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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志翔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嗣被告於同日10時21分許,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並停車,其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趙育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擦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擦傷(應為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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