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0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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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芃秝告訴被告邱武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34號
被 告 邱武進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由北往南起駛作廻轉時,適王芃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後行駛。
邱武進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廻轉。
王芃秝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兩車撞及,王芃秝人車倒地,致受有雙膝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邱武進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芃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武進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芃秝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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