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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66號
附民原告 李健華
附民被告 賴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第31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7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本案原告李健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部分,因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本案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然此部分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另本案起訴意旨雖聲明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
惟本案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故本件原告之訴與法有違,故應予駁回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案並非因被告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之訴,故無從依前開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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