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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蔡靜芬
被 告 楊皓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112年7月5日宣判,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稽。
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其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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