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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7號
附民原告 施金香(即林昌源之繼承人)
林瑋筠(即林昌源之繼承人)
林盈傑(即林昌源之繼承人)
附民被告 黃志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嗣改分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案件,經原告林昌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金香、林瑋筠、林盈傑為原告林昌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林昌源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12年11月26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林昌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施金香、子女林瑋筠、林盈傑,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聯關(二親等)查詢結果及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原告林昌源死亡後本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迄今並無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應由原告林昌源之繼承人施金香、林瑋筠、林盈傑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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