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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6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華西路2段與和緯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蔡月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於同車道前方因紅燈而煞車,蔡文生之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蔡月花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蔡月花受有右大腿外傷(燙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蔡文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蔡月花告訴被告蔡文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交簡1038號卷第33至34、3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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