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附民,89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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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97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劉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

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係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據,然原告主張被害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6號),並未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則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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