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附民,97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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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73號
原 告 韓宗豫
被 告 林千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韓宗豫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3時許,在家中遭被告林千水持刀攻擊,致韓宗豫左手三四五指肌腱斷裂,留下後遺症。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於同年7月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有未合上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惟此尚不影響原告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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