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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怡雯
范坤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施怡雯、范坤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64號
被 告 施怡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坤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坤璋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府安路3段311巷之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轉彎,適施怡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處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施怡雯因此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及小腿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左膝左小腿左足踝左肘開放性傷口、皮膚及皮下組織感染、左肩胸手術後傷口等傷害;
范坤璋則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施怡雯、范坤璋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雯、范坤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坤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范坤璋於前揭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施怡雯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施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怡雯於前揭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范坤璋之犯罪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黃仁宏診所、詹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坤璋、施怡雯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8張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范坤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施怡雯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雙方路口號誌、及碰撞時之角度、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964916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范坤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范怡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施怡雯、范坤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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