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0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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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2號
被 告 陳智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翔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1段與健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張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炳輝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股骨幹骨折、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炳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闖紅燈,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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