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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78號
附民原告 蔡文裕
附民被告 王明芬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芬另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本院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諭知無罪判決相同,且原告並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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