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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08號
原 告 蔡淑鈴
被 告 高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於民國112年初從自稱侯社長與助理葉佩雯以推廣財證知識教育為名,在LINE強力推薦自家設計財經軟體,並要求參與測試,還向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我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之事實,雙方已於112年11月24日,於訴訟外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9號卷第93頁),且經被告給付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9號卷第107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和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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