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附民,1548,2024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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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
附民原告 蔡靜慧

附民被告 黃國妙

黎翠艷
李勝偉
陳厚志
楊士賢

朱信旭
傅麒毓


黃基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金文龍(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及被告黃國妙、黎翠豔、李勝偉、陳厚志、楊士賢、朱信旭、傅麒敏及黃基福(以下統一稱被告黃國妙等人)共同妨害自由,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黃國妙等人連帶給付180萬元。

然查,依原告所受妨害自由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被告黃國妙等人並非犯罪行為人、亦非共犯(原告受妨害自由之行為人為金文龍;

惟黃國妙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黃國妙等人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黃國妙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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