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01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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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楊秋嬌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曾 子 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侯楊秋嬌、曾子豪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侯楊秋嬌、曾子豪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卷第5至1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9號被 告 侯楊秋嬌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楊秋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佃路交叉路口而欲偏左繼續沿公學路4段直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偏左行駛,適有曾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於公學路4段快車道,亦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曾子豪受有左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侯楊秋嬌則受有骨盆之左恥骨枝骨折、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侯楊秋嬌、曾子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曾子豪、侯楊秋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曾子豪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侯楊秋嬌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曾子豪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還没有到路口就有打方向燈了,前方連同伊已經有2台車左轉到路中間,伊認為對方要從伊的右手邊直走,不是從伊左邊直走,伊認為伊是被對方撞的,不是伊去撞他的。
因為該處沒有兩段式左轉,且伊很少騎機車,伊看到人家怎麼走,伊就跟人家走,且伊認為對方在雙黄線直行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豪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侯楊秋嬌、曾子豪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雙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
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結果認:「一、侯楊秋嬌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曾子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鑑定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告訴人曾子豪、侯楊秋嬌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侯楊秋嬌、曾子豪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子豪、侯楊秋嬌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基此,被告侯楊秋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楊秋嬌、曾子豪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楊秋嬌、曾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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