同上 6 庚○○ 111年8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 18,500元 附表十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同案被告陳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12、附表四、五、六、七、附表八編號3、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 警二卷第5-8頁、警四卷第3-15 頁、警八卷第5-6反頁、併二警卷第3-7頁、併三警一卷第7-8 頁、併三警三卷第1-4頁、併四警二卷第7-11 頁、併五警一卷第4-7頁、併五警二卷第35-38頁、偵二卷第21-23頁、併五偵一卷第69-71頁;
警七卷第29-34反頁;
併四警二卷第31-47頁。
2 同案被告洪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三、六 警一卷第21-25頁、警十二卷第3-8頁、併三警一卷第9-11頁、偵一卷第31-33頁;
併三偵一卷第57-79頁;
偵一卷第35-47頁。
3 另案被告張譽宣、邱鈺琁於警詢之陳述、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二編號13、附表八編號1、2 警三卷第1-8頁、併四警三卷第27-34頁;
警三卷第21-38頁;
警三卷第45-76頁。
4 另案被告周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 附表九 併四警一卷第9-19 頁、併五偵一卷第101-103 頁;
併四警一卷第29-32頁。
5 另案被告周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十一 併六警五卷第3-7頁、併六偵一卷第15-17頁;
併六警六卷第15-22頁;
併六偵一卷第21-63頁。
6 另案被告陳泳成於警詢之陳述、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三、六 警十卷第29-33頁;
警一卷第77-104頁。
附表十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被害人劉芳玲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 警五卷第3-6、75-83頁。
2 被害人B○○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2 警六卷第1-3、22-25頁。
3 被害人宙○○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3 警二卷第11-13、43-74頁。
4 被害人E○○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4 警四卷第21-23、55-81、85頁。
5 被害人申○○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5 警四卷第25-28、95-119頁。
6 被害人宇○○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6 警四卷第29-33、131-132、139-155頁。
7 被害人天○○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7 警四卷第35-45、175-187頁。
8 被害人戌○○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8 警四卷第47-48、195-198頁。
9 被害人巳○○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9 警八卷第35-37、53頁。
10 被害人D○○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0 警七卷第3-6、37、40-49頁 11 被害人亥○○於警詢之陳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明細 附表二編號11 警九卷第1-2反面、5-8頁。
12 被害人地○○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附表二編號12 警十三卷第5-6 、24-44頁。
13 被害人未○○於警詢之陳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3 警三卷第77-84 、109-112、115-148頁。
14 被害人玄○○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1 警一卷第105-110、115-138頁。
15 被害人C○○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2 警十卷第34-39 頁、46-49、53頁。
16 被害人黃○○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附表三編號3 警十一卷第8-9 、52-59、62頁。
17 被害人閰學萍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4 警十二卷第9-10、84頁。
18 被害人辰○○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四 併警卷第5-10、29-34、37-39 頁。
19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五 併二警卷第9-12、53-59 頁。
20 被害人李羽鵬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頁截圖 附表六 併三警一卷第14-22、25-28、30-32、40、42頁。
21 被害人己○○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七 併三警二卷第3-6、39-43頁。
22 被害人子○○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匯款執據 附表八編號1 併四警三卷第39-42、50-51、52-54頁。
23 被害人壬○○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匯款執據 附表八編號2 併四警三卷第55-61、67-69、71-93頁。
24 被害人辛○○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八編號3 併四警二卷第54-59、64-66、67-78、84頁。
25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 附表九編號1 併三警三卷第7-7反面、14、15-28頁、併四偵一卷第33頁。
26 被害人丑○○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附表九編號2 併四偵一卷第79-83、85-99頁。
27 被害人卯○○於警詢之陳述 附表十編號1 併五警一卷第15-22頁。
28 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十編號2 併五警二卷第39-44、175、217-218頁。
29 被害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十一編號1 併六警一卷第14-19、24頁背面。
30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十一編號2 併六警二卷第17-21、41、51、76-82頁。
31 被害人黃靖蓉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十一編號3 併六警三卷第15-17、21-33 頁。
32 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十一編號4 併六警五卷第9-12、41-49頁。
33 被害人寅○○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投資頁面、出款授權書截圖 附表十一編號5 併六警六卷第7-10、43、47-57頁。
34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十一編號6 併六警七卷第5-7、23-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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