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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安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0號),前審法院因被告自白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29號),茲因被告聲請再審獲准(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經裁定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安無罪。
判決要旨
一、對於未知,我們理應保持敬畏。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揭示的無罪推定原則,就是文明社會敬畏未知的具體呈現。
二、本案欠缺明確證據證明兩車擦撞前,被告已經開始右轉的動作。
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也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因認本案不能確認被告的駕駛行為存在過失,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1.被告徐國安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7時23分左右,駕駛UG-167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行駛於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北向外側車道,並於中山路494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而與在後直行的被害人王耀堃所騎乘MRW-5630號機車(以下簡稱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跌落路邊水溝,並因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鎖骨骨折不治死亡。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276條的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1.發生碰撞車禍時,被告的車頭還是朝向北方,所以車禍是 發生在「被告開始右轉前」。
2.同一車禍事故,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 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於金錢補償被害人家屬後,對被告 提起代位求償的民事訴訟。
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了 釐清雙方過失比例而聲請鑑定肇事責任比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都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因此,被告於本案車禍的發生,並無過失,應受無罪的判 決。
三、現代國家之所以要在政府(行政部門)以外設置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首要的目的是避免國家因錯誤的決定而處罰(冤枉)人民。
刑事訴訟程序中,雖然可以藉由偵查及審判中調查所獲得的證據,重現或重建案發過程。
但經驗告訴我們,未必所有的事件都能留下可信的證據並呈現於法庭,也未必所有的證據都能被發現、提出和正確解讀。
歷史上人類的決定和判斷始終無法去除錯誤的風險。
因此,對於未知,我們理應保持敬畏。
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無罪推定原則),就是文明社會敬畏未知的具體呈現。
所以,若不利於被告的證據無法確定被告犯罪,法院必須判決無罪,這就是所謂的嚴格證明原則和罪疑惟輕原則。
雖然這種制度無可避免提高「讓犯罪者逃脫處罰」的風險。
四、基礎事實及證據:1.被告車北向行經上述路口時,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後,被害人跌落路邊水溝受傷後不治死亡(證據:被告的陳述;
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
2.兩車發生擦撞前,被告車已經亮起右轉方向燈(證據:被告的陳述、本院交再卷第52頁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
3.被告車受擦撞的位置為右側車門與右側後照鏡(證據:被告的陳述、相驗卷第79頁的車損照片)。
五、本案的判斷重點: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此規定,已經亮起右轉方向燈打算右轉的被告,有禮讓直行的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的義務。
所以如果被告車若已經開始右轉的動作(被告車開始向右偏移或轉彎),並在右轉的過程發生擦撞,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如果被告只是開啓方向燈,還沒有開始右轉便發生擦撞,則保持直行向前的被告應該沒有過失。
2.由此可知,本案判斷的重點是「兩車擦撞時,被告車是否已經開始右轉」。
六、證據呈現的內容:1.被告最後的停車位置及車頭角度:①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停車後,右側前後輪都已(向右)超越車道的邊線,左側前後輪則都留在外側車道內,車頭朝向北北東方向(即北向略右,相驗卷71、75、77頁)。
②但經驗上肇事車輛經常不會發生碰撞或擦撞後立即原地停車,常有因慣性以及反應時間,而向前滑行少許距離後停止。
所以被告最後停車的位置及角度,未必是兩車發生擦撞時的位置及角度。
2.監視器未能拍到兩車擦撞的過程及位置:車禍發生的地點,僅有距離車禍發生的路口約40公尺,設置於某科技公司圍牆內的監視器鏡頭(相驗卷129頁)。
而監視器攝錄範圍,因受阻於鏡頭角度、圍牆、牆邊植物,無法拍攝到兩車發生接觸的確切地點,也無法判斷兩車接觸時,被告車是否已經向右偏移。
3.依照以上的說明,可知本案並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兩車擦撞時被告車已經開始進行右轉的動作。
4.人類的決定和判斷,既然無法去除錯誤的風險,則被告也可能是基於錯誤的判斷和決定,而於前審法院的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承認自己有過失)。
所以被告當時的自白,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在擦撞時已經開始右轉動作的積極證據。
七、其他機關的鑑定意見:1.特別補償基金於先行補償被害人家屬後,以民事訴訟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案件),程序進行中,被告聲請肇事責任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的鑑定及覆議意見,都認為:「1.王耀堃(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2.徐國安無肇事因素」(民事卷95-96、133-134頁,本院交聲再卷19-22頁)。
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鑑定會組織規程)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覆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兩會都是由委員七人組成,除主任委員外,另聘六位「具有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技師證照者,或專業技術及能力足被公眾所信賴,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現職人員之專家」、「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之學者」(鑑定會組織規程第4條),以及「⑴具交通工程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⑵具交通管理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⑶具汽車機械、車輛工程等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⑷熟悉交通法令之專家學者」組成(覆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
並均以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鑑定會組織規程第5條、覆議會設置要點第5點)。
3.上述2個經由具有相關交通學識經驗的專家學者組成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都以過半數決議而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
在有具體事證足以推翻決議判斷的情形下,本院認為難以確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
八、結論:本案經調查後,認為存在被告車在開始右轉前與被害人機車擦撞的可能性。
而經由專家學者組成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都作成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的決議。
綜合評價證據後,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能確認被告的駕駛行為存在過失,根據上述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的說明,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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