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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弟弟,從事電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莊雅筑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號
居○○市○○區○○○路0段00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陳宜欣,停靠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西往東方向(統一超商東利門市)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超商前路旁往車道左切欲直行,適有陳韋廷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街3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打滑人車倒地,致陳韋廷因而受有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莊雅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當時有注意,當時我完全沒看到後面有人才切出來,我不認為我有過失傷害等語。
2 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宜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事故案發當時,肇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駕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1張 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事故分送左揭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同鑑定意見,認被告莊雅筑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陳韋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6 祥瑞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路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堪信被告確有過失無誤。
又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雖告訴人陳韋廷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莊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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