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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97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劉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係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據,然原告主張被害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6號),並未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則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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