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附民,105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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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
原 告 王彩蘇
被 告 顏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受理在案,該案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7月28日宣判等節,有本院報到單1紙、112年6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節本1份在卷可按。

然原告遲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7月24日9時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為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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