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重訴,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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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希


            蘇淯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黃俊澤


            楊宇弘


            薛詠友



            梁蕙瀅



            林品妍


            詹仕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5號、112年度偵字第3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云希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淯琳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澤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弘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詠友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蕙瀅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品妍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仕煬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云希(代號「希希」)為林榮勳之配偶,蘇淯琳(代號「土豆」)為蘇琮程(代號「三角」)之朋友,黃俊澤(代號「阿澤」)因故結識林榮勳,楊宇弘(代號「宇弘」、「天佑」)為林榮勳、蔡宗霖(代號「麵哥」)之朋友,薛詠友(代號「友友」)前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吳建翰(代號「祝祝」)、林榮勳、蘇淯琳等人,梁蕙瀅(代號「阿慧」、「慧慧」)、詹仕煬(代號「仕煬」、「呼呼」)」亦均為吳建翰之朋友,林品妍(代號「品妍」、「EE」)則為林榮勳之胞姊。

緣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水雞」之成年人(下稱「水雞」)等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邀集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渠等所涉洗錢等罪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設置洗錢水房,而由蘇琮程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O樓之O之房屋,蔡宗霖則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之OO之房屋作為洗錢水房基地(下合稱本案水房),羅云希協助林榮勳購買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手機等物,並負責支付租屋處水電費及租金、聯繫俗稱「車商」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商」)、發放薪資等工作,復由蘇琮程邀約蘇淯琳、林榮勳邀約黃俊澤及林品妍、蔡宗霖邀約楊宇弘、吳建翰邀約薛詠友、梁蕙瀅及詹仕煬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加入本案水房之洗錢分工。

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乃與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水雞」等人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水雞」等人對外以「EasyPay—金沙」之代稱,利用「金沙」支付平臺(網址為158.sands-pay.com)進行接單,以不詳方式向「車商」收集大量之越南銀行帳戶及越南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腦、手機內建自動化運作之程式腳本,自動利用上述越南銀行帳戶輾轉進出款項(過程中以上述越南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網路銀行之簡訊OTP碼以完成轉帳程序),而為客戶進行洗錢轉帳,其間並藉由積分模式上分、出金以掩飾實際之資金流動;

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等人則以24小時分兩班之方式輪替,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不詳之網站人員聯繫接洽、審核訂單,以遠端連線至本案水房設備進行操作之方式,負責確認款項出入情形是否正確並向「車商」通報異常情況,必要時以手動方式上分、出金而進行洗錢轉帳,渠等遂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越南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經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藉此掩飾、隱匿非法之資金流動,累計本案水房於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經手之轉帳金額高達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其他幣值者外,下同)16億1,378萬3,136元(約合於越南盾1兆2,330億5,440萬28元);

「水雞」等人即從中向有洗錢需求之對象收取高額手續費牟利,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則各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嗣經檢警循線追查,於112年5月11日先查獲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羅云希等人,復於112年6月14日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及被告蘇淯琳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完全坦承涉有特殊洗錢罪嫌。

其中被告羅云希坦承曾協助配偶林榮勳購買電腦及網路設備、手機等物及繳交水電費、租金等事項,但辯稱其不知情亦未參與本案水房之運作云云;

被告蘇淯琳雖稱欲認罪,但仍稱僅負責製作Excel報表,對金流部分均不知情云云;

被告黃俊澤、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均坦承曾受邀從事上分之工作,然均辯稱其等以為是賭博網站的積分或遊戲點數云云;

被告楊宇弘則坦承曾學習上分工作,惟辯稱其因學不會,未實際參與云云。

經查:㈠「水雞」等人於111年間某日起,邀集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設置洗錢水房,而由共犯蘇琮程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O樓之O之房屋,共犯蔡宗霖則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之OO之房屋作為本案水房基地,被告羅云希協助共犯林榮勳購買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手機等物,並負責支付租屋處水電費及租金、聯繫「車商」、發放薪資等工作,復由共犯蘇琮程邀約被告蘇淯琳、共犯林榮勳邀約被告黃俊澤及林品妍、共犯蔡宗霖邀約被告楊宇弘、共犯吳建翰邀約被告蘇詠友、梁蕙瀅及詹仕煬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加入工作。

「水雞」等人對外即以「EasyPay—金沙」之代稱,利用「金沙」支付平臺(網址為158.sands-pay.com)進行接單,以不詳方式向「車商」收集大量之越南銀行帳戶及越南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電腦、手機內建自動化運作之程式腳本,自動利用上述越南銀行帳戶輾轉進出款項(過程中以上述越南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網路銀行之簡訊OTP碼以完成轉帳程序),而為客戶進行洗錢轉帳,其間並藉由積分模式上分、出金以掩飾實際之資金流動;

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等人則以24小時分兩班之方式進行輪替,透過「Skype」與不詳之網站人員聯繫接洽、審核訂單,以遠端連線至本案水房設備進行操作之方式,負責確認款項出入情形是否正確並向「車商」通報異常情況,必要時另以手動方式上分、出金,累計本案水房於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經手之轉帳金額高達16億1,378萬3,136元(約合於越南盾1兆2,330億5,440萬28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羅云希自承曾協助購買相關設備並繳交本案水房之相關費用,被告蘇淯琳坦承曾為本案水房製作相關款項出入情形之Excel報表,及被告黃俊澤、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均坦承客觀上曾從事上分工作等情無誤,且有證人即房東邱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第361至367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備註表所示,下同),又有證人即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㈠第5至21頁、第23至34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71頁、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5頁、第333至343頁、第345至347頁、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59頁、第361至367頁,警卷㈡第509至517頁、第525至547頁、第549至55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偵查報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六隊)111年8月30日偵查報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O樓之O現場蒐證影像及連線紀錄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證物卷㈠第7至148頁)、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機房之蒐證照片(證物卷㈠第231至2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物卷㈠第171至176頁、第323至329頁、第435至439頁、第463至469頁,證物卷㈡第99至104頁,警卷㈡第643至650頁、第831至839頁,警卷㈢第997至1002頁、第1129至1136頁、第1229至1236頁、第1283至1290頁、第1317至1324頁)、共犯蘇琮程部分之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卷㈠第249頁、第251至260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O樓之O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證物卷㈠第263至265頁、第267至271頁,警卷㈠第433至439頁)、共犯蘇琮程與證人(房東)邱雅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物卷㈠第273至300頁)、共犯蔡宗霖部分之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卷㈠第331至339頁)、共犯蔡宗霖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卷㈠第343至356頁)、共犯吳建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物卷㈠第491至496頁)、共犯吳建翰部分之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卷㈡第21頁、第23至27頁)、本案水房內電腦程式運作照片、手機照片(證物卷㈡第57至63頁)、共犯林榮勳住處查扣之數位設備出貨單(估價單)、水電費帳單、中華電信網路費帳單(證物卷㈡第65至70頁,警卷㈠第51至56頁)、共犯林榮勳及被告羅云希部分之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卷㈡第123至131頁)、共犯蔡宗霖與房屋仲介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物卷㈡第320至331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之OO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證物卷㈡第333至338頁)、共犯林榮勳住處查扣之隨身碟內容資料(警卷㈠第41頁,偵卷㈤第195頁)、被告蘇淯琳住處之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卷㈡第747至762頁)、被告蘇淯琳部分之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783頁、第785至7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通訊紀錄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證物清冊、IP位址資料(警卷㈡第763至767頁、第905至929頁)、被告黃俊澤部分之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947頁、第949至951頁)、本案水房扣案手機與被告薛詠友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㈢第1067頁)、被告薛詠友部分之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1085頁、第1087至10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1年12月7日服字第1110000112號函暨鄉城陽光鎮社區(即本案水房所在社區)HN裝機資料、鄉城陽光鎮社區現場蒐證照片(偵卷㈠第9至82頁、第375至39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5月11日逕行搜索陳報書(偵卷㈠第407至4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4日偵查報告、本院111年聲監字第000481號、第000482號通訊監察書暨監察所得資料、犯嫌門號使用者資料及相關通訊軟體蒐證資料(偵卷

㈡第35至104頁、第210至233頁、第237至27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偵查報告(偵卷㈢第7至22頁)、本案水房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㈢第317至320頁)、共犯蔡宗霖扣案手機暨通話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卷㈣第163至182頁)、共犯蘇琮程扣案手機暨通話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卷㈣第183至194頁)、共犯林榮勳扣案手機暨監視攝影軟體之畫面資料(偵卷㈣第195至196頁)、被告羅云希手機暨通話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卷㈣第197至199頁)、共犯吳建翰扣案手機暨通話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卷㈣第200至201頁)、本案水房工作機所用之軟體種類資料(偵卷㈣第202至204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之OO水房工作機照片(偵卷㈣第205至259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水房工作機照片(偵卷㈣第260至294頁)、本案水房工作機雲端資料光碟及下載資料(偵卷㈣第295至301頁、第453頁)、人員代號及排班表等扣案電腦畫面擷取資料(偵卷㈣第303至318頁)、相關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㈠第233至2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2874900號函暨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4月22日偵查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被告蘇淯琳住處之搜索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本院卷㈡第17至138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均曾參與本案水房之運行或操作,詳述如下:⒈共犯林榮勳於本院另案訊問時陳稱:「……我透過友人認識『水雞』,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都會打電話交代事情,我被查獲後,他就消失了。

他交代1個叫『安安』的來教我們如何操作,教完後就消失了。」

、「(問:為何要把遠端機房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之OO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O樓之O?)『水雞』有交代說用遠端比較安全,我就拜託蘇琮程租臺南這邊,大家就各自在家裡工作。

這是我建議要租臺南的。」

、「(問:誰負責跟商戶對帳?)有在上班的人跟商戶結帳,不用會我,他們都用網路交接,我負責管理人員、發薪水,『水雞』拿薪水來,我就發給大家。」

、「(問:『水雞』如何拿薪水給你?)他打電話給我,約在黃金海岸或是咖啡廳,我有看過『水雞』本人,都是『水雞』打電話給我,他都用私人號碼打給我,我接起來就顯示私人號碼。

『水雞』都月初5號、6號那邊聯絡我。」

、「(問:你的報酬?)我1個月6萬元。

我沒有做什麼,我只負責管理,但蘇琮程他們有實際操作。」

、「(問:手機內『公司』群組,是作何用?為何要大家趕快調『三班』?)一開始我叫人來做本案工作的,一剛開始在警局不敢講實話,但是證據太明確了,我們就不想再騙了。」

、「(問:為何手機內備忘錄有蘇琮程『三角』等之人員紀錄?)全部都是集團裡面的人。

他們會自動輪流工作。」

、「(問:你太太是否叫『羅云希』?)是。

羅云婕是她舊的名字。」

、「(問:你太太是否負責早班?)對。

她在家裡顧小孩,我請她幫忙用電腦來操作,她幫忙繳電話費。

有時候我會麻煩我太太幫忙發薪資,有下去工作的都有在商戶群。」

、「(問:為何你住處有高雄市橋頭區、路竹區、湖內區等近期梁蕙瀅、蘇琮程等人的水費、電信費單據?)這些電費、水費,都是我叫他們租屋,他們拿給我,我就去繳。」

、「(問:是否認識詹仕煬、蘇淯琳、黃俊澤、林品妍、梁蕙瀅?)我都認識,是我找來的,詹仕煬已經沒有做了。

蘇淯琳『土豆』、黃俊澤、林品妍、梁蕙瀅他們都還有在做,他們都住在路竹區,本來就都是朋友,我找他們來的。」

等語(警卷㈠第24至27頁),於偵查中又陳稱:「(問:是你要蘇琮程及蔡宗霖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O樓之O及OOO號OO樓?)是。」

、「(問:承租上開地址做何用途?)幫賭博網站上分,越南賭客提供帳戶下注,我們自己使用的帳戶是越南人提供的,門號也是越南人提供的,1名暱稱『水雞』之人提供給我的。」

、「我是領薪水的,也是『水雞』發薪水給我,我每月薪水6萬元,羅云希部分我都是請他幫忙繳水電費,他沒有另外領錢,羅云希也知道我在做這個工作的內容。」

、「(問:你何時開始從事上分工作?)111年初時。」

、「(問:為何『水雞』會找你從事此工作?)透過人介紹的。」

、「(問:蔡宗霖及蘇琮程的薪水都是你發放的?)是,『水雞』給我錢我再發給大家。」

、「(問:羅云希是否會幫忙發薪水?)是。」

、「(問:還有誰在做上分工作?)『阿澤』即黃俊澤、『品妍』即林品妍、『土豆』即蘇淯淋、『阿慧』即梁蕙瀅、『仕煬』即詹仕煬、『友友』即薛詠友、『宇弘』、『天佑』即楊宇弘、『恩恩』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問:上開人員都是你找的?)是,他們是我朋友,他們的薪水不是我就是我叫羅云希發的。」

、「(問:你的上分工作是如何跟越南方結算獲利?)我不知道。」

等語(警卷㈠第32至33頁),並結證稱:「(問:還有誰在做上分工作?)『阿澤』即黃俊澤、『土豆』即蘇淯琳、『阿慧』即梁蕙瀅、『仕煬』即詹仕煬、『友友』即薛詠友、『宇弘』、『天佑』即楊宇弘、『恩恩』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們確實都有從事上分工作。」

等語(警卷㈠第33頁)。

⒉共犯吳建翰於警詢中先陳稱:「我有聽蘇琮程跟蔡宗霖說過有2個機房在臺南市,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過。

機房裡面沒有人。

機房裡有手機及電腦,我們可以在家中直接遠端操控,把客人匯進來的錢轉帳給代付。」

、「我只知道我的會員都是越南人,會員會先將越南盾儲值至我所指定的越南銀行帳戶內,我會先確認儲值金有無收款成功,再將賭博分數打給玩家,分數會以1比1的方式給他們。

確認收款成功之後,我會把儲值金再轉帳給上手,如果玩家贏錢要提現,也是由上手直接轉帳到玩家的出款帳戶內,至於上手與玩家之間的提現比例我不清楚。」

、「(問:你上記所稱的越南帳戶係何人提供?帳戶有無固定?多久更換1次?)帳戶都是幹部林榮勳提供的。

帳戶不一定會時常更換,除非帳戶被越南銀行風控後,才會換新的越南銀行帳戶。」

、「(問:你稱會將會員儲值金轉帳給上手,你所稱上手係何人?)梁蕙瀅。」

、「電腦是林榮勳提供的,當初就有設定只要關機就會還原。」

、「(問:系統後臺的網站名稱為何?網址為何?帳號與密碼為何?主要用途為何?是由何人提供?你們所營運的水房接哪些人(公司)之金流?哪類型人(公司)?)金沙。

網址我不清楚。

帳號wish、密碼aa123456。

負責客人儲值金跟提現。

我不知道,網址是林榮勳給我的。

越南人在博弈平臺的金流。」

、「(問:承上詢問,你們如何系統進行洗錢轉帳之動作?使用哪家系統商所提供之管理系統帳號及密碼?)我們有1個執行程式,只要越南客戶把單打上來,程式就會自動用越南銀行的網路銀行持續轉帳,至於細節我不清楚。

我們若遇到轉帳問題,會馬上在Skype上詢問工程師,他們就會自己測試,至於他們是誰,我不清楚。」

、「……客源都是來自於越南,沒有在跟他們聯繫。

我不清楚博弈網站是誰架設,我只負責儲值跟提現的部分。」

、「(問:你們是從事何種賭博、詐欺?賭博、詐欺網站名稱為何?網址為何?入出金方式為何?)我不清楚賭博名稱及方式,網址也不清楚。

入出金方式就是如我上記所說。」

、「(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不一定存在指認表中,這其中你認識誰?你如何稱呼他們?他們在詐騙機房中的分工為何?他們加入機房的時間為何?)我認識編號2、3、6、7、9、12。

編號2是蘇琮程,綽號『三角』,他是負責處理越南會員提現;

編號3是林榮勳,綽號『勳哥』、編號9是羅云希,綽號『CC』,他們是負責一起管理、提供電腦設備跟越南銀行帳戶;

編號6是蔡宗霖,綽號『麵哥』,他是負責幫越南會員上分;

編號7是吳洪秀雲,他沒有參與轉帳水房工作;

編號12是我本人。」

、「(問:與你共同從事轉帳水房工作成員,除你上記所指認之人外,有無其他人共同參與?)A班早班有綽號『恩恩』、『天佑』,A班晚班有我、詹仕煬(仕煬)、蘇淯琳(土豆);

B班早班有黃俊澤(阿澤)、林品妍(品妍),B班晚班有蘇琮程(三角)、蔡宗霖(麵哥)、梁蕙瀅(阿慧)。」

、「(問:承上詢問,本次在警方查獲的詐欺、賭博轉帳洗錢水房中,負責人是何人?所屬的集團名稱為何?如何聯繫?)幹部是林榮勳。

金沙。

都用通訊軟體Skype跟飛機聯繫。」

、「林榮勳負責管理。

沒有記帳人員,我們都是看系統單量,上面會統計當日儲值跟提現金額。

我們都是吃自己。

薪水係由羅云希發放,我的部分共6萬1ƒ400元(薪水5萬、餐費3ƒ500、網路費900、獎金5ƒ000、夜班2ƒ000)。」

、「(問:是否有限制你自由出入?)早班上班時間12至24時,晚班是24至12時,沒有限制自由。」

、「工作用的電信設備是林榮勳提供的,網路是用自己的,費用自己繳。」

、「手機、境外電話卡、境外帳戶是羅云希負責去接洽的,電腦是林榮勳提供的。」

、「(問:承上詢問,境外話卡、境外帳戶由何人申辦?為何國家?)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越南的。」

、「林榮勳有跟我們說遇到警察要說老闆是彰化綽號『水雞』男子」、「(問:轉帳水房成員有無分到獎勵金或紅利金?)若整個月內每日經手都超過100億越南盾,就可以獲得5ƒ000獎勵金。」

、「我從事至今薪資約100萬元。

薪資是羅云希負責發放,每月月初我會去他們家領薪水。」

、「(問:轉帳水房所對應的客戶有哪些(犯罪)類別?臺灣客戶還是大陸客戶?)都是越南客戶。」

等語(警卷㈡第511至516頁),又稱:「(問:警方出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之金沙PAY管理後臺登錄系統,請說明其用途?如何操作?系統為何人建立?)是要幫客人上儲值金和提現儲值金用的。

依據匯款明細,再登入該系統去手動操作上金或提現。

我也不知道何人建立的。」

、「(問:警方出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TeamViewer、AnyDesk遠端軟體,請依序說明其用途?為何需要用到遠端軟體?)因為操作系統的手機放在機房,所以我們需要使用遠端軟體登入去操作。」

、「(問:為何你們的手機不放在家中就好,而需要用遠端軟體去操作機房的手機?是誰指示要如此做的。

)因為要人機分離,是林榮勳指示的。」

、「(問:警方出示附件後臺登入資料,該資料為雲端硬碟上的後臺登入資料電子檔,請說明正、外之意思;

呼呼、友友、Long、阿澤、麵哥、土豆、祝祝、希希、慧慧、EE、 三角、宜芳、宇弘分別代表何人?請提供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是否上述人皆有金沙支付後臺的登入權限?)正:是指高雄的據點,在高雄市中正路上,詳細地址我不知道。

外:是高雄市路竹區的正義社區內,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現在該地點已沒有做了。

呼呼:詹仕煬。

友友:已經沒做了。

Long:沒有人使用。

阿澤:黃俊澤。

麵哥:蔡宗霖。

土豆:蘇淯琳。

祝祝:就是我。

希希:羅云希。

慧慧:梁蕙瀅。

EE:林品妍。

三角:蘇琮程。

宜芳:我不知道真名。

宇弘:我不知道真名。

這些人都有登入金沙PAY支付後臺登入權限的。」

、「(問:恩恩、天佑、詹仕煬、蘇淯琳、黃俊澤、林品妍、蔡宗霖、蘇琮程、梁蕙瀅等人其出入金、協助上分、提現、儲值等工作是否皆位於自家工作?其自家位於何處是否曉得?)都是自家工作。

只知道蘇淯琳、梁蕙瀅的住處怎麼走,但詳細地址不知道。」

、「(問:承上,恩恩、天佑、詹仕煬、蘇淯琳、黃俊澤、林品妍、梁蕙瀅等人工作內容為何?恩恩、天佑真實姓名為何?)都和我一樣,負責上分儲值和提現。

恩恩、天佑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成員代號』Excel檔案中)希:編號9,羅云希。

EE:編號18,林品妍。

C:編號17,詹仕煬。

友;

我不知道。

祝:就是我。

慧:編號14,梁蕙瀅。

麵:編號6,蔡宗霖。

三角:編號2,蘇琮程。

土豆:蘇淯琳。

我們轉過去越南帳戶時會使用的代號。」

等語(警卷㈡第527至528頁、第530至531頁、第535至536頁);

於偵查中陳稱:「……我都在高雄住處工作,我們都是用遠端操控,臺南市東區的相關設備是何人提供的我不知道。」

、「(問:越南的銀行帳號及手機門號是何人提供?)都是車商給我們的,應該是林榮勳聯絡的,我不確定。」

、「(問:水房的負責人是何人?)都是林榮勳的老婆羅云希給我薪水,之前我都是去他們家拿現金,後來改成領支票再去銀行兌現。」

、「(問:羅云希是否也知道你們在幫忙賭客上分?)她都是負責發薪水,她也有登入金沙支付後臺的權限。」

、「(問:金沙支付是你們收款的平臺?)是。」

、「(問:你是用林榮勳提供的工作機來工作?)桌機是林榮勳提供,手機我是用我自己的手機。」

、「(問:你如何知悉羅云希有負責手機及境外電話卡帳戶的接洽工作?)因會羅云希會負責跟車商聯絡,我會從群組對話看到相關對話紀錄。」

、「林榮勳不會出現在東區的地點,我們只有手機有問題時,蘇琮程、蔡宗霖才會去臺南市東區的地點處理,我都沒有去過那兩個地方。」

、「(問:林榮勳負責何種工作?)我只知道林榮勳有找我進來工作,他應該是管理我們,林榮勳跟羅云希負責管我們的薪水。」

、「(問:後臺的登入資料上面暱稱『呼呼』之人是何人?)詹仕煬。」

、「(問:阿澤是何人?)黃俊澤。」

、「(問:麵哥是何人?)蔡宗霖。」

、「(問:土豆是何人?)蘇淯琳。」

、「(問:祝祝是何人?)就是我。」

、「(問:希希是何人?)羅云希。」

、「(問:慧慧是何人?)梁蕙瀅。」

、「(問:三角是何人?)蘇琮程。」

、「(問:EE是何人?)林品妍。」

、「(問:你如何知道上開暱稱的本名?)我本來就知道上開暱稱本人是誰,但有些人我沒見過,因為有參與排班之人才會開帳號。」

等語(警卷㈡第545至550頁),並結證稱:「(問:其他有跟你一起工作的人有誰?)詹仕煬,他是我國中同學,他跟我做一樣的工作,蘇琮程、蔡宗霖、蘇淯琳、黃俊澤、林品妍也是上分提現的工作。」

、「(問:梁蕙瀅負責何工作?)也是做一樣的事情,目前我是負責上分工作,提現由梁蕙瀅負責,原則上我們兩個工作都要會。」

、「(問:若放在機房的手機出問題導致你無法上分,你會如何處理?)我會在飛機群組上面留言,蔡宗霖跟蘇琮程他們兩人誰有空誰就會去處理,他們處理完也會在飛機群組內說處理好了,我再去嘗試是否正常。」

、「(問:是羅云希親自將薪水交給你,是否如此?)是。」

等語(警卷㈡第551至552頁)。

⒊共犯蔡宗霖於警詢中陳稱:「……我在家裡用遠端連線到臺南○○○○O段OOO號OO樓之OO,進行客戶儲值及退款。

客戶儲值時會把錢匯到手機的網銀帳戶內,退款則是我們從手機的網銀帳戶內匯款到客戶的帳戶內。」

等語(警卷㈠第160至161頁),於偵查中稱:「(問:你平常的工作內容為何?)登入金沙系統,如果客人儲值失敗,我就要幫客人手動上分,正常是電腦會幫客人上分,有時會有資料填寫錯誤,我要幫客人退款。」

、「(問:蘇琮程是做何事?)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我只知道他也會跟我一樣去東區的14樓把手機重開機,我跟蘇琮程會交換地點維護,我們會輪流,如果有1個人有去,就會幫另1個人處理,我跟蘇琮程有聯絡方式。」

等語(警卷㈠第170頁),於本院另案訊問時稱:「……林榮勳找我的,他說一起做,我就說好,林榮勳去找技術人員來教我們如何操作。」

、「(問:你與蘇琮程、吳建翰等人如何分配工作?有無彼此討論過?)我和蘇琮程不同班,我是晚班,蘇琮程也是晚班,我是負責儲值跟退款,蘇琮程是負責客戶贏錢要支付的。」

、「(問:是否有飛機群組?群組內有誰?)有。

也有Skype群組,Skype有換群組名。」

、「(問:飛機群組內『希希』是指誰?)羅云希,我都叫他『希希』。」

、「(問:Skype群組『交接群(金沙)』、『金沙越南車群』,是何意思?)『交接群(金沙)』是有一些事情忘了維護,像銀行維護、維修,時間比較長,我就會交接給下一班給他們知道。

『金沙越南車群』是手機。」

、「(問:你每個月4、5萬元是何人給你的?)5萬元。

羅云希給我的,我會去林榮勳家拿錢。」

等語(警卷㈠第174至177頁);

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O段OOO號OO樓之OO是何人要你承租的?)林榮勳。」

、「(問:林榮勳要你承租上開地點要作何用途?)放電腦用遠端幫賭博網站上分,如果系統無法自動上分,我們就要手動上分。」

、「(問:羅云希負責何種工作?)林榮勳會叫羅云希來跟我說要我做什麼事情,我的薪水部分,是我打電話給林榮勳,羅云希再拿薪水給我。」

、「(問:你的房租是何人出資付款?)林榮勳,但我不知道為何是羅云希匯款,應該是林榮勳叫她匯的。」

、「(問:羅云希也知道你們在幫賭博網站做上分工作?)應該知道,因為她是林榮勳的老婆,如果林榮勳和我們在一起討論,她在旁邊應該也會聽到,如果要新增網銀手機,林榮勳會跟我講,再把東西交給羅云希,由羅云希將手機交給我。」

、「(問:你承租上開○○○○O段地點的水費及瓦斯費是何人出資繳納?)水電、瓦斯都是我繳,我會跟林榮勳講,羅云希會算在薪水裡面一起給我,但我不知道是誰算的。」

、「(問:你手機內的遠端監控是監控哪些地點?)我承租的OO樓、蘇琮程承租的OO樓。」

、「(問:你們還有何人跟你一樣從事上分工作?)吳建翰、詹仕煬、梁蕙瀅,他們都是做上分工作。」

、「(問:其他人的薪水也是羅云希發的?)這我不知道,因為薪水是時間到了我就打給林榮勳,他就會叫羅云希拿給我,蘇琮程我有看過,我的薪水幾乎都是蘇琮程幫我拿。」

等語(警卷㈠第183至184頁)。

⒋共犯蘇琮程於本院另案訊問時陳稱:「……電腦上透過Skype有人遠端操控教我,是Skype商戶群,都有一直在溝通技術。」

、「(問:為何要把遠端機房設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OO樓之OO及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OO樓之O?)有一位綽號『希希』的叫我去租房子,我就可以多1萬元的薪資。

電腦操控的話,每個月有4萬元薪資,由林榮勳給我薪資,『希希』跟我只透過電話,我沒有見過他本人」、「(問:有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

這裡沒有1個月多1萬元的薪資,一開始是我自己住,後來他們又叫我出去找地方,所以我就將這個地方做擺放手機的機房。」

、「(問:你與蔡宗霖、吳建翰等人如何分配工作?有無彼此討論過?)我和蔡宗霖負責機房斷線、跳電時,我負責跑去弄,我也負責洗分洽人家,我不清楚什麽是博弈網站。

我們後臺有『金沙PAY』,這是1個遊戲後臺,也算是平臺,如果有客人要買分、洗分,就從『金沙PAY』處理。」

、「(問:是否從事上分提現之工作?)有。

上分就是看客人沒有收到錢,我們就用人工給分,商戶群會跟我們講,越菜外賣的群就是商戶群。

他會貼後臺的訂單號碼給我,我在複製貼上『金沙PAY』的後臺。」

、「(問:暱稱『祝祝』是誰?)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他跟我一樣是負責商戶及訂單送分的。」

、「(問:是否認識『水雞』、詹仕煬、蘇淯琳、黃俊澤、林品妍、梁蕙瀅?)『水雞』是老闆,林榮勳是主管,林榮勳跟我介紹這份工作時,有說我們老闆叫『水雞』。

我知道詹仕煬,他應該跟我們一樣都是在家打電腦,只是每一批都是分好的。

我不知道蘇淯琳,但我知道『土豆』,他跟我和『祝祝』一樣都是送分的工作。

『祝祝』後來我才知道他就是吳建翰。

我不認識黃俊澤,但我知道綽號『阿澤』,因為我們上班可以看到這些綽號。

林品妍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一個綽號『JJ』。

梁蕙瀅就是『阿慧』,跟我們做一樣工作。

我的綽號在飛機群組叫『三角』,我的Skype是隨便取的日文名字。」

、「(問:Skype群組『交接群(金沙)』、『金沙越南車群』,是何意思?)『車群』這是提供我們轉帳帳號,『交接群』是交代給下一班,我們上一班需要再做什麽事。」

等語(警卷㈠第350至352頁),又於偵查中稱:「(問:是何人要你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O樓之O?)林榮勳。」

、「(問:何時開始為林榮勳、羅云希工作?)111年3、4月間開始,我先前有借他1間房子。」

、「(問:你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負責幫賭博網站上分,是林榮勳跟我說是賭博網站,我還會去租屋現場看一下電腦及手機設備可否正常運作。」

、「(問:你每月薪水向何人領取?)我是跟林榮勳拿,我也會幫蔡宗霖領薪水,我幫蔡宗霖拿完後再給他。」

、「(問:每月薪水多少?)不含水電費4萬元,水電費的匯款證明是飛機軟體暱稱『希』的人傳給我,但我不知道『希』是誰,固定每個月跟他講說要匯款他就會匯款。」

、「(問:和你一起工作之人還有誰?)我不知道他們的本名,有『土豆』、『JJ』、『慧慧』、『阿澤』、『呼呼』、『麵哥』、『祝祝』, 我自己是『三角』,他們都跟我一樣是幫忙上分工作。」

等語(警卷㈠第357至358頁)。

⒌被告蘇淯琳於警詢中自承:「時間是在111年5月或6月間開始,至112年5月結束,我有加入綽號『祝祝』之人所工作的賭博水房,我在裡面的工作內容是做Excel表格內容修改,Excel的內容是該水房內一些帳務的資料計算,我的月薪是5萬元,是由綽號『祝祝』之人發薪水給我,每個月的月初發放,祝祝的本名是吳建翰。」

、「(問:你是如何加入該水房工作?)當初有一個綽號『三角』之男子介紹我去工作的,他就說有1個工作是用電腦的要不要做看看,我是跟吳建翰一起上班的,我的工作大多由他轉達給我說要做什麼,大多是調整Excel的帳務計算。」

、「我連絡的對象有吳建翰,還有綽號『三角』、『菜鳥』之人一起工作,平常有接觸的也就是他們,地點是在我自己家上網跟他們連絡,然後就看他們今天交付給我的工作是要做什麼,然後連線上去Google雲端,去雲端裡面的Excel看有那邊需要修改的地方。」

、「1天大概有90億至100億的越南幣,這是全部加起來的,換算成臺幣多少我不清楚。」

、「吳建翰負責指派工作跟發薪水給我,1個月有5萬,是以現金的方式拿給我,我不需要打卡上班,只需負責把Excel維護好即可,我知道老闆的綽號是『水雞』,但是我不知道他的本名,而且我也沒看過他。」

、「(問:你稱你使用Skype跟成員連絡,你是裝設在何設備?)我裝在電腦上跟他們連絡。」

、「……我只有用Skype跟他們連絡,其他沒有了」、「(問:承上,警方先前查緝本案洗錢水房成員內手機軟體Discord,洗錢水房所開立之討論群組,內有慧慧、祝祝、慕斯、ㄣㄣ、安安你好、統一蜜豆奶、ELEVEN、 ZE分別代表何人?討論何事?)這個群組我有在裡面,我的名稱是878,我平常不怎麼在裡面看,裡面討論的事應該都是工作上的事情。

祝祝是吳建翰,慕斯是綽號『菜鳥』之人,安安你好是林榮勳的老婆云希,其他我不知道。」

、「(問:承上,為何你會知道林榮勳還有他的老婆云希?)我原本就知道他們有在裡面工作,但是我工作上不會跟他們連絡。」

、「(問:『成員代號』Excel檔案,裡面是否為你們集團內之成員?分別代表何人?請依你所知的進行指認相關人員?代號有數字及英文分別代表何意?你的成員代號為何?)希是云希,祝是吳建翰,麵是菜鳥,三角就是三角、土豆是我,旁邊的代號是他們自己設定的轉帳代號,我之所以是晚班,是因為我每晚的12點過後要上去查看資料是否正確,所以我才會排在晚班。」

等語(警卷㈡第629至634頁、第637至638頁),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稱:「我一直做到112年5月林榮勳他們被抓為止。」

,另具結證稱:「(是何人找你來從事工作?)綽號『三角』之人找我的,我跟他原本就認識,當時『三角』跟我說是做電腦的工作,每月薪資5萬元,我是從111年5、6月間開始做。」

、「(問:你實際工作的內容為何?)修Excel報表,我先將要填的格式製作好,其他人會填表,填表內容為越南的銀行、從哪個越南銀行帳戶轉到哪個越南銀行帳戶。」

、「(問:你的薪水是何人發放?)吳建翰,因為我跟他認識,工作也是他交代我。」

、「(問:跟你一起做類似的工作之人還有誰?)吳建翰、『三角』、蔡宗霖、『云希』,『云希』我是聽『三角』說的,所以我知道『云希』也是成員,我不清楚林榮勳的工作內容,我知道薛詠友之前有做上分工作,他後來就沒有做了,可能是因為家庭因素。」

、「(問:你跟薛詠友本來就認識?)是,我加入工作時薛詠友就已經在做了,我跟他本來就認識,我是進去之後,才發現薛詠友也有在做。」

、「(問:你與薛詠友有無任何糾紛?)沒有。」

、「(問:你們的排班表是何人編排的?)應該是『云希』排的,因為『三角』有跟我說過,『友』就是指薛詠友,『澤』是何人我不清楚。」

等語(偵卷㈣第103至1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稱:「我是111年5、6月間由吳建翰找我加入,做到被查獲為止,月薪5萬元,負責確認Excel報表,內容是越南銀行帳戶出入金額是否正確,在我家連線水房電腦確認資料。」

等語(本院卷㈠第305頁)。

⒍被告黃俊澤於警詢中陳稱:「(問:請詳述你入職時間?何人介紹入職?當初說的工作內容與薪資待遇?離職時間?離職原因?)時間是在111年8月期間,當時是外面的朋友介紹可以去那邊上班,工作的內容是客服人員,當時跟我面試的人是林榮勳,他跟我說幫客人上分跟提現。

大概是在112年過年後沒有做的,後來因為跟朋友做早餐店,所以就沒有繼續在那裡上班了,我當時工作的地點是在家裡,遠端連線到他們的電腦去操作。」

、「我們當時有Skype的連絡群組,教我操作的人是群組裡面的人,名稱是什麼我忘了,操作1個藍色的遠端連線程式到他們的電腦,操作的內容我有點忘記,上分部份就是連線到他們給的網站,再輸入他們給我的帳號密碼,去給客人上分。」

、「(問:你們集團公司名稱為何?有哪些轉帳水房、機房據點?公司成員有誰?如何工作聯繫?各該據點工作內容為何?)不知道。

我只大概知道在臺南,但是實際位置我不知道,是聽說的,但是當初怎麼聽來我忘了。

我們連絡工作都是用群組在連絡,我的薪水是林榮勳拿現金給我的,是我去找他拿,1個月的薪水大概就4萬至5萬。」

、「(工作時間)有排好的時候,我的工作時間是早班,早上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工作的時候就上線群組看有沒有交代工作。」

等語(警卷㈡第820至822頁、第8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是111年8月由林榮勳找我加入,做到被查獲為止,月薪4萬元,負責上分,我沒辦法看到玩家實際使用的網站內容,只負責後臺操作,是按傳送過來的入帳資料以1:1的比例幫玩家上分,幣值都是越南盾,玩家的出金不是我負責的,我只負責上分,在我家遠距連線到水房電腦資料。」

等語(本院卷㈠第305頁)。

⒎被告楊宇弘於警詢中稱:「我是由指認表編號6的人(本名我不知道,我都叫他哥哥)〈指共犯蔡宗霖〉介紹進來的,但是我不知道工作內容為何。

我大概於去(111)年7月的時候進去的。

因為當時飲料店生意不太好,想說賺點外快。」

、「(上班時間為)中午12點到晚上11點多,有沒有分班制我不清楚。

我進去的時後還沒放過假,所以我不清楚。」

、「他只有叫我學上分而已,給點數而已。」

等語(警卷㈢第1106頁),於偵查中又稱:「是我之前在警局指認時說,有1位哥哥〈指共犯蔡宗霖〉介紹我說有上分的工作,就像我們去便利商店買點數,那位哥哥有給我1個地址在高雄市路竹區,我去到該處是個透天厝,我進去該屋時都沒有人,門也沒有鎖,屋內的電腦是開好的,我看電腦螢幕有在跑,哥哥就叫我學,如果沒有登入系統的,那個哥哥會叫我複製帳號、密碼登入,他跟我說工作就是上分,當時是有人透過遠端教我操作,我也可以聽到對方講話的聲音,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

、「(問:你共去學習多久?)1個月,但我就是學不起來,在這1個月內,我是每天都去,印象中,我是111年7月初開始去到8月初,每次我去的時候,該地方都沒有人,對方跟我說是模擬的,遠端有人跟我說,有看到某個東西就點下去。」

、「我是有從事上分工作,如果上分算是賭博的話我承認,我也確實有進去水房,對方跟我說合法且模擬的我就去了」等語(偵卷㈡第355至3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我認識林榮勳、蔡宗霖,蔡宗霖找我到路竹的透天房子,他說是合法的上分工作,問我要不要兼職,去的時候他說是模擬,我於111年7、8月間去了1個月左右,電腦會有人講話,我就按指示點」等語(本院卷㈠第305頁)。

⒏被告薛詠友於偵查中稱:「(問:是否認識蘇淯琳?)認識,打網咖認識的,我跟他沒有糾紛。」

、「(問:是否認識吳建翰?)認識,也是打網咖認識,也沒有糾紛。」

、「(問:是否認識林榮勳?)我們是烤肉認識的,也有一起打網咖,跟他也沒有糾紛。」

等語(偵卷㈣第119頁),於本院另案訊問時稱:「(問:認識林榮勳、吳建翰(暱稱祝祝)、蘇淯琳(暱稱878)?與林榮勳何關係?)3個都認識,林榮勳是爸爸的朋友,烤肉時認識的,吳建翰、蘇淯琳是打網咖認識的。」

等語(偵卷㈣第1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認識我的人會叫我『友友』,但我不知道為何本案資料也會有『友友』,我認識林榮勳、吳建翰、蘇淯琳,我與他們沒有嫌隙糾紛」等語(本院卷㈠第375頁)。

⒐被告梁蕙瀅於警詢中曾稱:「111年年底吳建翰介紹我這份工作,工作內容為遊戲點數上分,有做有錢,1筆上分800至1ƒ000元,我做到112年4月底沒做,因為覺得自己忙不過來,還有美髮工作要做。」

、「(問:承上詢問,上班時間為幾點迄幾點,分哪幾班制?休假時間為何?業務分工為何、共分幾個部門?)我那時候上班時間0時至12時,我不知道他們分幾班,我只做這個時段。

1個禮拜上2至3天,班自己排。

我不知道其他業務分工與哪些部門。」

、「(問:你個人平均每日轉帳金額為何?你參與運作至今總共轉帳金額為何?至今公司獲利金額為何?)我不知道轉帳金額,我只負責上分,也沒有記得筆數,他們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

我沒有經手錢的部分,我只負責遊戲點數上分。

獲利我不知道。」

、「(問:月薪資多少?如何拆帳、獲利?給付方式?)1萬至1萬5,000元。

算我經手的上分筆數給我的錢。

領錢時間不固定,都是吳建翰叫我領薪水的時候才去領,是去林榮勳家(路竹聖玄會),沒有簽名或薪資條,就直接拿取現金。」

、「(問:你從入職至目前為止,你總計獲得多少薪資?有無分到獎勵金或紅利金?薪資及報酬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大約5至6萬。

沒有紅利金。

都是林榮勳拿給我。

現金給付。」

、「(問:金沙PAY管理後臺登錄系統,請說明其用途?)我有用過,這就是我遊戲點數上分登入後臺的地方,登入的帳號、密碼每次都不固定,都是吳建翰提供給我使用。」

等語(警卷㈢第1211至1212頁、第1223頁),於偵查中又稱:「吳建翰有介紹我做上分的工作,是幫遊戲上分,吳建翰會打電話給我,要我依指示操作遠端系統,電腦是吳建翰給我的,電腦內已經下載好相關程式,我只要登入就可以。」

、「(問:你警詢中稱,你每一筆上分你可以獲得800至1ƒ000元?)吳建翰跟我說可以拿到這些錢,但我的薪水是月結的,我可以領多少錢,是吳建翰跟我說,我再去跟林榮勳領錢,我也不知道林榮勳是做什麼的。」

、「(問:你從何時開始幫吳建翰做上分工作?)000年00月間開始,一直做到今年4月底。」

、「……我大概還是總共有拿到約5萬元的薪水。」

、「(問:你的工作時間是否固定?)不固定,吳建翰會事先跟我說我哪幾天要工作,我就會排開時間,我每次都是工作約5天,都是凌晨0時至中午12時。」

等語(偵卷㈡第354至3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認識吳建翰、林榮勳;

我是操作筆電軟體幫顧客上分,都是吳建翰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也不知道吳建翰為何不自己操作;

我是從111年12月做到112年4月,總共拿到約5萬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㈠第375頁)。

⒑被告林品妍於警詢中稱:「(問:你們集團公司名稱為何?有哪些轉帳水房、機房據點?公司成員有誰?如何工作聯繫?各該據點工作內容為何?)金沙。

我不知道。

1個月做2至3次,只做幾個小時而已,算打工,臨時的,不知道還有誰。

Skype會有1個人跟我聯繫,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為何要人機分離操作,一開始接觸就教我在住家遠端連線,操作遊戲點數上分。」

、「我的工作內容是遊戲點數上分,從彰化住家操作,上雲端連結的電子檔,複製貼上裡面的帳號與密碼就進入後臺網頁。」

、「(問:系統後臺的網站名稱為何?網址為何?帳號與密碼為何?主要用途為何?是由何人提供?你們所營運的水房接哪些人(公司)之金流?哪類型人(公司)?)金沙。

網址不知道。

帳密我不知道,都是複製貼上。

我的工作是遊戲點數上分,其他部分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誰提供的。

我不知道接哪些金流。

我不知道哪類型人。」

、「112年1、2月時我弟林榮勳在路竹家裡,問我有沒有要打工,他那時提到工作細節就是遊戲點數上分工作,他也提及這是類似天堂的遊戲點數,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去做了,從112年1、2月做到4月份,其他人我不清楚誰介紹。」

、「(問:月薪資多少?如何拆帳、獲利?給付方式?)1個月1,000多元,算筆數的,有上分才有錢。

如果我有回來路竹娘家或他有來彰化找我,我弟林榮勳會拿現金給我。」

、「(問:你從入職至目前為止,你總計獲得多少薪資?有無分到獎勵金或紅利金?薪資及報酬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快4,000元。

沒有獎勵金或紅利金。」

等語(警卷㈢第1262至1263頁、第1265頁、第1267至1268頁),於偵查中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幫林榮勳做登入網址的工作?)今年(指112年)1、2月開始。」

、「(問:你幫林榮勳登入並工作的地點在何處?)我彰化的家中。」

、「(問:(林榮勳請你幫忙的工作內容為何?)是給人家遊戲點數,會有人透過Skype傳很長的數字給我,要我給他點數上分,我只要核對跟電腦上的編號相符,我就按給點數,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這樣。」

、「(問:你有固定在幫林榮勳從事此工作?)沒有,1個月只做2、3次,每次只做幾個小時,林榮勳共給我2次,每次給我1、2,000元,總共大概快4,000元,都是林榮勳拿現金給我。」

等語(偵卷㈤第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品妍』確實是我,我之前確實從112年1、2月開始,有依林榮勳要求做過幾次上分的工作,大約賺了4ƒ000元。」

等語(本院卷㈠第423頁)。

⒒被告詹仕煬於警詢中自承:「我不清楚公司的名稱。

我之前都是在家中上班工作的,教我做這工作的是吳建翰,他是在去年(111年)的下半年跟我講這工作的,他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上分給客人,只需要做這樣的工作就好了,工作的地點在自家,上班的方式是吳建翰會跟我連絡,問我要不要當下的時間上班幫忙補單,然後他會給我1個網站,網站的名稱我忘了,他會給我帳號密碼登入,然後他會給我1組數字,然後我就在該網站裡面找看有沒有這組數字登入,然後我再去點補上就好了。

其他成員我不清楚有誰,我的工作就只有對吳建翰而已,其他人在做什麼我不清楚,他們好像也都在家裡上班,吳建翰有什麼事都直接連絡我而已,我們不會有其他聚集的地方。」

、「我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都是吳建翰跟我連絡我才會上線去補分,今年我沒有接到他給我的工作,去年下半年的時候他有派工作給我。」

、「(問:你是否有加入吳建翰派工作給你的工作群組?為何吳建翰叫你加入群組?)他有叫我下載1個有SK開頭的程式,吳建翰是透過這個程式來跟我連絡的,而且他給我數字叫我上去補單也都是用這個程式來跟我連絡。」

、「(問:承上詢問,警方查獲其他成員後你刪除哪些資料?退出哪些群組?)我本身是用電腦連絡遠端的電話,由吳建翰給我用的程式,連線到該臺電腦之後上線操作的,該電話的SK程式有沒有刪除,我不知道。」

、「(問:你平常都與吳建翰都如何連絡?)平常他會用電話跟我連絡要上班,然後連線到電腦後,就用遠端那臺電腦的SK程式連絡補單。」

、「(問:你是否清楚吳建翰叫你用何軟體連線遠端電腦?)TeamViewer,藍色的連線軟體,怎麼連線是他教我怎麼用的,他會給我連線用的帳密,連線到遠端電腦後,他再跟我連絡說要補那些單。」

、「(問:你從入職至目前為止,你總計獲得多少薪資?有無分到獎勵金或紅利金?薪資及報酬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大概賺7ƒ000元至8ƒ000元左右,由我欠吳建翰的錢裡面扣除,上線差不多10幾次左右」、「我印象中我一開始使用是『呼呼』, 之後我就不知道我使用的是哪個了,因為後來我就沒做了。」

等語(警卷㈢第1298至1300頁、第1304 頁、第1313 至1314 頁),於偵查中亦稱:「(問:是否認識吳建翰?)認識,他有介紹補單的工作給我,工作內容就是補單,是用我的電腦開遠端連線到另1臺電腦,裡面已經有登入Skype, 並且已經開好後臺,直接登入後臺,Skype會有人傳送單號過來,我就按照上面的數字補分數,我是於111年底開始從事此工作。」

、「(問:你工作的地點為何?)我高雄湖內的家中,我想要做的時候跟吳建翰聯絡就可以,吳建翰跟我說晚上12點到早上6點有單就幫他補,這樣可以抵我欠他的債務1,000元,我共欠他6、7,000元,我欠他的債務已經抵銷完畢,後面我也沒有幫他做了。」

、「(問:你最後1次做補單工作是何時?)應該今年過年後還有1、2次,我都是用自己的電腦。」

等語(偵卷㈤第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我承認,約111年底開始做賭博點數上分的工作,是吳建翰找我做的,我做這個工作抵了欠吳建翰的6、7ƒ000元的債務」等語(本院卷

㈠第423頁)。⒓又經員警現場初步數位勘查,發現共犯吳建翰所使用電腦之Google雲端硬碟存有數個Excel檔案,記載內容包含「金沙」支付平臺之網址「158.sands-pay.com」,及代號「呼呼」、「友友」、「阿澤」、「土豆」、「希希」、「慧慧」、「EE」、「宇弘」等對應之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

另被告羅云希持用之iPhone內查有備忘錄即內容為:蘇琮程

(三角)、蔡宗霖(麵哥)、薛詠友(友友)、詹仕煬(仕煬)、林品妍(品妍)、羅云希(云希)、蘇淯琳(土豆)、吳建翰(祝祝)、黃俊澤(阿澤)、許禹淵(阿淵)、秦孟堅(白面)、高進傑(高進)、梁蕙瀅(阿慧)、余士宏(安安)、(子直)、小花之成員代號與真實姓名之對照表;

通訊軟體「WeChat」則有「公司」對話群組,群組成員包含共犯林榮勳及被告羅云希、黃俊澤、梁蕙瀅等人,共犯林榮勳並曾於對話內容中提及「我們要趕快變三班」、「大家學的(應為『得』)越快 越快調3班」等語,復有與其他不詳人士間關於傳送越南銀行代號之對話內容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羅云希扣案手機暨通話軟體之對話紀錄可供查佐(證物卷㈠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第133至134頁、第138至141頁,偵卷㈢第51至53頁,偵卷㈣第197至199頁)。

扣案電腦畫面擷取資料復有:⑴人員代號:「澤:125」、「希:19」、「EE:11」、「友:78」、「慧:66」等。

⑵排班表:「B2早:E」、「B1早:友」、「B1早:澤」、「A2早:希」、「A1早:弘」、「A1晚:豆」、「A2晚:慧」等。

⑶月打卡表:晚:「仕煬」、「祝祝」、「土豆」、「慧慧」。

早:「希希」、「阿澤」、「品妍」、「友友」。

中:「麵哥」、「三角」等。

⑷【EasyPay— 金沙】(158.sands-pay.com )正:「呼呼」、「友友」、「阿澤」、「麵哥」、「土豆」、「祝祝」。

外:「希希」、「慧慧」、「EE」、「三角」、「宇弘」等。

⑸「TeamViewer」等各種軟體、後臺之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偵卷㈣第303至311頁)。

而綜合共犯吳建翰、林榮勳等人之陳述,上述資料內代號「呼呼」、「友友」、「阿澤」、「土豆」、「希希」、「慧慧」、「EE」、「宇弘」,各係指被告詹仕煬、薛詠友、黃俊澤、蘇淯琳、羅云希、梁蕙瀅、林品妍、楊宇弘。

⒔從而,被告羅云希、楊宇弘、薛詠友等人雖始終否認涉案,其餘被告亦僅坦承從事報表製作、賭博網站上分或遊戲點數登錄等工作,然依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羅云希實際負責排班、聯繫「車商」、相關費用支付及薪資發放等事宜,亦參與本案水房之運行事務,被告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則各曾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時間內參與本案水房之操作無疑。

且上開被告陳述自己從事之工作內容時雖均避重就輕,惟自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之陳述及前述各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已足見本案水房確係以積分之形式(上分、出金)為掩護,利用越南銀行帳戶輾轉進出大量不明款項以掩飾實際之金流無誤。

⒕再參以員警於112年5月11日至臺南市○區○○○路O段OOO巷OO號OO樓之O之機房蒐證時,查有犯嫌陸續登入西貢商信銀行(sacombank)、越南外貿股份商業銀行(Vietcombank)及越南工商銀行(VietinBank)之網路銀行帳號、輸入收款帳號及金額進行轉帳操作、輸入OTP序號轉帳成功、使用網銀助手軟體系統化管理銀行轉帳情形等畫面,有現場蒐證影像附卷可查(證物卷㈠第43至51頁);

員警亦發現現場電腦正透過VM Ware虛擬機自動化操作下述過程並重複運行:「電腦畫面開啟Sacombank Internet banking登入畫面,自動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登入後跳入認證設備畫面,並自動輸入帳號密碼→疑似登入轉帳畫面→疑似操作轉帳畫面,並輸入相關資訊→跳出疑似轉帳前確認資訊→疑似跳出輸入OTP驗證碼畫面→疑似跳出轉帳確認資訊→跳出Vietcombank畫面,疑似需輸入OTP驗證碼→◎疑似輸入相關登入資訊→疑似輸入相關轉帳資訊→疑似確認轉帳相關資訊→疑似轉帳成功畫面→跳轉到網銀助手畫面,並顯示作業完成成功→接續跳轉到前述◎之步驟→再次登入Vietcombank,疑似輸入相關轉帳資訊→疑似顯示相關轉帳資訊→系統自動運行批次檔,畫面自動帶入OTP驗證碼→系統自動創立新的虛擬機,並開啟VietinBank iPay網頁,自動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後輸入相關轉帳資訊→跳出疑似需要相關驗證碼→跳回Vietcombank畫面,並自動帶入門號等資訊→自動帶入OTP驗證碼→輸入相關轉帳資訊→跳回網銀助手」等情,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存卷可參(證物卷㈠第103至116頁)。

員警另就共犯吳建翰在高雄市路○區○○街00號使用之電腦蒐證時,又發現金沙PAY管理後臺登錄系統,當時網站已關閉無法連線,但現場初步數位勘驗,該系統有【加值單】、【異常訂單】、【轉貼單】、【轉點下】、【接口管理】、【中心開關】、【充值紀錄】、【加值紀錄】、【統計數據】、【店鋪管理】、【店鋪統計】、【代理店鋪】、【直連狀況】、【驗證碼】、【通道統計】、【系統費用】等功能(據共犯吳建翰於警詢中稱:加值單是會員上分,轉貼單是會員提現,中心開關是所有越南銀行的開關渠道,統計數據可以統計會員當天的上分和提現紀錄,驗證碼可以查詢銀行的驗證碼,方便登入銀行等語,參警卷㈡第528至529頁),經警詢問共犯吳建翰登入金沙PAY管理後臺(158.sands-pay.com)之方法,其稱先開啟Surfshark VPN選擇日本,再輸入「後臺登入資料」之Excel檔案內之名稱對應之管理員帳號、登入密碼,配合手機內設定之Google Authenticator(即Google身分驗證器)進行登入等節,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證物卷㈠第133至148頁)。

佐以共犯吳建翰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知道Skype群組『YH-越菜搬磚NEW』、『交接群《金沙》』、『金沙越南車群』、『尾紅 金沙』、『支援』、『快遞版』、『報《金》』、『截圖區《金沙》』、『話術戰存區《金沙》』、『A1/A2 B1/B2廢話群』、『9金沙-系統對接』分別做何用途?你有在哪些群組?)『YH-越菜搬磚NEW』:是給博弈平臺(商戶)錢的。

『交接群《金沙》』:是員工裡面交接工作內容用的。

『金沙越南車群』:是叫越南那邊的銀行車,因為我們的越南帳戶有時會被凍結,需要銀行帳戶時,會跟這群組叫車,我們帳戶被凍結的原因,有可能是被警方調查,或是風控問題。

『尾紅金沙』:也是叫車群。

『支援』:我跟我自己的朋友聊天用的。

『快遞版』:統計銀行數量給商戶用的。

『報《金》』:我們目前會員儲值與提現的總量。

『截圖區《金沙》』:我們提現給會員的截圖。

『話術戰存區《金沙》』:回復商戶的問題。

『A1/A2 B1/B2廢話群』:裡面員工聊天用的。

『9金沙-系統對接』:詢問系統商問題用的,系統商是誰我也不知道。

這些群組我都有加入。」

等語(警卷㈡第529至530頁),顯見本案水房之運行、操作程序甚為縝密,亦須隨時注意系統有無異常狀況,斷無可能由毫不知情之人單憑他人一字一句之指示進行操作,且因事涉金額龐大,更不容一無所知之人隨意操作而橫生損失。

由此足證被告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實際進行操作時,對於本案水房係以積分模式處理金流往來乙事,均應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羅云希為共犯林榮勳之配偶,除參與本案水房之運作事務外,實際負責排班、聯繫「車商」、費用支付及薪資發放等工作,即係兼任管理之職務,對本案水房之運行方式當亦有更為清楚之認知。

㈢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與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共同從事之「上分」工作,實係經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大量金流:⒈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雖均陳稱本案水房之相關人員係從事為賭博網站上分之工作,被告黃俊澤、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亦均辯稱自己係在為賭客上分,或辯稱自己經手者僅係遊戲點數云云。

然如係合法運作之網路遊戲,遊戲點數之購入、轉換或儲值均有一定之程序,通常均由電腦程式自動運作,偶有異常亦應聯繫遊戲公司客服人員處理,乃眾所週知之常識,本案各被告均未曾受僱於任何遊戲公司,卻辯稱自己係在處理遊戲點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信;

而共犯林榮勳等人固均稱渠等係為賭博網站上分,惟各該被告均未能陳述係何種賭博網站,復無任何資料足供認定有渠等所述之賭博網站存在,此部分陳述亦難逕予憑採。

⒉又因現行分割區塊分工化,犯罪集團有專責處理賭博部分、水房部分進行分工,水房與博弈平臺出入款進行對接,進行入、出金,依數位證物資料無法直接關聯得知為何賭博網站,且金流屬越南盾,礙於我國邦交,無法獲知更進一步之金流資料。

水房(俗稱:渠道、桶商、水桶)因牽扯到不法款項之出入金,極有可能是賭博之出、入金以及詐欺集團出、入金洗錢所用。

對不法集團來說,需將贓款洗成乾淨的出金使用,常會以博弈方式牽涉詐欺之洗錢,不法集團利用混雜金流來躲避警方追查,且會以區塊方式切割,避免所有執行據點遭查緝,製作斷點區塊方式,若被警方查獲能立即換區塊商戶繼續工作。

據以往查緝經驗,後臺機房常有諸多渠道可以使用,避免被斷水而無法繼續營運,渠道返水、抽成百分比不同,但以大筆金額長期累積,桶商得到之獲利甚為可觀,讓不肖歹徒覬覦此區塊之獲利,建立水房之渠道來營利;

賭博、詐欺集團往往將團隊切成多個區塊,避免查緝,層層相關、環環相扣,缺一不可。

本案警方於現場搜索、蒐證勘驗資料,並無標示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投注方式、投注紀錄,且後續登入不久後網站隨即封閉,無法再次登入,亦無法觀看後臺所串接之資料等情,另有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4月22日偵查報告可供查考(本院卷

㈡第19至25頁)。⒊依上所述,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及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所參與之本案水房工作,雖如前述涉及以越南銀行帳戶輾轉進出大量不明金流,且參酌前述偵查報告,此應屬不法資金流動中之部分區塊,但因現場蒐證結果均未能查得賭博網站之相關畫面資料或紀錄,實無從逕行認定此等金流係與詐欺、賭博或其他特定犯罪有關,而僅能認定渠等係以積分之模式(上分、出金)為包裝,掩飾無合理來源且與渠等之收入顯不相當之大量資金流動。

㈣本案水房使用之越南銀行帳戶,均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下同)所稱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⒈按(修正前,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

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而所謂「金融機構」,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訂有定義性規定,但僅屬事業類型範圍之框架性規定,依其文義,尚無涉依何地區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始有特殊洗錢罪適用之問題。

惟透明金流軌跡,遏止境外或跨境之洗錢犯罪,實乃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所欲達致之立法目的。

倘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顯不足以遏止洗錢犯罪,亦與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有違立法本旨。

進而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仍適用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加以處罰。

如認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限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則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內,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以外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卻不構成犯罪,顯然無從遏止跨境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

再者,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影響本國或國際金融市場而有不同,尤其是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之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外觀,以躲避查緝,故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澈底阻斷非法金流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此亦為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目的。

從而,本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於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內,綜合前開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應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並非侷限於我國金融機構,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所謂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或將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如提款卡等)或資訊(如帳號、密碼、驗證碼等)交付他人;

以現今金融活動發達,交易方式多元化,是於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金融機構帳戶時,除包含實體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外,亦應包含足以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始符合該條之規範目的。

⒊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與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於本案水房中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雖均屬向越南境內之不同金融機構(銀行)申請開設之帳戶,且均係藉由自動化操作之程式,利用網路銀行操作該等帳戶使用,被告等人均未經手實體之帳戶,然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越南銀行帳戶仍均屬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無疑。

㈤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及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等人取得、使用越南銀行帳戶之方式,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不正方法」:⒈按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故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項各款列舉之類型者為限;

其中該條項第2款之類型,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亦即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故上開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但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大,自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是否在於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

⒉關於本案水房所使用越南銀行帳戶之來源之證據資料:⑴共犯吳建翰於警詢中陳稱:「……(Skype群組)『金沙越南車群』:是叫越南那邊的銀行車,因為我們的越南帳戶有時會被凍結,需要銀行帳戶時,會跟這群組叫車,我們帳戶被凍結的原因,有可能是被警方調查,或是風控問題。

『尾紅 金沙』:也是叫車群。」

等語(警卷㈡第529至530頁),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越南的銀行帳號及手機門號是何人提供?)都是車商給我們的,應該是林榮勳聯絡的,我不確定。」

等語(警卷㈡第546頁)。

⑵共犯蔡宗霖於警詢中陳稱:「(問:Skype群組『交接群《金沙》』作何用途?群組管理員為何?各成員真實姓名為何?你於何時加入群組?如何加入?為何你會在該群組?)如果每家網路銀行有突發狀況,會在群組內告知。

沒有管理員,有問題就告知。

我都不知道真實姓名為何。

加入時間我忘記了。

我忘記了。

加入知道後比較能知道哪間網銀app有在維護,這樣退款或儲值的時候金額才會正確。」

、「(問:Skype群組『金沙越南車群』作何用途?群組管理員為何?各成員真實姓名為何?你於何時加入群組?如何加入?為何你會在該群組?)車是指手機網路銀行的群組,網路銀行的申請人申請後,將帳戶交給我們使用,帳戶若有顯示任何問題都會在群組內反映。」

等語(警卷㈠第164至165頁)。

⑶共犯蘇琮程於警詢中陳稱:「(問:Skype群組『交接群(金沙)』、『金沙越南車群』,是何意思?)『車群』這是提供我們轉帳帳號,『交接群』是交代給下一班,我們上一班需要在做什麽事。」

等語(警卷㈠第352頁)。

⑷被告蘇淯琳於警詢中陳稱:「(問:吳建翰電腦中『77中榮快遞公司』Excel檔案內頁籤『庫車Q』、『收1』、『收2』、『A(ABC)』、『B(TCB)』、『C(VTB)』、『VTPAY』、『MOMO』、『ZALO』、『退車』、『未編排車』分別代表何意?)這些是銀行登入的資料,庫車就是可以放比較多錢的銀行帳號,是越南銀行帳號,收1、收2就是收款用的銀行帳號,ACB、TCB、VTB、VTPAY、MOMO、ZALO都是指越南銀行名稱,退車是沒有用的銀行帳號、未排編車是有要用,但是還沒使用的銀行帳號。」

、「我需要連線到公司配發的連線電腦裡面,去查看該電腦裡面有沒有新增新的銀行帳號(手機)在那臺電腦使用,所謂新增銀行帳號是指有沒有把安裝該帳號的手機連線到該臺電腦,如果有我再去Excel表格裡面檢查,看有沒有把新的帳號輸入進去。」

、「(金沙PAY管理後臺登錄系統)這個就是後臺系統,主要的內容是紀錄客戶出帳跟收帳的出入金紀錄,帳號、密碼使用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帳號、密碼去使用,我也會進去裡面查看有沒有新增新的收出款銀行帳號,如果有,我要把它登打到Excel表格上面去做整理。」

、「(問:Skype群組『金沙越南車群』內容提及人頭帳戶事宜,例如查詢該帳戶餘額、解開帳戶等對話紀錄,為何意?)如果在使用的人頭帳戶有問題,就會在這個群組裡面回報,或者是詢問如何處置」、「(問:Skype群組『快遞版』對話紀錄提及12/29更新掃碼+快遞總數量59臺額度118E……等車商賣車配合洗錢之對話內容,為何意?)這段話的意思是指目前可以收到的人頭帳戶有59個,可以洗錢的額度有118億越南盾。」

等語(警卷

㈡第659頁、第668至670頁、第676頁、第678頁)。⑸扣案本案水房之工作機雲端硬碟下載之紀錄資料,陸續提及「無法轉帳 顯示系統不可以用」、「需VTB國內卡綁定」、「快遞沒有收到此筆款項商戶要我店告知車商」、「密碼錯誤無法登入餘額」、「手機網銀無法登入」、「提供交易6碼」等不同狀況,記載代號及日期各為「5/4祝、5/11希、10/14麵、5/11希、1/10希、1/18澤」,處理狀態均為「已告知車商」,有該等下載資料附卷可考(偵卷㈣第295至301頁)。

⒊綜上資料,本案水房使用之越南銀行帳戶顯均係向俗稱「車商」之帳戶提供者取得,且被告羅云希等人於工作中遇有帳戶問題時,亦均透過Skype群組向「車商」反應以求解決並進行紀錄,是本案水房與「車商」間係以何種對價或利益分配方式收取越南銀行帳戶使用,雖尚屬無從證明,仍可見本案水房所使用之帳戶資料,均係透過「車商」向素不相識且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越南銀行帳戶所有人取得,期藉由使用此等帳戶掩飾、隱匿金流軌跡,即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甚明。

㈥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均知悉本案水房係使用前述越南銀行帳戶輾轉進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⒈被告羅云希負責本案水房之排班、聯繫「車商」、相關費用支付及薪資發放等事宜,亦參與本案水房之運作,被告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則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本案水房從事「上分」、「出金」等以積分模式掩飾實際資金流動之工作,累計本案水房於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經手之轉帳金額高達16億1,378萬3,136元(約合於越南盾1兆2,330億5,440萬28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等人雖均未直接自本案水房使用之越南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使用或從中獲利,但其等經手之款項確曾存於上開帳戶內,且上開被告須持續監看並隨時回報異常狀況,亦在必要時以手動方式「上分」以完成資金流動,即就上開越南人頭帳戶仍有相當之使用、管領權能,且有經手而短暫收受、持有該等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之情形。

⒉又依前揭證據資料,本案水房係透過向「車商」收取之越南人頭帳戶輾轉進出款項,即顯非可透過我國金融機構或合法之支付管道進行收付之正當資金,而上開被告均非具有科技或網路專業背景之人士,卻在自家或一般民宅內,透過遠端操作之方式進行工作獲取報酬,亦須分兩班輪班,24小時隨時注意並回報帳戶異常狀況供「車商」處理,更係有意掩人耳目而非合法工作之正常型態。

況上開被告雖曾辯稱係為賭博網站上分或經手遊戲點數云云,然本案水房於上述期間透過越南銀行帳戶輾轉進出之上述金額極為龐大,與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等人之收入均顯不相當,顯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上開被告均未能陳述係何種合法之博弈網站或遊戲公司,亦未能提出自己係與合法之博弈網站或遊戲公司聯繫往來之證據,復均無法清楚陳述此等龐大金額之來源究係為何,其等所辯自無可採,由此益見上開被告均已知悉本案水房使用越南銀行帳戶輾轉進出而由其等經手之款項均來歷不明而不具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至明。

㈦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決固認定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然本院衡酌卷內資料獨立判斷,既認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均係透過「車商」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越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藉此經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大量不明資金,且無證據足證本案水房處理之大量金流所涉之前置犯罪為何(包含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詳後述),而僅能認定上開被告係涉犯特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⒈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特殊洗錢罪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修正後則移列於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是修正後就構成要件及刑度均已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適用範圍較為有限,且併科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蘇淯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蘇淯琳曾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參偵卷㈣第103頁),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先稱認罪,但嗣後仍稱只製作報表,就金流部分均不知情),且被告蘇淯琳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規定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蘇淯琳,自應適用被告蘇淯琳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並減刑。

㈡按(修正前,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

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

而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可參。

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均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越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經手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均顯不相當之財物,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原判決已說明:公訴意旨固認上訴人等參與本案水房運作,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涉一般洗錢罪嫌,惟無從建立該款項與不法原因間之聯結,難以逕認其等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但其等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上訴人等上開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無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就洗錢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因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經手之款項與特定犯罪有關,即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向各被告告知上開特殊洗錢罪名(參本院卷㈠第66頁、第304頁、第374頁、第422頁),無礙於各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違犯上開犯行時,彼此間或與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間縱未必均有聯繫,但上開被告主觀上均已知悉自己在本案水房之工作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越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經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堪認上開被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其他被告或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與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間就上開特殊洗錢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復均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辯護意旨稱被告蘇淯琳所為僅係幫助犯,忽略被告蘇淯琳已實際參與本案水房運作、管理越南人頭帳戶資料之事實,尚無可採。

㈤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參與本案水房運作之舉動,均係本於藉此獲取報酬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特殊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

㈥被告蘇淯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參偵卷㈣第10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餘被告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曾坦承客觀犯行或稱欲認罪,但其等或諉稱不知共犯林榮勳等人所為之詳情,或辯稱係為賭博網站上分,或辯稱係經手遊戲點數云云,均就主觀犯意仍有所辯解,難謂其等已坦承洗錢犯行,自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均正值青年,竟均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先後參與本案水房之運作,共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經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大量不明財物,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亦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殊無可取;

被告羅云希、楊宇弘、薛詠友犯後復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餘被告則均就主觀犯意仍有爭執,均難認其等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羅云希、黃俊澤、梁蕙瀅、林品妍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蘇淯琳、薛詠友、詹仕煬於本案前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各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

被告蘇淯琳復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有助於案情之釐清。

兼衡被告羅云希於本案中係與共犯林榮勳等人處於支配之地位,其餘被告則僅係聽命行事,分擔犯罪之程度有別,其等參與之犯罪時間、情節亦各有不同,量刑自應有所區別。

另考量上開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268至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蘇淯琳之辯護人固曾為其辯護稱:被告蘇淯琳無其他前科紀錄,所擔任者係修改報表之基層工作,其他被告也未指認被告蘇淯琳參與主嫌之行為,尚屬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蘇淯琳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6月,且因被告蘇淯琳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另可減輕其刑,本院復已參酌被告蘇淯琳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如前述,實無以認被告蘇淯琳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上述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由認有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㈨末查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均參與本案水房之運作,其等所為涉及之不法利益甚為龐大,犯罪情節非輕,故本院考量上情,認實有執行刑罰以維持法秩序並促使上開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均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水雞」、「恩恩」、「天佑」之人所組成之賭博水房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洗錢犯罪,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111年間某日起,陸續加入該賭博水房集團,並與「水雞」、「恩恩」、「天佑」及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協助不特定博弈網站進行洗錢轉帳之行為。

該水房主要負責提供越南銀行帳戶給不特定博弈網站轉帳賭博款項,博弈網站賭客如有需求,會將金錢以匯款之方式轉入水房所提供的越南銀行帳戶,透過自動化腳本運作,由現場客服於平臺確認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平臺變更狀態讓系統自動上分儲值,若訂單有問題則由現場客服人員負責解決(手動上分),博弈平臺金額累積一定數量後則會提交出金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則由系統自動打入博弈平臺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

因認上開被告除違反洗錢防制法外(此部分論罪業如前述),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另同時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上開被告之供述、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之陳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其等未加入犯罪集團,也不知道是何賭博網站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蘇淯琳、詹仕煬或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雖均曾陳述本案水房係為賭博網站上分云云,然上開被告亦均陳述不知其等所為係與何一賭博網站有關。

而共犯林榮勳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雖曾提及「上莊」、「退水」、「出金」等疑似與賭博相關之術語(參證物卷㈡第263至286頁),但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公訴意旨所述本案犯行期間內,其內容則似共犯林榮勳等人另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水房有何關聯;

共犯林榮勳於本院另案訊問時復陳稱:「(問:微信中提到『錢龍天九團隊帳務』是何意思?)這是臺灣的,臺灣的一陣子就沒有了,因為國外都是用現金賭博,臺灣的都用欠的」等語(警卷㈠第27頁),亦與檢察官起訴認本案水房為越南賭博網站洗錢之情節不符,自難以此逕認本案水房係為特定賭博網站轉帳洗錢。

⒉又除上開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外,扣案證據中均無任何關於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本案水房是否連結賭博網站與不特定之玩家對賭,或提供平臺供玩家間賭博,復無任何證據足證渠等賭博之方式為何,尤不能排除上開被告僅係以賭博、積分之外觀掩飾真正金流或其他犯罪之可能。

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係為越南之不詳賭博網站經手賭博財物,且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上分之工作等語,但起訴書內除記載本案水房使用人頭帳戶依指示為該網站洗錢轉帳及各被告之分工情形外,均未敘述前開網站及所屬人員係採用何種方式與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係何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目前尚無法確認賭博內容等語(參本院卷㈠第65頁、第304頁、第373頁、第421頁),更遑論具體指明「以偶然輸贏方式對賭財物」之事實以供法院審認,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本案水房經手之款項乃他人與不明網站對賭所獲之財物,自不能僅憑上開被告之陳述遽予認定本案水房經手之款項確為被告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等人使用以不正方法向他人取得之越南人頭帳戶所經手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尚無證據足證係其等從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且僅能認定上開被告係犯特殊洗錢罪而非一般洗錢罪,俱如前述;

因上開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上開被告所為亦非屬該條項所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存在,亦無以認上開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上開被告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之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蘇淯琳、薛詠友所有,供其等違犯上開特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綜合共犯林榮勳等人及被告蘇淯琳等人之陳述,足認參與本案水房工作者均可獲得薪資,依此估算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各曾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即各屬其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其等追徵其價額。

㈢至共犯林榮勳、蘇琮程、蔡宗霖、吳建翰為警扣得之犯罪工具,因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待核對扣案物後為處分乙節,有該署113年3月29日南檢和子112執沒3485字第1139021986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09頁),即無由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以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被告羅云希、蘇淯琳、黃俊澤、楊宇弘、薛詠友、梁蕙瀅、林品妍、詹仕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業經宣告沒收,有如前述,而本案水房經手之款項高達16億1,378萬3,136元,然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曾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表:(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警卷㈡、
警卷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563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㈡、㈢
偵卷㈠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81號偵查卷宗偵卷㈡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9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偵卷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4號偵查卷宗㈠、㈡
偵卷㈤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宗證物卷㈠、證物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偵查卷宗㈠、㈡
本院卷㈠、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之卷一、卷二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報酬)
1
羅云希
111年間某日起至112
年5月11日止
60萬元(被告羅云希否認獲有犯
罪所得,但依其工作性質及層
級,薪資應不低於被告蘇淯琳,
故估算其薪資與被告蘇淯琳同為6
0萬元)。
2
蘇淯琳
111年5、6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5月11日止
60萬元(以被告蘇淯琳供述之每
月5萬元為標準,以約12個月之犯
罪期間進行估算,報酬共約60萬
元)。
3
黃俊澤
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
至112年1月底某日止
24萬元(以被告黃俊澤所供述較
有利之每月4萬元為標準,以約6
個月之犯罪期間進行估算,報酬
共約24萬元)。
4
楊宇弘
111年7月初之某日起
至111年8月初某日止
4萬元(被告楊宇弘否認獲有犯罪
所得,但依其工作性質薪資應與
被告黃俊澤相當,故以被告黃俊
澤所供述較有利之每月4萬元為標
準,以約1個月之犯罪期間進行估
算,報酬共約4萬元)。
5
薛詠友 
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
至111年12月底某日止
(被告薛詠友矢口否
認涉案,但依被告蘇
淯琳、共犯吳建翰之
陳述,被告薛詠友先
於被告蘇淯琳參與本
案水房之工作,但於
本案遭查獲前之相當
時間即已先離職,故
認定其犯罪時間為上
述期間。)
36萬元(被告薛詠友否認獲有犯
罪所得,但依其工作性質薪資應
與被告黃俊澤相當,故以被告黃
俊澤所供述較有利之每月4萬元為
標準,以約9個月之犯罪期間進行
估算,報酬共約36萬元)。
6
梁蕙瀅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
112年4月底某日止
5萬元(以被告梁蕙瀅所供述較有
利之每月1萬元為標準,以約5個
月之犯罪期間進行估算,報酬共
約5萬元)。
7
林品妍
112年1、2月間某日起
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
4,000元(據被告林品妍陳述其僅
係偶爾臨時打工,獲得報酬共約
4,000元)。
(續上頁)
8
詹仕煬
111年底某日起至112
年初某日止
7,000元(綜合被告詹仕煬之陳
述,其藉此抵清積欠共犯吳建翰
之金額共約7,000元,故認其報酬
為上述金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或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時、地
備註及說明
1
蘇淯琳
⑴電腦(含主機、
螢幕、鍵盤、滑
鼠)1組。
⑵iPhone SE 行動
電話1支(含SIM
卡1枚)。
⑶黑梅卡2張。
112年6月14日11
時27分許,高雄
市路○區○○路
000巷00號。
本判決宣告沒收
之物。
2
蘇淯琳
⑴紅米Redmi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
⑵行車紀錄器記憶
卡1張。
⑶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
部。
同上。
無證據足證與本
案有關,無從沒
收。
3
黃俊澤
⑴iPhone 14 行動
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

SIM

枚)。 
⑵中華電信帳單6
張。 
112年6月14日11
時30分許,高雄
市路○區○○路
00號。
被告黃俊澤陳稱
左列行動電話係
嗣後所更換,其
內並無留存與本
案相關之資料
(參警卷㈡第807
至808頁),即無
證據足證與本案
有關,無從沒
收。
4
薛詠友
iPhone 13 Pro 行
動電話1支(含門
112年6月14日13
時10分許,高雄
本判決宣告沒收
之物。
(續上頁)
號0000-000-000 號
SIM卡1枚)。
市路○區○○路
000巷00弄0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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