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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鎛丞
林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興於民國112年8月8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0.9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被告謝鎛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範圍內行駛,貿然以時速每小時約54.16至79.28公里之車速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林育興受有右足第
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謝鎛丞則受有雙手挫傷、右臀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又被告林育興、謝鎛丞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育興、謝鎛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調解,並皆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
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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