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附民,915,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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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林承璋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雅雯所犯之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448、19451、19452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有當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林承璋則遲至同年6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起訴狀附卷足憑。

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原告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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