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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安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20號)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再經裁定開始再審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徐國安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被告自白犯罪,前經本院前合議庭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本院嗣認本件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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