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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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孑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孑明宗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港街76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港街76巷與大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包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劉安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突見被告所騎機車自右前方駛來而閃煞不及,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扭傷、右肩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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