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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24號
原 告 葉聰生
被 告 蔡明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8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僅對該案中被告對於李麗芬誣告部分起訴。
至於原告所指遭被告誣告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應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誣告案件審理之範圍。
原告既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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