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易,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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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竣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503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竣楡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郭哲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郭哲宏再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姚明翰(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郭哲宏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竣楡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邱竣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哲宏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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