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附民,58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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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84號
原 告 顏敏芳
被 告 周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規定。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告訴人顏敏芳與被告周瑋霖於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審理時,就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告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12年6月27日成立調解,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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